(2018)苏行申1413号 邵某兵与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0-15
摘要:综上,邵某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某兵的再审申请。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苏行申1413号

  发文日期:2019-10-1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苏行申1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某兵,男,汉族,住如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辉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勇,该分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邵某兵因诉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纳税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终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某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证据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错误;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而直接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的统一部署,原江苏省如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2018年10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公告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等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邵某兵要求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退还其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认为已按照政策规定退还了邵某兵个人所得税,故邵某兵与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系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根据前款规定,该争议属于复议前置情形。邵某兵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提起复议申请,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认为邵某兵于2014年8月11日知晓不予退税的调查报告,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复议期限,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从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未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实体性评判和处理。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复议前置情形下,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起诉的对象应是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而不能是原行政行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经过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才可以对原行政行为起诉。由于案涉纳税争议未进入行政复议的实体性评判和处理,邵某兵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邵某兵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邵某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某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志凤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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