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01]206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纳税评估工作的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9-14
摘要: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为了鉴定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核算情况及其他信息进行搜集、审核、评析、查证,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管理活动。

  六、统筹规划,分类实施,扎扎实实地把纳税评估工作引向深入

  要规范、协调地运行纳税评估工作,真正达到建立防范机制、堵塞管理漏洞的目的,必须统筹规划,大胆实践,稳步推进。在今后一定时期内,要在健全机构、明确职责和充实力量的基础上,总结和吸纳前期工作经验,理顺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立足现有的征管实际,不断强化税务部门之间(包括不同地区的税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和信息情报的交换,逐步掌握纳税评估的内在规律,进一步突出信息来源的广泛性、信息的针对性和准确性,依托CTAIS软件和全省统一的评估系统,建立纳税评估工作良好的运行机制。在推行纳税评估工作中,一要建立一支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纳税评估专业队伍。通过加大对评估人员的培训力度、岗位练兵和选调等手段,培养和选调一批责任心强、懂财务、通税收、善分析、有一定文字能力的人员,充实到评估机构和岗位,为纳税评估提供人才保障,以满足工作需要。二要在积极推行CTAIS软件的基础上,在省局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地设计开发全省统一的包含国税控管各税种的评估软件,为评估工作有序高效地开展创造条件。三要逐步强化与社会各部门的联系与交流,扩大监控信息源。四要不断完善现行的各税种的评估管理制度和办法,为评估工作的协调运转建立一种良好的运行机制。五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交流,采取定期编发经验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将各地纳税评估开展情况、经验做法、典型案例进行交流,使各地及时掌握纳税评估工作动态,学习借鉴先进经验,推动全省纳税评估工作的全面发展。

  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要坚持分类实施的原则,区别不同纳税人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一是要根据财务核算状况进行分类,对纳税意识强、财务制度健全、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纳税申报和财务核算情况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在了解掌握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以纳税申报数据和财务报表数据作为评估的主要数据指标进行评估分析;对财务核算不健全和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及相关的指标,如行业、地段、从业人员、物耗能耗等进行评估。二是对纳税人按经营行业进行分类。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方式、产品、项目等划分行业,测算确定每个行业的行业税负率、利润率等评估指标进行横向对比分析,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开展评估。三是要结合税收管理的需要和工作重点分步实施评估工作。如对重点税源和受税收政策调整影响较大的纳税人,列出评估计划全面开展专项评估,发现普遍性、规律性的问题,研究相应对策,指导同类问题和可比纳税人的纳税评估,提高纳税评估的准确性。

  随着纳税评估工作的逐步深入,经过一定时期的纳税人纳税申报质量情况的积累,各地要逐步建立完善纳税人信誉等级制度,大力营造依法纳税光荣、偷税骗税可耻的社会氛围,调动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积极性,促进纳税评估与征收、稽查工作的良性互动,全面提高纳税申报质量,使纳税评估工作在税收管理中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附件:

纳税评估环节向税务稽查局移交案件线索的暂行标准

  为了加强评估与稽查之间的工作衔接,保证执法标准和处罚尺度的统一,防止“同过不同罚”的现象发生,维护税法的刚性,保证执法的公正统一;防止执法的随意性,增强定案处理的客观公正性,树立良好国税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纳税评估环节向税务稽查局移交案件线索暂行标准。

  一、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以及纳税人对外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一律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二、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经营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增值税方面涉税行为:

  1、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

  2、购进农产品、废旧物资,虚假或未按规定填开专用收购凭证,申报抵扣进项税;

  、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以虚开或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

  4、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票货款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

  5、购进固定资产,申报抵扣进项税;

  6、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未按规定转出进项税;

  7、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未按规定转出进项税;

  8、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未按规定转出进项税;

  9、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未按规定转出进项税;

  10、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未按规定转出进项税;

  11、购进货物发生退货或折让,未按规定冲减当期进项税;

  12、货物平销,从销售方取得返利,未按规定冲减当期进项税;

  13、销售货物或对外提供劳务,未按规定提取销项税;

  14、销售货物或对外提供劳务,隐匿收入,不申报销项税;

  15、随同货物销售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未按规定提取销项税;

  16、以物易物,以货抵债,未按规定提取销项税;

  17、发生混合销售行为,未按规定提取销项税;

  18、委托他人代销货物,收到代销清单后未提取销项税;

  19、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未按规定提取销项税;

  20、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未按规定提取销项税;

  2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未按规定提取销项税;

  2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未按规定提取销项税;

  23、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未按规定提取销项税;

  2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未按规定提取销项税;

  25、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延缓收入实现时间,未按规定期限申报销项税;

  26、采取折让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让额不在同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注明,折让额直接冲减销售额,少提销项税;

  27、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少提销项税;

  28、发生销货退回,未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或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证明,自行填开红字发票冲减销项税;

  29、销售下角料等其他业务收入,未按规定提取销项税;

  30、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未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31、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地销售货物,未开具外销证明,在销售地缴纳6%的增值税,回原地抵交了当期税款;

  3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符合免税条件,未按规定计算申报应纳税额;

  33、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等,未按规定计算申报应纳税额;

  34、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不符合免税条件,未按规定计算申报应纳税额;

  35、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非政策性粮油、粮油加工企业加工非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以及国有粮食部门其他经营收入,未按规定计算申报应纳税额;

  36、查补增值税税款未按规定调整帐务,以查补税款抵顶当期正常实现税款的行为。

  消费税方面涉税行为:

  1、销售货物,未计销售,未按规定计算申报消费税;

  2、随同货物销售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未按规定提取消费税;

  3、以物易物,以货抵债,未按规定提取消费税;

  4、委托他人代销货物,收到代销清单后未提取消费税;

  5、将自产货物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未按规定提取消费税;

  6、销售货物,延缓收入实现时间,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消费税;

  7、采取折让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让额不在同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注明,折让额直接冲减销售额,少提消费税;

  8、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少提消费税;

  9、销售货物,收取包装物押金,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未按规定提取消费税;

  10、用外购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未按规定扣除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11、销售卷烟、酒类应税产品,未按规定实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办法提取消费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涉税行为:

  1、取得收入不入帐,未计或少计应税收益;

  2、工资支出超计税工资标准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超标准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利息支出超标准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业务招待费超标准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公益、救济性捐赠超标准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7、固定资产折旧超过规定标准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8、无形资产摊销超过规定标准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9、资本性支出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0、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1、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2、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款和罚金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3、各种赞助支出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4、与收入取得无关的其他支出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5、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16、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未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而自行税前扣除;

  17、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有抵触而未按规定调整计算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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