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宏伟—— 总局今年第20号公告在12月1日开始执行,便遇到一个争议稽查案例。 稽查局检查一企业三年的纳税情况,2007、2008、2009年度。认定2007年度亏损20万元;认定2008年度调增后盈利50万元;认定2009年度亏损60万元。
稽查报告:2007年度亏损,所得税0。2008年度盈利50万,弥补上年亏损后,对企业补税处理:按30(50-20)*25%=7.5万元。2009年度亏损60万,就纳所得税0。
企业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号公告,税务机关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三年一起计算,企业亏损30万元,不应补所得税。
内部讨论案件时观点也不一致。说明文件有模糊的地方,有些问题需要明确。
具体问题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 所得税是按年度计算的。 这里的“以前年度”指的是检查期间的年度(如一年、两年、三年)? 还是实施检查当年的“以前年度”(如2010年以前)? 亦或是查补调增所得额年度的以前年度(如本案例中的2008年以前)? 文件的文字表述不明确,留下了争议的空间。
本人支持了稽查局的意见,做补税处理。 依据:所得税法的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给稽查局和企业的解释是: 所得税要按年计算,年度所得只能允许弥补所得年度以前的亏损,不能弥补以后的亏损。本案中2009年度亏损,应该用2010年及以后年度盈利进行弥补。 案例虽暂告一段落,但企业坚持认为:20号公告的“以前年度”是指实施检查前的所有年度,争议继续存在。
winwind—— 一个关于稽查弥补亏损的争议: M公司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亏损100万元,稽查局在检查的时候发现有以下问题: 1、白条列支费用:80万元(业务真实不属于偷税手段) 2、隐瞒收入:80万元(属于偷税手段) 三种处理方案: 第一:先用白条列支列支费用部分弥补亏损,再用隐瞒收入部分调增所得额。调整后偷税额为60万元。税务处理:补税60万*25%=15万元,罚款50%=7.5元,加收滞纳金。 第二:先用隐瞒收入部分弥补亏损,剩余20万元用白条列支费用弥补亏损。6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均为不定性为偷税的白条列支费用。税务处理:补税60万*25%=15万元。加滞纳金。 第三:按照比例来弥补。即:白条列支费用弥补50万元,隐瞒收入弥补50万元。剩余的60万元中,有30万元定性为偷税,30万元不定性为偷税。税务处理:补税15万元,偷税罚款30*25%*50%=3.75万元。加滞纳金。 其实这里的关键就是定性为偷税数额的大小,关系到罚款基数的确定问题。 某地市请示我们时,因为确实法无明文,答复为:按照第二种情况处理,本着法无明文不能加重纳税人责任的精神,先将80万元隐瞒收入部分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弥补亏损。这种做法企业比较满意,税务部门也避免了稽查执法风险。否则一旦走到诉讼阶段,稽查部门难以举证为什么先用白条列支费用部分弥补亏损。
肖宏伟—— 企业认为:弥补2009年亏损符合20号公告:理由“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注:是2007、2008、2009)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其中的一年2008),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注:对于检查处理时来说2009亏损就是以前年度的)、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注:2009年亏损未超五年应在允许弥补之列),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注:所以应该允许弥补)”。 20号公告的表述问题:“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有岐义,如改为“凡企业在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前年度发生亏损”,就明确了。 企业也知道有些强词夺理,不过我们讨论的时候也觉得公告文字表述有点瑕疵。
我们以前也经常用第二条处理。“6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均为不定性为偷税”。主要是出于减少稽查执法风险的考虑。偷税,对企业就要处罚,而且有的要移送,五年之内企业还有二次偷税犯罪的风险,容易使人民内部矛盾上升为敌我矛盾。所以对纳税人尽可能不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偷税的处理方法。张老师:“法无明文不能加重纳税人责任的精神”,税企双方都容易接受,以后处理可以用这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