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2-13
摘要: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收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2.一般备案流程

  一般备案流程适用于简易备案流程适用范围所列举的项目以外的其他税收优惠备案项目。

  (1)受理审核

  文书受理岗负责受理申请,纳税人提供备案资料齐全且填写准确的,根据纳税人填写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内容录入资料。

  a.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是否齐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

  b.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有误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c.按照《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填写内容在CTAIS系统录入纳税人基本资料、减免税种、减免幅(额)度、减免项目及起止时间等。

  (2)税源管理科综合业务岗

  a.审核相关资料,签署岗位意见

  b.发送科长岗审核

  (3)税源管理科科长岗

  a.审核相关资料以及综合岗意见

  b.签署岗位意见

  (4)出具通知书

  文书受理岗根据备案结果出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通知书》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不予备案通知书》交纳税人。

  (四)备案类税收优惠内容

  1、免税收入

  1.1 国债利息收入

  (1)业务概述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八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6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申请报告

  c、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及取得利息的相关证明;

  d、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2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业务概述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八十三条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申请报告;

  c、投资合同或协议书;

  d、连续持有上市股票12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e、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f、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等利润分配相关证明材料;

  g、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3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1)业务概述

  经认定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八十四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申请报告;

  c、非营利组织登记相关证明;

  d、免税资格认定证明和相关资料;

  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4 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入

  (1)业务概述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申请报告;

  c、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方案、申请免税的分配收入核算明细账或汇总表等资料;

  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减免所得额

  2.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业务概述

  a、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③中药材的种植;④林木的培育和种植;⑤牲畜、家禽的饲养;⑥林产品的采集;⑦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⑧远洋捕捞。

  b、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①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②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申请报告;

  c、相关部门核发的证书、批准证明文件或其他可证明从事减免项目生产经营的资料;

  d、远洋渔业企业应报送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渔业企业应报送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1)业务概述

  企业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七条、条例第八十九条

  《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申请报告;

  c、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批准证明文件;

  d、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明材料;

  e、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f、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g、属于优惠期内转让的项目,应提供项目权属变动资料及原享受优惠情况的有关资料;

  h、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1)业务概述

  企业从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八条、条例第八十九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申请报告;

  c、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明材料;

  d、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所列举项目需具备的条件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

  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1)业务概述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九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申请报告;

  (c)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d)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e)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f)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g)开具的发票原件、复印件;

  (h)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b、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申请报告;

  (c)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d)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e)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f)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g)开具的发票原件、复印件;

  (h)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减计收入

  3.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1)业务概述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条例第九十九条

  《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申请报告;

  c、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相关部门对资源综合产品的认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d、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检验报告;

  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加计扣除

  4.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1)业务概述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前向税务机关备案。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条例第九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180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申请报告(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说明);

  c、中介机构鉴证报告;

  d、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e、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f、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g、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h、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i、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j、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2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1)业务概述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条例第九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申请报告;

  c、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

  d、与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

  e、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记录;

  f、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的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g、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基本设施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H、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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