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公司涉税案件的法律评析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施正文 人气: 时间:2013-11-12
摘要:一、基本案情     2002年5月8日,江苏A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受中国银行江苏分行(以下简称江苏分行)的委托,拍卖江苏分行拥有处置权的抵贷资产 江苏东方大厦 ...

       一、基本案情  
  2002年5月8日,江苏A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受中国银行江苏分行(以下简称江苏分行)的委托,拍卖江苏分行拥有处置权的抵贷资产“江苏东方大厦”。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除委托方支付给拍卖公司的固定佣金300万元以外,如果拍卖成交价超过底价(103,000,000元),其超过部分也作为拍卖人的佣金。2002年5月15日,江苏C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以成交额103,000,000元整体拍得。
  
  2002年5月21日,旅游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分割拍卖江苏东方大厦的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公司将拍卖标的进行分割销售或拍卖。双方约定,拍卖公司不再向旅游公司收取拍卖佣金,但在分割销售或拍卖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费用由旅游公司承担。2002年5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拍卖,共出售给潘温如等46家个人和单位,实际拍卖成交额为125,946,774.90元。
  
  拍卖公司认为,本案中江苏东方大厦进行了两次拍卖,在第一次拍卖中应确认的计税收入为3,000,000元,在第二次拍卖中应确认的计税收入为0,合计应确认计税收入3,000,000元。
  
  主管税务稽查局经调查发现,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旅游公司的三个主要股东之一。因此,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将两次拍卖作为一次拍卖予以征税,认定自2002年5月至8月,拍卖公司受委托拍卖江苏东方大厦部分抵贷资产,实际拍卖成交额为125,946,774.90元,扣除委托底价103,000,000元加上由委托方支付的佣金3,000,000元后,实际取得拍卖佣金25,946,774.90元。该佣金收入拍卖公司未作为营业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地方税费。
  
  根据有关税法的规定,税务稽查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追缴营业税1,297,338.75元;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90,813.71元;追缴教育费附加51,893.55元;追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25,946.77元;追缴企业所得税7,629,093.79元。另外,追缴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382,436.00元;追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1,216,840.46元,合计加收滞纳金1,599,276.46元。以上共计应追缴10,694,363.03元。
  
  二、法律评析  
  (一)关于拍卖次数和拍卖效力问题  
  我们认为,本案应当作为两次拍卖行为来认定,理由是:  
  1.委托人江苏分行、拍卖人拍卖公司、买受人旅游公司之间成立第一次拍卖法律关系。  
  从形式上看,委托人江苏分行与拍卖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拍卖江苏东方大厦的委托拍卖合同,并由旅游公司作为买受人实际成交,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有拍卖笔录。
  
  从实质上看,由于拍卖公司的负责人是旅游公司的股东,他们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拍卖法》第22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37条规定,“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65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因此,本案中拍卖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拍卖法中关于公平竞争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查处,当事人也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但从征税来看,证明上述关联关系的举证责任是税务机关;并且,即使证明有关联关系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拍卖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无权也无义务认定拍卖行为无效。同时,作为行政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无权认定拍卖合同的效力。拍卖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如果需要对该拍卖行为的民事效力进行认定,当事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由法院予以认定。税务机关基于实质课税原则,应当依据该应税行为(拍卖关系)的经济实质--拍卖公司取得了佣金,按照税法规定的税收构成要件对其进行征税,而不必查实该行为在其他法律上的合法性。
  
  2.委托人旅游公司、拍卖人拍卖公司、潘温如等46家买受人之间成立第二次拍卖法律关系。  
  根据江苏分行、拍卖公司、旅游公司三方签定的协议书的约定,江苏分行同意旅游公司对拍卖标的江苏东方大厦进行分割出售或拍卖,但其结果与江苏分行无关;旅游公司承诺无论分割出售或拍卖盈亏如何,均应按第一次拍卖成交价1.03亿元在规定期限支付给拍卖方并通过拍卖方公司支付给江苏分行。旅游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拍卖方的拍卖公司,就委托拍卖江苏东方大厦的事宜签订了第二次拍卖的委托拍卖合同。经过公开拍卖,潘温如等46家个人和单位作为买受人成交,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尽管第二次拍卖行为也存在关联关系,但如上述分析,在征税时应当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拍卖行为予以认定。
  
  (二)关于佣金数额和营业税营业额的确定问题  
  在第一次拍卖中,拍卖公司与江苏分行约定的佣金数额分为两部分:
       一是300万元的固定佣金;
       二是成交价超过拍卖底价的差额。最后成交价正好是1.03亿元的底价,因此,在第一次拍卖中,拍卖公司实际获得的佣金收入是300万元。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第一次拍卖中,拍卖公司应当确认的营业额为300万元。
  
  在第二次拍卖中,拍卖公司与委托方旅游公司约定不收佣金,但拍卖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费用由委托方承担。由于拍卖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因此在第二次拍卖中,拍卖方实际上并不是完全不收佣金。换言之,拍卖方应当将在第二次拍卖中由委托方承担的拍卖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费用确认为佣金收入,并可作为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拍卖行为属于民事行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佣金的具体比例由双方自由约定。《拍卖法》第56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但拍卖人作为企业,营利是其经营活动的目的,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违反国家有关佣金收取规定。商务部发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第30条第四项规定,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第51条规定,拍卖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所以,本案中关于第二次拍卖不收取佣金的规定,有违反拍卖法律关于收取佣金的规定。
  
  从征税上看,拍卖公司的上述行为在税法上属于修订前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的核定营业额的情形:“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因为在第二次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违背一般交易规则不收取佣金的行为,构成了税法上的“提供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应当由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