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及技术入股税收新政的前世今生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作者:戴旭峰 人气: 时间:2016-09-26
摘要:当财税[2016]101号文被朋友圈频繁转发和点赞时,应该说营改增以后,除了金税三期上线外,很久没有一个地方税税收政策文件有如此高的关注度,也体现出民间对该项政策的长期以来的渴望。虽说新政操作起来还会有问题,但比起以往不同类型企业政策不均衡,可说是
  当财税[2016]101号文被朋友圈频繁转发和点赞时,应该说营改增以后,除了金税三期上线外,很久没有一个地方税税收政策文件有如此高的关注度,也体现出民间对该项政策的长期以来的渴望。虽说新政操作起来还会有问题,但比起以往不同类型企业政策不均衡,可说是一大进步。
 
  一、我国股权激励个税政策概述
 
  一直以来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与我国股权激励政策环境配套产生,主要分三个阶段。
 
  一是启动阶段。上世纪90年代末期,国有企业启动改制,相对应国家税务总局也下发了我国针对股权激励的第一个个人所得税政策,《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文件中还未对股权激励形式进行定义,仅表述为低价购买股票,可分期计算纳税。这是对开展股权激励的第一项优惠政策。
 
  二是建设阶段。主要是从2002年到2011年,这期间下发了大量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法规文件,如《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及《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为配合上市企业推动股权激励,税收政策上也同步出台了相关优惠政策,如《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但是遗憾的是,这些税收政策仅适用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仍需正常申报纳税。
 
  三是完善阶段。2005年以来,围绕财税[2005]35号文,总局一直不断进行完善,但并没有对原先政策进行突破,税收政策仍存在空白及不足。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开始全面推动股权激励个税政策的完善,《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此政策的着力点在于股权激励相关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基本完成了对各类企业全覆盖。
 
  二、101新政主要看点
 
  财税[2016]101号之所以影响大,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解决一直以来非上市公司的难以享受税收“红利”的困境,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给予了优惠政策;二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力度进一步扩大;三是对以技术成果类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恢复;四是适应经济新形势,明确了新三板企业股权激励比照非上市公司执行。
 
  (一)给予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早在2007年,总局针对阿里巴巴股权激励方案,曾下发国税函[2007]1030号文,否定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可以适用35号文规定,但同意阿里巴巴作为非上市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可以按照一次性奖金方式,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该文被总局2011年2号公告全文废止。随后,国税函[2009]461号文件中进一步明确,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下,2015年8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2015年9月23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提出要“探索实行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坚持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试点稳妥推进员工持股。2016年8月18日,国资委印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这些文件指向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通过开展股权激励,激发企业这个经济细胞体的活力,必须要有税收政策作为配合,才能真正做到降低经营成本,促进企业创新升级。
 
  在这样的政策环境下,财税[2016]101号文应运而生,给予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税优惠,同时填补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税优惠政策的空白。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优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有条件的递延纳税优惠。对同时符合7个条件的企业,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
 
  二是税目税率优惠。由于减少了在取得股权环节按“工资薪金所得”3%-45%税率申报环节,纳税环节递延到股权转让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是上市公司优惠政策保底。有人担心递延到股权环节纳税,可能会减少费用扣除,增加税负。其实文件中第四条第一款还规定,对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可以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可以理解为新政对非上市公司的优惠是以原上市公司享受的优惠政策为保底,其力度大于上市公司优惠。
 
  (二)进一步扩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力度
 
  财税[2005]35号文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优惠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平均分摊降低适用税率。对于上市公司个人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可以按以下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规定月份数在12个月以内。
 
  二是高管人员延长纳税期限优惠。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6年新政对上市公司的税收优惠力度扩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扩大享受延期纳税期限优惠人员范围。对原仅高管人员可以享受延长分期纳税,扩大至所有人员;
 
  二是享受延期纳税期限的股权激励形式变化。财税〔2005〕35号文及财税[2009]5号文列举的股权激励形式主要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而2016年101号文中列举的股权激励形式为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可以享受延期纳税优惠,将股权奖励纳入优惠范围,而股票增值权排除在外;
 
  三是延长延期纳税优惠期限。由原来在不超过6个月延长至12个月的期限。
 
  (三)恢复以技术入股递延纳税优惠
 
  对技术入股,国家规范之前各地均有优惠政策,如江苏省曾规定“科技人员用专利、技术入股,并在其股份变现之前免征个人所得税。”(苏发[1997]20号)。国税函[2005]319号文则正式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给予递延纳税优惠,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2011年,总局2号公告废止了该文件。同年,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进一步明确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再享受递延纳税优惠。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极大的影响了技术成果转化,在实践中很多个人由于个税原因终止投资事件屡屡发生,直到2015年3月,《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对非货币性投资给予了5年的分期纳税优惠,情况虽然发生一定的好转,但并未实质性解决投资者无钱缴税的困境。同年10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对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可参照财税〔2005〕35号计算应纳税额,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因此,在101号文出台之前,技术入股个税优惠主要有两种:一是分期5年内纳税;二是高新技术企业可适用35号文规定计算税款,并分期在5年内纳税。以上优惠并没有解决技术持有者无钱缴税的困境。
 
  101号文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恢复了递延纳税优惠,同时赋予企业选择权,避免企业被动优惠,“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该项政策的特点在于:一是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实现了优惠政策跨界使用;二是赋予企业自由选择权,企业可按5内分期纳税,也可于转让时一次性纳税,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而言,可能选择适用35号文的优惠力度更大;三是要求股权支付比例达到100%;四是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四)新三板企业参照非上市公司执行
 
  同样是101号文,财政部在2015年下发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中,对新三板公司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给予了与沪、深两市相同的税收政策,一定程度上是享受了税收优惠。财税[2016]101号文中明确了新三板公司股权激励参照非上市公司政策执行。非上市公司优惠力度要大于上市公司优惠力度。因此新三板公司在股息红利及股权激励上均适用最优惠政策,是对新三板公司的一种支持。
 
  三、管理要求
 
  新政中明确了相关管理要求:一是按规定办理备案。对股权激励或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二是明确了扣缴义务人责任。实施股权激励或取得技术成果的企业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递延纳税有关情况。三是明确了执行时间,新政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对于之前发生的行为仍按老政策申报缴纳相关税款。
 
  四、新政存在问题
 
  1、未包含股票增值权。新政中增加了股权奖励,而对原政策中的股票增值权则未纳入享受扩大优惠政策范围内。可能是该方法在实际操作中较少被企业采用,但未纳入范围,造成优惠政策操作的复杂性,增加了企业税收风险。
 
  2、行业限制不利于传统行业转型升级。新政中对非上市、新三板公司14大类22小类行业限制享受股权激励,并未对上市公司进行限制,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不公正。被限制行业,一般都是传统行业,更需要转型升级,将这些行业排除在外,也限制了行业的转型升级。
 
  3、可能出现恶意税务筹划。因为如果恶意将一组专利评估1个亿,投资到新成立公司去,公司法是不禁止的,而且投资环节不交税,公司还可以按1个亿确认无形资产价值并摊销所得税扣除,按10年一年摊销就1000万。这样的恶意筹划,对税务当局征管是一个挑战。
 
  4、是否溯及既往。文件规定自9月1号执行,对于前期一些技术入股未缴纳个税的纳税人,或仍在分期纳税的纳税人,建议可以适用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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