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虽然只有两款(旧条例是三款),但是其内涵更加丰富。不仅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而且还有了兜底条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特殊交易规定趋明晰提高了法律级次,为《实施细则》提供了依据。 新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而旧条例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仅仅是体现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五条。将其列入《条例》范畴,不但提高了该规定的法律级次,而且为《实施细则》提供了依据。 新条例删除了旧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 这主要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此外,新条例还对旧条例的个别文字进行了调整,使之更加严谨,相关表述更加准确。关于个别文字调整,这里就不再赘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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