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
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计41项) |
序号 |
事项名称 |
项目类型 |
设定依据 |
实施部门 |
改革方式 |
备注 |
主项 |
子项 |
1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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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93项: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实施机关:省级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43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机关:国家外专局、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专家和外国人来华工作两项行政许可征求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78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机关为国家外国专家局、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家外国专家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外专发〔2017〕40 号)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即委托机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26号)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下放至市级相关部门,下放后并入“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办理。 |
省科技厅 |
下放至市级科技行政部门,省科技厅要加强业务培训,指导各市科技部门按照政策规定要求办理;加大监管工作力度,严格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要求,确保审批规范有序。同时,加强业务系统支持,确保“接得住、用得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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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铁矿矿山、有色矿山、稀土深加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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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第五条:“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稀土深加工项目;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 》(辽政发〔2017〕15号)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作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目录规定的权限,行使省级政府项目核准职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委托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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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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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18号) 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
省生态环境厅 |
取消。取消后相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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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初审(限制进口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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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规范性文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环保部公告2011年第23号,2011年3月21日发布)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见附四,适用于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或者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见附五,适用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出具监督管理情况表,作为审查申请单位是否有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
省生态环境厅 |
取消。取消后相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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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出区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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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部 商务部 国家发改委 海关总署 国家质检总局部令第12号 ) 第四十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残次品、废品、边角料、受灾货物等,如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需出区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由产生单位或者收集单位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出区申请后,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出区的决定,批准文件有效期1年。 【规范性文件】《关于出口加工区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问题的通知》(海关总署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署加发(2009)172号)三 上述边角料、废品如需出区以处置方式销毁的,或者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需出区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产生单位向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和所在地地(市)级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取消。取消后相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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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和在用无线电台(站)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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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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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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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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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渔政执法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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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颁布)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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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相关无线电设备的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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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579号,2010年8月31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版(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第六十七条: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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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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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579号,2010年8月31日颁布) 第八条 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发布无线电管制指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三)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版(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 第六十七条 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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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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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579号,2010年8月31日颁布) 第八条 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发布无线电管制指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四)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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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业船舶、设施的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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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十九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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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于违法从事捕捞活动的物品暂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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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6号,1998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进行的渔业行政处罚,在海上被处罚的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以前,可扣留其捕捞许可证和渔具。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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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违反《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用能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2007年11月29日颁布) 第26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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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违反《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用能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2007年11月29日颁布) 第27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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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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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1月19日颁布) 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市级商务部门 |
取消。取消后,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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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四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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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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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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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六)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20%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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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七)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八)以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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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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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商品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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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七条 商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五)未经经验或应检项目检验不全以及检验不合格的;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七)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八)结构、性有复杂的商品,未附有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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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商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应标明 “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 字样而未标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八条 第一款商品的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 (四)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 (五)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九条 第一款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销售时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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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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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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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反《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取消。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审批已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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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行为的处罚 |
对外资企业未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修正)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取消。实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信息年度报告制度,通过信息公示、社会监督等信用监管方式引导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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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违反《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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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颁布) 第六条 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山保护工作,其所属的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青山保护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恢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市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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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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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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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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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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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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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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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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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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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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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生产或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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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销售应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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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销售应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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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3.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准的技术指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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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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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国无管〔1996〕13号,1996年8月9日颁布)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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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违反《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使用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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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2014年5月23日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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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违反《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行为的,对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2011年12月15日修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扣押海蜇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二)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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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违反《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对违反海蜇资源管理、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在禁渔期内渔船随意离港的、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2011年12月15日修正)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一)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在禁渔期内渔船随意离港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扣押海蜇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二)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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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的,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三)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在水产苗种执法人员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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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对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三)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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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行为的,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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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8月28日)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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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3.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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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4.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补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8月28日)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6号,1998年1月5日颁布) 第十二条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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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逾期未开发利用;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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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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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3.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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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4.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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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5.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辽政发[2020]17号下放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2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6.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三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七百元罚款;(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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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7.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13号,1997年3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凡污染造成渔业损害事故的,都应赔偿渔业损失,并由主管机构根据情节依照《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污染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 【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6号,1998年1月5日颁布) 第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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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8.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5%)及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的,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罚款;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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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9.对非法越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的通告》(辽政发〔2009〕17号) 七、今后凡因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后果自负;凡有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经历的人员,一律不予办理出海作业证件。 八、对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渔业部门和公安边防部门可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从重处罚,涉案船只不再享受国家燃油补贴等惠渔政策。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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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0.负责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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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二十九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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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三十六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反所得,可以并处3千元至5万元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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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负责对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涉渔”三无船舶的行政查处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没收涉渔船舶、渔具和渔获物。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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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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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3.负责对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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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4.负责对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法规】《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第十三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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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侵占和破坏渔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凡经国家公布的渔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造成损坏的,必须限期修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一级渔港管理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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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凡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向管理该渔港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一级渔港管理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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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进出渔港未按规定办理签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规定办理签证,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以50-2000元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一级渔港管理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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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一级渔港管理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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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向渔港水域内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禁止向渔港水域内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一级渔港管理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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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未经批准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指定位置进行作业,并应设置标志及配有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以500-5000元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一级渔港管理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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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损坏其安全设施和作业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其安全设施和作业设施。造成损坏的,应立即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以400-1000元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一级渔港管理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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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阻碍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阻碍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渔港监督机构可处以500-3000元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一级渔港管理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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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触碰航标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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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危害航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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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破坏航标辅助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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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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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不报告航行障碍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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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经2008年4月3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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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违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1997年3月25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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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违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1997年3月25日发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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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违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1997年3月25日发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
省生态环境厅 |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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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9.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年6月28日发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生态环境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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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2017年9月1日发布)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生态环境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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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生态环境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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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生态环境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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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2011年4月18日发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将已下放的权限调整至省生态环境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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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省级,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新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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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2.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省级,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新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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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3.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省级,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新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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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4.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
省级,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新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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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5.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省级,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新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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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6.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
省级,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新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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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7.对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新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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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8.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四十条:“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省级,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新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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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9.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省级,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新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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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10.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新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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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
1.对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
省级,市级,县级医疗保障部门 |
新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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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
2.对定点医药机构未按规定进行管理和不配合检查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省级,市级,县级医疗保障部门 |
新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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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处罚 |
1.对欺诈、串通投标等方式竞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
省级,市级,县级医疗保障部门 |
新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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