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供电企业随同电费收取的各种费用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函[2003]486号 2003-08-06 税屋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接安徽省电力公司《关于安徽省电力公司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皖电财[2003]289号),要求对全省供电企业因专供中小化肥企业的用电差价和用于农网改造的还本付息资金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是否属于免征企业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0]6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中小化肥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服[2001]179号)规定,供电企业将省“戴帽”下达给停产中小化肥企业专项中小化肥生产用电指标,转销给大工业类别用户的,由供电部门按大工业电价和省定中小化肥电价的差价0.142元/千瓦时,计算返还给停产中小化肥企业。对执行大工业电价并返还给停产中小化肥企业的每千瓦时差价0.142元,应由所在地供电企业按税收政策规定,就地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安徽省电网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1097号)规定,全省供电企业从2000年9月1日起,平均每千瓦时提高2.7分钱,其中用于解决电网新投产项目投资还本付息0.82分钱(含农网改造还本付息加价0.32分钱)。凡供电企业对每千瓦时加价0.32分钱在财务上单独核算,并按规定用途专项用于农网改造还本付息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挪作其它用途的,一律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全省供电企业随同电价收取的其他各种费用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仍按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供电企业随同电费收取的各种费用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皖国税函[2003]248号)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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