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进[2008]6号 2008-04-10 税屋提示——
1.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8月31日起补充意见第八条中“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规定”和“将‘按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附件2格式回函’改为‘比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附件2格式回函’”内容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6号,《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经请示总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应出示或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四)银行基本帐户号码; (五)载有海关进出口企业号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旧设备的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不需提供上述(三)、(五)项资料,但须提供委托代理出口旧设备的合同或协议。 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不需再重复办理有关退(免)税认定手续。 二、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后,应按月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市国税局已重新调整总局表样,具体表式见本通知附件1,下同),在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分别不同情况持有关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出口企业已经出口但已超过规定的申报退(免)税期限的旧设备,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出口企业办理出口旧设备免税手续,在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时,可不填写“不含税金额”、“税额”、“退税率”以及“应退(免)税额”栏目。 为简化手续,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申报退(免)税时,可提供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市国税局已重新调整总局表样,具体表式见本通知附件2,下同),但企业必须对应出口的每项旧设备,依据固定资产帐和《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在“出口旧设备名称”栏、“企业申报的折旧情况”栏内,逐行分别填写出口旧设备名称、已提折旧和折余价值。 三、出口企业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时,应根据固定资产帐面上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实际反映的已提折旧、折余价值填写相应栏目。同时,填表顺序应本着先退(免)税范围设备、后免税设备,先自用设备、后外购设备的原则进行,避免穿插填写。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旧设备符合退税条件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其出口退税率依据现行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五、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接收出口企业填报的《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后,应与企业同期填报的《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中相关内容和数据进行核对,确保有关内容一致。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对该表以及负责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核实确认该表内容后,均应在表中相应位置上加盖机关或部门(科所)印章。 六、《办法》第六条所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凡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申报免税时应补充提供购买该设备时取得的普通发票。 七、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申报退(免)税时,可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 八、[部分废止]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后,认为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需要进行函调的, 九、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或部门)与负责出口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征税机关(或部门)应加强联系,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与安全、快捷的资料传递通道,确保将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相关工作落实到位。 附件 1.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 2.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八年四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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