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2)皖1321刑初123号 发文日期:2022-04-2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砀山县,住砀山县开发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29日被砀山县XXX取保候审。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曹某注册成立砀山县ZJ木业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2016年至2018年期间,砀山县ZJ木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常某(另案处理)介绍,按照价税合计的3.2%收取开票费,分别向北京华府轩郎科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涉案税额186242.7元,价税合计1319060元;向合肥立宜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涉案税额188895.83元,价税合计1300048元。以上发票均被用于抵扣,涉案单位现已全部退缴非法抵扣的税款。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将违法所得5万元退缴。 被告人曹某于2021年12月29日主动到XXX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砀山县XXX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常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其通过本院预缴纳罚金四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纳罚金,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曹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超 人民陪审员 王雷 人民陪审员 仝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天树 书记员 刘帅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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