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0902刑初727号 发文日期:2022-01-07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科,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春常,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城,男,1993年6月1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忠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一部刑诉[2021]Z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科、沈某城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并就本案管辖问题请示上级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指定本院按一审程序审理本案。因本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科及其辩护人黎华、林春常、被告人沈某城及其辩护人黄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6月4日至7月1日,被告人林某科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深圳市珲艾凌大药房有限公司”等多间空壳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共1374张,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7882443.4元。 2.2020年5月18日至7月2日,被告人沈某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通过微信联系介绍他人为“叶城”(微信名)等人虚开发票34张,价税金额合计1337147.04元。 2020年7月3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将沈某城抓获;2020年12月22日,民警在深圳市将林某科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科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某城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城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科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林某科的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科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人林某科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应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情节严重”量刑档次内定罪处罚,而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林某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四、被告人林某科有坦白情节、是从犯、初犯偶犯。五、希望合议庭判决被告人林某科无罪。如果作出有罪判决,应对被告人林某科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沈某城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城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无异议。二、被告人沈某城主动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沈某城仅起到辅助性作用,属于从犯。四、被告人沈某城涉案数额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可酌情对被告人沈某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6月4日至7月1日,被告人林某科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深圳市珲艾凌大药房有限公司”等多间空壳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共1374张,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7882443.4元。 2.2020年5月18日至7月2日,被告人沈某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深圳市龙华区通过联系介绍被告人林某科等人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34张,价税金额合计1337147.04元。 2020年7月3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将沈某城抓获;2020年12月22日,民警在深圳市将林某科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再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林某科的手机1部、电脑主机2台、打印机2台、印章1批、税控盘1批、空头发票1批、发票1批。扣押了被告人沈某城的居民身份证1张、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2台、笔记本账册6本、POS机1台、商事登记个人数字证书14个、电话SIM卡15张、银行卡2张、平板电脑1台。扣押了卢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手机3部、银行卡21张、数字证书3个、POS卡机2台、U盾2个、账本7本。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茂名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移送虚开发票团伙案源线索的函》、广东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茂名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茂名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移送案件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侦破以及被告人林某科、沈某城归案的情况。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林某科、沈某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科、沈某城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5.前科证明、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刑初15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沈某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科无违法犯罪记录。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科、沈某城尿检结果呈阴性。 7.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被告人林某科、沈某城的社会危险性情况。 8.照片指认,证实卢某对其介绍虚开的发票进行指认(共1张,发票金额5370元);卢某对其微信上主要用于买卖结算的转账记录截图进行指认;卢某对其寻找开具发票的微信群截图进行指认(共3张),对其与上线微信名为“同,A林彬彬(税务代理)”、“同,陈丽敏”,下线“kh,wenli”、“kh,孙博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进行指认。 沈某城对其虚开给他人的发票照片进行指认,共7张,合计197546元;对其用老婆沈益玲的微信与“A叶小城00”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进行指认。 林某科指认其用于虚开发票时租房及购买电脑打印设备所产生的费用记录明细。 9.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证实深圳市龙岗区的房东曾苑葵于2020年5月28日将该房出租给林某科,租房用途是居住,实际用途其不清楚。 10.发票清单签认,证实沈某城对其于2020年5月18日至7月2日为他人虚开的发票清单进行签认,共计34张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337147.04元。 11.发票清单签认,证实林某科对其于2020年6月4日至7月1日为他人虚开的发票清单进行签认,共计1374张发票,价税金额合计7882443.4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卢某的证言:我于2019年年底开始对外派发“税务代理”、“代开发票”的名片,卡印的是我的电话和微信,开始从事虚开发票的中介。现场扣押的三部手机是我本人使用的。苹果手机的手机号码是158××××****,微信号是×××63,微信昵称是ALusheng,支付宝号码是158××××****;还有一台蓝色华为手机的手机号码是130××××****,微信号是×××22,微信昵称林健;另一个微信号是×××22,微信昵称是AA林,税务代理;还有一台白色的华为手机里面没有卡,是我以前用的旧手机。微信昵称是ALusheng是主要用于生活,和家人朋友聊天,微信昵称林健这个号码是刚刚申请的,微信昵称是AA林,税务代理是用于介绍虚开发票的。 我带公安机关去我住处附近的一出租屋204房,是我老乡林某科租的,房内有2台电脑、2台打印机、公章等,这些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该204房是林某科开设的仓库,就是虚开发票的地方。有时林某科打票忙不过来的时候会让我过去帮忙。这个票仓平时只有林某科一个人,有时候我会去帮他开。我记不清我帮林某科在票仓开的发票具体有多少了。票仓开出去的发票都是没有真实交易的,我不清楚具体开过哪些公司,以税务机关的查证为准。 我微信上微信群名为“大家赚交流群(208)”、“妈祖保护大猴小猴生意兴隆2(200)”、“情情炒飞龙(381)”这三个微信群都是专门介绍虚开发票的中介群。有顾客向我购买发票的时候,我就会把顾客所需要的发票信息转发到这三个微信群上,寻找可以提供这种发票的中介,然后我再和对方进行联系,让对方将发票开具给我的客户。 我手机微信上备注为同,A林彬彬(税务代理)、微信名:A林彬彬、微信号:×××22的人,我没有见过他。备注同,是同行的意思,和我一样都是给别人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中介。我是在介绍虚开发票的微信群里添加他为好友的,我将我顾客需要的发票信息发给他,叫他给我的顾客开具发票。我手机微信上备注为同,关胜(微信名:关胜,微信号:×××48)、备注为同,APig(微信名:APig,微信号:×××rl)、备注为同,A徐婷(早出早寄)微信名:徐婷,首饰批发部,微信号:×××sy、备注为同,Shirley(微信名:糖包子,微信号:×××35)、备注为同,小虾米(微信名:小虾米,微信号:×××56)、备注为同,成功(微信名:成功不接单清数,微信号:×××00)、备注为同,陈丽敏(微信名:M,微信号:×××20)、备注为同,王琳(微信名:王林,微信号:×××37)、备注为同,伟霆(微信名:G先生,微信号:×××22),这些都是和我一样,都是给别人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中介。 我微信上备注为Kh,Wenli(微信名:Wenli,微信号:×××13)、备注为Kh,孙博涛(微信名:孙博涛,微信号:×××14),这两个都是找我开票的顾客,是从我派发出去的名片上主动加我微信的。我不认识他们,也没有见过他们。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沈某城的供述:我从2019年10月份开始至今都在为他人虚开发票来获取报酬,就在我租住地从事虚开发票业务。 我印了名片(名片留下我的名字:叶小城和联系电话:1581749891)到处派发来开拓开发票的业务,有人通过电话联系我,我们就互相加微信聊天,问清楚对方需要开什么项目的发票、公司名称、金额等等,并且讲清楚如何收费,谈妥后我就到深圳华强北找可以帮我出发票的人并且谈好价钱,这个可以出发票的人就提供我一个手机卡和一个CK码,然后我就回到我的出租房用电脑来打开深圳国家税务局的网站来填写相关的开票内容,填好后我就到深圳不同税务局打印发票,打印出来后我就通过快递把发票邮寄给客户,客户收到我的发票并验证后就通过微信发费用给我。到了2020年3月份,我就联系我的老乡林某科,问他可不可以为我开发票,林某科就答应我了,可以为我开发票,从那开始我就也从林某科那里出票了。 关于收费,是没有统一价格的,有的是收1个点(即金额1万收100元),小金额的就按张收费(一般收50-60元不等)。 如果有客户联系我要买发票,我们相互之间就谈好价格,对方把需要开发票的金额、项目、公司名称、税号通过微信发到我手机,我就联系林某科。然后我把这些信息提供给他,他就会帮我开好发票,然后他就将快递的二维码通过微信发给我,我就识别二维码来填写客户的收件资料,填好后林某科帮我将发票直接寄到客户那里。我担心林某科抢走我的客户,所以寄件资料我不提供给他,由我来填写他邮寄。林某科为我开的有餐饮、贸易(办公用品、水果等)等发票。林某科为我开出的发票每张最高额度是1万元,收取我60元钱一张,有时是微信支付,有时是现金。 我大概开出了300万元的发票,办案部门从我家扣押到的笔记本账册里是有记录的。我从事虚开发票,大概获利3万元(后其说获利8000元)。公安机关从我的出租屋扣押了我本人的身份证一张、手机三台、笔记本电脑两台、笔记两台、笔记本账册六本、POS机一台,电话SIM卡15张、银行卡两张、平板电脑一台,电脑和手机都是用来虚开发票用的。 我是用158××××****手机所绑定的微信来和客户联系,我的微信昵称:叶城,性别为女,微信号记不起来了。都是我不认识的人联系我来买发票的。我为他人开发票,没有真实的交易,都是虚开的。 我从林某科那里虚开了十来份发票,涉及金额约4万多元,详细开票情况记不清楚了。 我是在深圳华强北找到卖发票的人加了微信,然后我找客户有需要的时候就通过微信让这些卖发票的人帮我虚开发票并且寄送给客户,我从中每张票赚取20元。我记账笔记本上记了客户购买发票的费用,然后我自己赚取的费用,以及需要给上家开票的费用。 公安机关根据我手机上的聊天记录,整理出相关的发票明细表,这些发票都是我虚开的。 2.被告人林某科的供述:我有虚开发票的行为,大概是2020年5月份至6月底我都有虚开过发票,我虚开的都是普通发票。 我在深圳华强北被人拉进了一个虚开发票的微信群(微信群具体名字我不记得了),然后我就在微信群里问是否有需要开发票的,如果有上层中介有需要开发票的,谈好价钱后,上层中介就会将空白的普通发票、税控盘、公章和税务章寄给我,然后通过微信将虚开发票的详细信息发给我,通过我这边的电脑开好发票后再通过打印机将发票打好。之后就将发票用快递包好,将空白的快递二维码发给上层中介,让他们去填邮寄地址,之后我们将快递寄出去。 我是根据上层中介所赚的钱收取不同的费用的,一般上层中介一张虚开发票卖80元,我就收取5元,如果一张虚开发票卖90元,我就收取10元。 我从2020年5月份至今6月底一共虚开过900多张发票,非法获利金额大约是3000元,打印虚开发票的地点在深圳市龙岗区附近一出租楼204房内。这套房是我租的,房间内有两台电脑、两台打印机,还有一些已经虚开开好的发票和用于虚开发票的公章、税控盘等。这两台电脑、两台打印机都是用于虚开发票所用的,是我和卢某一起出钱购买的。卢某有参与和我一起虚开发票,我和卢某虚开发票所有赚到的钱都是对半分的。我虚开的发票大部分都是我打印出来,有小部分是卢某打印的。 我帮沈某城虚开过4张发票,总金额在4万元左右。 在我的出租房内扣押的纸质发价税合计7882443.4元,我已经认真看了并签认。 (四)鉴定意见 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20]司鉴字第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沈某城持有的1部手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IP**送检的情况,经鉴定,提取到涉及虚开发票的内容。 (五)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沈某城辨认出林某科。林某科辨认出与其一起参与虚开发票的卢某。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沈某城人身及其位于深圳市龙华区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了沈某城居民身份证1张、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2台、笔记本账册6本、POS机1台、商事登记个人数字证书14个、电话SIM卡15张、银行卡2张、平板电脑1台。 侦查机关对卢某租住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手机3部、银行卡21张、卢某身份证1张、数字证书3个、POS卡机2台、U盾2个、账本7本。 侦查机关在仓库(在卢某住处附近的一出租屋204房,卢某称是林某科所租)扣押了电脑主机2台、打印机2台、印章1批、税控盘1批、空头发票1批、发票1批。 侦查机关对林某科的人身及其位于深圳市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手机1部。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科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某城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科、沈某城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科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沈某城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关于被告人林某科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科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之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科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科的有罪供述、其本人对其为他人虚开发票的清单进行签认、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到的发票、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以及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科的辩护人辩称即使被告人林某科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应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情节严重”量刑档次内定罪处罚,而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之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科虚开发票的数量和金额已达追诉标准的10倍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因此,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科是从犯以及被告人沈某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城是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没有在案证据证实二名被告人在虚开发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林某科有坦白情节、应对被告人林某科适用缓刑以及被告人沈某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可酌情对被告人沈某城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科是初犯以及被告人沈某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城认罪认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科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沈某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谭卫 人民陪审员 李戈戟 人民陪审员 柯汉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海萍 书记员 涂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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