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213刑初85号 无锡市YH钢业有限公司、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3
摘要:被告单位无锡市YH钢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213刑初85号

  发文日期:2021-03-12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213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市YH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32372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表人:吴武,男,汉族。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义,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无锡市新吴区,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柏松波,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无锡市梁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YH钢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武、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柏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无锡市YH钢业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无锡市鑫塘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锦旭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96711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至2016年间,介绍无锡华利祥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无锡利博科技有限公司从无锡市鑫塘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德万方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锦旭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3份,税额共计946708.73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市YH钢业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涉案单位无锡华利祥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无锡利博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将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21万元和向本院缴纳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作为被告单位和其本人的财产刑保证金。其本人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9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亦愿意缴作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YH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人口基本信息,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二份,银行资金流水,补税的银行缴款回单,扣押清单,温州市龙湾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林某、何某、宿某的证言,涉案人员陈振钦、许国华、朱萍华、施产新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陈振钦、施产新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YH钢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无锡市YH钢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补缴了税款,被告人王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补缴了税款,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YH钢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市YH钢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沈莉波

审 判 员  张宏元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霞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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