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991刑初127号 尤某桥、成某彬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30
摘要: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尤某桥数量巨大,成某彬数量较大;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非法出售普通发票在100份以上,均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特别巨大,均构成盗窃罪,且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应予科刑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991刑初127号

  发文日期:2021-02-26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99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桥,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高中文化,ZZ文化发展(盐城)有限公司亭湖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彬,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4月2日、4月29日、7月29日、2012年8月11日、11月19日、2011年2月17日被罚款200元、50元、500元、500元、500元、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桥及其辩护人张剑、被告人成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使用他人身份证,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等地注册设立盐城同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并开设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将申领的盐城同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盐城桂仲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以每家公司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孙志强、郭永昌等人,累计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30份,其中被告人成某彬参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10份。

  (二)非法出售发票罪

  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使用他人身份证,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亭湖区等地注册设立盐城高洲兴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并开设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对外出售。

  1.2019年3月,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将盐城高洲兴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税务资料、增值税普通发票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玉,累计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

  2.2019年6月,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将盐城梦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税务资料、增值税普通发票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玉,累计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

  (三)盗窃罪

  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使用事先秘密截留的注册公司的银行结算卡,窃取被害人通过该公司账户的走账资金4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事先秘密截留的盐城诚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结算卡,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窃取淮安雅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走账资金37万元。

  2.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事先秘密截留的盐城市梦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卡,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窃取刘某的走账资金8万元。

  被告人尤某桥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归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成某彬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尤某桥数量巨大,成某彬数量较大;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盗窃罪。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尤某桥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成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尤某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亦无异议,但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有异议,认为是侵占行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尤某桥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尤某桥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并在第三次讯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和他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尤某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尤某桥的亲属代其退还了被害人刘某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4.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本案二被告人盗窃37万元这一数额证据不足;5.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尤某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30份,其中有31份系废票;6.淮安雅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子德之间没有委托关系。

  被告人成某彬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亦无异议,但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使用他人身份证,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等地注册设立多家公司,并开设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尤某桥以亓建军的名义注册设立了盐城同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张桂仲的名义注册设立了盐城桂仲新能源有限公司,但该二公司均未实际经营。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将申领的盐城同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盐城桂仲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公司文件材料以每家公司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志强、郭永昌等人,累计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30份,其中被告人成某彬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10份。

  (二)非法出售发票罪

  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使用他人身份证,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亭湖区等地注册设立多家公司,并开设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以肖志高的名义注册设立盐城高洲兴贸易有限公司,以袁建文的名义注册设立盐城梦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该二公司均未实际经营。

  1.2019年3月,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将盐城高洲兴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税务资料、增值税普通发票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玉,累计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

  2.2019年6月,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将盐城梦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税务资料、增值税普通发票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玉,累计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

  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各自获利均为人民币8000元。

  (三)盗窃罪

  1.2018年11月,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以王某的名义注册设立盐城诚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将该公司出卖给他人,但未将该公司的银行结算卡交给买受人。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通过手机的短信得知该公司账户上有钱款汇入,便使用之前截留的该公司银行卡,采取转账和取现的方式,窃取淮安雅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走账资金37万元。

  2.2019年6月,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以袁建文的名义注册设立盐城市梦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在当月将该公司卖给徐玉,但未将该公司的银行结算卡交给徐玉。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通过手机短信得知该公司账户上有钱款汇入,便使用之前截留的该公司银行卡,并采取转账和取现的方式,窃取刘某的走账资金8万元。

  上述盗窃钱款均被二被告人分配后占为已有。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成某彬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尤某桥被抓获归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盗窃事实。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尤某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决定书》。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成某彬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人尤某桥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尤某桥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的网银U盾、手机等物证,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发票领取一览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袁建文、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针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在将其注册的相关公司出售给他人后,不仅未将相关公司的银行结算卡交给买收人,反而利用注册公司时绑定的手机号码获得相应公司的财务信息,并使用之前截留的相关公司银行结算卡,进行转账和取现,并将相关公司账户中的资金非法占为已有。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的上述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盗窃罪。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尤某桥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第一起盗窃犯罪数额为37万元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2019年4月30日,淮安雅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存3361200元至杭州砌闫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杭州砌闫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款全额转入盐城诚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盐城诚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300000元分三笔各100000元转存至由被告人尤某桥实际掌控的ZZ文化发展(盐城)有限公司亭湖分公司的账户中,同日还将50000元转存至由被告人尤某桥实际掌握的户名为张建国账户上,同日还从分四笔各5000元取现20000元。上述事实,有淮安雅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砌闫贸易有限公司、盐城诚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ZZ文化发展(盐城)有限公司亭湖分公司、张建国账户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报案人朱子德与被害单位淮安雅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经查,2020年7月21日,淮安雅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委托书,证实:我公司在2019年4月底被盗资金37万元,因疫情原因公司股东无法前往,现委托朱子德(居民身份证号码:××)向司法机关控告,同时证明,该公司与ZZ文化发展(盐城)有限公司亭湖分公司、张建国无经济往来。朱子德系受被害单位淮安雅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处理案涉相关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只要发现犯罪线索,任何公民都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朱子德与被害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不影响盗窃罪的定性。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尤某桥的辩护人提出的非法出售5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31份系废票的辩护意见。经查,2020年12月16日,盐城市税务局向本院出具说明:我办税厅向盐城同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盐城桂仲新能源有限公司发放的增值税发票均为空白(票),无作废发票。辩护人也在其申请书中表明“假如查证属实31份发票开具后已作废”。本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尤某桥从国税部门领取的5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空白的,且没有作废票据,被告人尤某桥将上述票据非法出售给他人,他人在开具这些票据后因种种原因作废,并不影响被告人尤某桥非法出售5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尤某桥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尤某桥于2020年3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后,一开始并未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但此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其虽于2020年3月29日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尤某桥具有认罪认罚可从轻宽处罚、退出部分赃款等可酌情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尤某桥数量巨大,成某彬数量较大;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非法出售普通发票在100份以上,均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特别巨大,均构成盗窃罪,且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尤某桥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依法对盗窃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尤某桥亲属退出部分赃款且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桥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三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彬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三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尤某桥退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所得16000元,退出非法出售发票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成某彬退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所得4000元,退出非法出售发票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退出盗窃违法所得37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淮安雅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尤某桥、成某彬退出盗窃违法所得50000元,发还被害人刘基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中斌

审 判 员  顾启东

人民陪审员  郭晓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臧道玉

书 记 员  陈笛夫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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