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刑终202号 柯某军、杨某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6-24
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军、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和原审被告人许某仲、陈某明、黄某鹏、梁某雄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粤刑终202号

  发文日期:2019-11-1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8)粤刑终20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军,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商人,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毅航、张春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斌,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佛山市ZYHR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YHR公司)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义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新,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ZYHR公司股东,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新,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沛林,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萍,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ZYHR公司会计,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建明、陈健辉,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某仲,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自由职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鹏,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从事物资回收工作,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雄,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军、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许某仲、陈某明、黄某鹏、梁某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粤06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柯某军、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彭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柯某军及其辩护人梁毅航、张春峰,上诉人杨某斌及其辩护人许义娜,上诉人李某新及其辩护人林晓新、陆沛林,上诉人丁某萍及其辩护人陈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按照被告人柯某军等人的指令,以ZYHR公司的名义,取得从深圳市鸿恩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鸿恩公司)及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上金所)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杨某斌指示李某新、丁某萍将取得的发票向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佛山国税局)申报进项认证,并申领销项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柯某军等人提供的开票信息,以ZYHR公司的名义向14家下游企业虚开黄金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07份,税额合计20,188,948.11元。

  2015年6月至7月,在没有氧化锌交易的情况下,经原审被告人许某仲、陈某明、黄某鹏介绍,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让沈阳恒盛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恒盛辉公司)为ZYHR公司虚开了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88,802.43元;经许某仲、原审被告人梁某雄介绍,杨某斌指示李某新、丁某萍向深圳肇冶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肇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95,170.82元;经梁某雄介绍,杨某斌指示李某新、丁某萍向柳州市晶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晶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19,846.5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出示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柯某军、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许某仲、陈某明、黄某鹏、梁某雄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柯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丁某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五、被告人许某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陈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黄某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被告人梁某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九、扣押的税控电脑一台、HR海蓉电脑一台、HUASHENG电脑一台、EPSON牌LQ-630K打印机一台、Honor黑色华为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苹果手机一台TCG-01税控盘一个、Kingston牌16G的U盘一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柯某军上诉提出:其只是唐某的员工,不应承担本案虚开黄金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责任,该部分事实从一开始就是虚构交易,是唐某自买自销,其在唐某指示下进行本案活动,唐某没有作犯罪处理,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柯某军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虚开黄金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事实中,赃款的总额、转账、归属和控制等事实不清;唐某实际参与并控制了货和款,应当是该部分犯罪事实中的主犯,柯某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被唐某蒙骗而隐瞒了唐某的犯罪事实,现应采纳柯某军在二审庭审时的供述;即使认定柯某军的行为构成犯罪,量刑时也应考虑还有比柯某军罪责更重的共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对柯某军公正处理。

  上诉人杨某斌上诉提出:在涉及黄金交易的事实中,其和ZYHR公司被唐某和柯某军蒙骗和利用,但其和ZYHR公司有真实的黄金交易,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游客户是柯某军介绍和提供,不应承担下游客户的刑事责任;其和ZYHR公司只应承担虚开氧化锌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请求二审对其依法量刑。杨某斌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柯某军在二审时的供述已坐实了他清楚虚开黄金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杨某斌对此并不知情。在该部分事实中,杨某斌对涉案下游企业作了合理审查,下游企业真实支付了货款,杨某斌和ZYHR公司也提取了黄金并交付下游企业,故对杨某斌及ZYHR公司而言,涉案黄金的交易是真实合法的。杨某斌和ZYHR公司没有虚开该部分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即使下游企业的行为被税务机关的执法文书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以此推定杨某斌和ZYHR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杨某斌二审期间对其和ZYHR公司虚开氧化锌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能当庭认罪悔罪,且该部分事实应当属于单位犯罪,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对杨某斌公正判决。

  上诉人李某新上诉提出:其按杨某斌安排去深圳提取黄金实物,本人主观上认为涉案的黄金交易是真实的,对交易之后是否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知情,且其对虚开氧化锌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也不知情,其在全案中不构成犯罪。李某新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新在涉案黄金交易中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观故意。ZYHR公司每次买卖黄金均有真实交易,李某新只是公司的挂名股东,在公司中只按杨某斌安排做事,杨某斌对柯某军等人虚开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知情,李某新更不知情。而且李某新对ZYHR公司有关氧化锌交易的部分也不清楚是否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李某新在全案中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对李某新宣告无罪。

  上诉人丁某萍上诉提出:其只是ZYHR公司员工,按杨某斌的指示做事,在工作中审查过下游企业是否有真实交易,对下游企业的业务无权干涉,对公司账户资金走账的风险也向杨某斌作了尽职提醒,对本案虚开黄金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丁某萍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丁某萍没有虚开黄金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故意,杨某斌每次要求丁某萍开票时均告知其有真实交易,丁某萍也尽了财务人员的审查义务,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受指派开具发票但不清楚交易为虚假且已进了审查义务的普通员工丁某萍,不应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对丁某萍公正判决。

  检察机关出席二审法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柯某军、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和原审被告人许某仲、陈某明、黄某鹏、梁某雄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柯某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20,188,948.11元,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均为20,497,597.09元,许某仲、陈某明、黄某鹏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均为288,802.43元,梁某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15,017.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虚开交易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0月、2015年4月至5月,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按照柯某军等人的要求,以ZYHR公司的名义,取得从深圳鸿恩公司开出的193份交易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1,908,906.04元,税额324,513.51元,价税合计2,233,419.55元;取得从上金所开出的20份交易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114,881,111.21元,税额19,529,788.9元,价税合计134,410,900.11元。杨某斌指示李某新、丁某萍将取得的发票向佛山国税局申报进项认证,并申领销项发票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柯某军等人提供的开票信息,以ZYHR公司的名义向北京、广西、贵州、西安等地共14家下游企业虚开黄金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07份,发票金额118,758,516.28元,税额20,188,948.11元,价税合计138,947,464.39元。柯某军等人向杨某斌、李某新支付开票金额1%的开票提成。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向北京东星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诚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3份,发票金额共计16,016,192.71元,税额2,722,752.93元,价税合计18,738,945.64元。

  2.2014年11月,向北京富某成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成优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金额共计1,785,470.10元,税额303,529.90元,价税合计2,089,000.00元。

  3.2014年12月,向北京众彩尚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彩尚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4份,发票金额共计10,256,410.49元,税额1,743,589.51元,价税合计12,000,000.00元。

  4.2015年5月至7月,向广西盛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盛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4份,发票金额共计10,256,410.23元,税额1,743,589.77元,价税合计12,000,000.00元。

  5.2015年5月至7月,向柳州市拓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拓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发票金额共计13,247,863.44元,税额2,252,136.56元,价税合计15,500,000.00元。

  6.2015年5月至7月,向柳州市图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发票金额共计16,239,316.07元,税额2,760,683.93元,价税合计19,000,000.00元。

  7.2015年5月至8月,向柳州市普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普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3份,发票金额共计14,102,563.74元,税额2,397,436.26元,价税合计16,500,000.00元。

  8.2015年5月,向贵州通达铁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通达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共计497,024.55元,税额84,494.20元,价税合计581,518.75元。

  9.2015年5月,向西安洁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洁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发票金额共计2,222,222.15元,税额377,777.85元,价税合计2,600,000.00元。

  10.2015年6月,向陕西崇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崇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发票金额共计5,929,914.78元,税额1,008,085.22元,价税合计6,938,000.00元。

  11.2015年6月至8月,向陕西点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点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发票金额共计8,717,948.86元,税额1,482,051.14元,价税合计10,200,000.00元。

  12.2015年6月,向西安佰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佰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发票金额共计3,247,863.23,税额552,136.77元,价税合计3,800,000.00元。

  13.2015年7月至8月,向西安拉古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拉古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发票金额共计12,136,751.97元,税额2,063,248.03元,价税合计14,200,000.00元。

  14.2015年8月,向北京源广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源广通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发票金额共计4,102,563.96元,税额697,436.04元,价税合计4,8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佛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ZYHR公司的税务登记、开业至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领、认证及抵扣税款证明,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及清单,对该企业进行调查的证据材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明细单。证实:经佛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查证,ZYHR公司已向东星诚达公司虚开发票163份,发票金额16016192.71元;向富某成优公司虚开发票20份,发票金额1785470.1元;向众彩尚清公司虚开发票104份,发票金额10256410.49元;向广西盛翔公司虚开发票104份,发票金额10256410.23元;向柳州拓勇公司虚开发票135份,发票金额13247863.44元;向柳州图泽公司虚开发票165份,发票金额16239316.07元;向柳州普凡公司虚开发票143份,发票金额14102563.74元;向贵州通达铁公司虚开发票5份,发票金额497024.55元;向西安洁宴公司虚开发票23份,发票金额2222222.15元;向陕西崇辉公司虚开发票60份,发票金额5929914.78元;向陕西点石公司虚开发票88份,发票金额8717948.86元;向西安佰盟公司虚开发票33份,发票金额3247863.23元;向西安拉古那公司虚开发票122份,发票金额12136751.97元;向源广通达公司虚开发票42份,发票金额4102563.96元。综上,共1207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19435088.98元,税额合计20303965.48元,价税合计139739054.46元。

  2.协查复函、税收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清单、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进项税额证明、进项发票信息、申报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柳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了《关于全国2015年黄金票--代理客户--佛山市ZYHR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回复函》,协查结论为:(1)柳州拓勇公司取得的ZYHR公司开具的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票货不一致。已申报抵扣131份,金额13008124.54元,税额合计2211380.96元;未申报抵扣4份,金额合计239738.90元,税额合计40755.60元;(2)柳州普凡公司购进货物品名为千足金工艺金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为钢板、水泥等,采购与销售的货物品名不匹配,该笔货物交易为虚假交易,发票为无货取得虚开发票。已申报抵扣116份,未申报抵扣27份,票货不一致;(3)柳州图泽公司购进货物品名为千足金工艺金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为钢板、水泥等,采购与销售的货物品名不匹配,柳州市图泽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佛山市中粤华瑞有限公司开具的1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票货不一致,已申报抵扣146份,未申报抵扣19份;(4)贵州通达海公司未发现有ZYHR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志用发票及有关业务记录,但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查询,发现在纳税人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的数据中,确认ZYHR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扫描认证记录,该纳税人已于2015年6月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初步怀疑贵州通达铁公司提供的发票为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从国税局调取的销项发票,证实:广西盛翔公司向国税局申请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变更为石灰、钢材、电子产品,开票企业是ZYHR公司。

  4.申报扣税凭证封面、认证结果通知书、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禅城区国税局出具的ZYHR公司抵扣税款明细证明、增值税抵扣清单,证实:ZYHR公司税务登记情况,以及ZYHR公司开业至今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1350份,认证229份,税额共2004.48万元,申报抵扣税款2004.48万元,涉案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申报抵扣税款。

  5.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杨某斌处扣押涉案电脑、手机、银行卡、合同、银行流水单、公司月报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物;在李某新处扣押了涉案电脑、手机、银行卡、银行相关凭证与回单、银行账户明细、租赁合同、交易合同、个人私章、会计账本、公司章程、股东决议等物;在丁某萍处扣押了涉案的电脑、手机、笔记本、验资报告、申报扣税凭证、购销合同、进货与出货明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快递凭证、开户登记表等物。2016年5月11日,民警抓获证人黄某1时,从其汽车尾箱搜获增值税发票系统金某盘一个(白色,编号44-661503458097,正面有普凡字样),增值税发票系统报税盘一个(白色,编号44-662500237605,正面有普凡字样),并予以扣押。

  6.现场照片及电脑截图,证实:扣押现场与扣押物品的情况,杨某斌与丁某萍的电脑、李某新使用的U盘、内部文件的情况。此外,本案立案后,及民警前往东星诚达公司、富某成优公司、众彩尚清公司、广西盛翔公司、柳州普凡公司、柳州图泽公司、柳州拓勇公司、陕西点石公司、西安拉古那公司、陕西崇辉公司、西安洁宴公司、西安佰盟公司的税务登记经营注册地查看,发现前述地点均没有相关公司在经营。

  7.丁某萍笔记记录。主要内容:丁某萍在笔记本记录了涉案的相关黄金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单号与数额。具体情况如下:

  (1)北京东星诚达公司:2014年11月至12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11480000元,其中11月开了74张,12月开了25张(发票号码:01358231至01358255),2014年12月,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258945.64元,发票63张,(发票号码:009423969至009423993,09408776至09408812、09408813);

  (2)北京众彩尚清公司:2014年12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500000元,发票104张,(发票号码:09408814至09408875、01546977至01547018);

  (3)广西盛翔公司:2015年5月25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00000元,发票43张,(发票号码:10733315至10733357),2015年6月26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000000元,发票18张,(发票号码:11889462至11889479),2015年7月8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00000元,发票43张,(发票号码:16557576至16557618);

  (4)柳州拓勇公司:2015年5月25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000000元,发票52张,(发票号码:01547019至01547061,10733306至10733314),2015年6月24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500000元,发票31张,(发票号码:10628166至10628196),2015年7月10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000000元,发票52张,(发票号码:16581274至16581300,16585046至16585070);

  (5)柳州图泽公司:2015年5月26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000000元,发票52张,(发票号码:10733358至10733409),2015年6月24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120000元,发票36张,(发票号码:10628130至10628165),2015年6月25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80000元,发票12张,(发票号码:11889524至11889535),2015年7月9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500000元,发票65张,(发票号码:16581209至16581273);

  (6)柳州普凡公司:2015年5月26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000000元,发票52张,(发票号码:10733410至10733422,10628076至10628114),2015年6月25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500000元,发票22张,(发票号码:10628197至10628200,11889444至11889461),2015年7月8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00000元,发票26张,(发票号码:16557619至16557641,16581206至16581208),2015年8月24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00000元,发票43张,(发票号码:16585188至16585200,01544001至01544030);

  (7)贵州通达铁公司:2015年5月26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81518.75元,发票5张,(发票号码:10628076至10628119);

  (8)西安洁宴公司:2015年5月25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600000元,发票23张,(发票号码:01547062至01547076,10733298至10733305);

  (9)陕西崇辉公司:2015年6月26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938000元,发票60张,(发票号码:11889567至11889568,16557517至16557574);

  (10)陕西点石公司:2015年6月26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50000元,发票11张,(发票号码:11889480至11889490),2015年6月26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850000元,发票33张,(发票号码:11889491至11889523),2015年8月21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100000元,发票44张,(发票号码:16585144至16585187);

  (11)西安陌盟公司:2015年6月24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00000元,发票7张,(发票号码:10628123至10628129),2015年6月26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00000元,发票26张,(发票号码:11889536至11889561);

  (12)西安拉古那公司:2015年7月13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500000元,发票73张,(发票号码:16585071至16585143);2015年8月24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700000元,发票49张,(发票号码:01544031至01544058,01544060至01544064,01544068至01544083);

  (13)北京源广通达公司:2015年8月26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800000元,发票42张,(发票号码:01544105至01544146)。

  8.银行账户申请资料、银行账户流水、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业务受理单(包括涉案的杨某1、戴某1、柯某军、王某2、万某、谢鹏、山东恒邦公司、深圳鸿恩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刘某3、李某2、唐某、龙某、王兰花、刘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刘某2、李某2、唐某、龙某、王兰花、王某1、柯某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ZYHR公司、杨某1、李某新、杨某斌在佛山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等账户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等),证实:唐某、龙某、柯某军、杨某1、王兰花名下账户分多次转账给刘某3、王某2名下账户,刘某3、王某2名下账户每收到一笔汇款随即迅速转账至涉案的相应购票企业对公账户上,涉案购票企业对公账户每收到一笔汇款亦马上将相应款项汇至中粤华瑞中行对公账户里,随后,款项迅速被流转至山东恒邦公司账户以及杨某1民生银行账户内,杨某1民生银行账户转账给杨某斌、ZYHR公司账户,并有提现。此外,ZYHR公司于2014年11月转账223万余元给深圳鸿恩公司。王某2尾号为3105的民生银行账户已于2015年10月19日销户。涉案交易流水大致整理如下:

  (1)与东星诚达公司有关的银行流水:2014年11月18日至19日,唐某名下账户向刘某3名下账户多次转账,刘某3名下账户每收到一笔汇款便迅速向东星诚达公司对公账户转账,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1479940元,随后东星诚达公司分多次将该笔款项转账给ZYHR公司;2015年4月10日,李某2名下账户向王某2名下账户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7120000元,随后王某2名下账户分5次迅速将该系列款项转给东星诚达公司对公账户,同日,东星诚达公司对公账户将前述款项转给ZYHR公司中行对公账户。

  (2)与富某成优公司有关的银行流水:2014年11月3日至10日,唐某的妻子王兰花名下账户分三次向万某名下账户转账2088930元,随后万某名下账户迅速向富某成优公司对公账户转账该系列款项,该款项流经ZYHR公司中行对公账户后,又回到了深圳鸿恩公司的对公账户上。

  (3)与众彩尚清公司有关的银行流水:2014年12月24日,北京瑞海鑫宇商贸有限公司分五笔向众彩尚清公司转账人民币11500000元,随后该系列款项先后经过ZYHR公司中行对公账户、北京益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对公账户流转,其中的人民币8500000元于同一日又转回北京瑞海鑫宇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其余款项转入北京实信和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对公账户。

  (4)与广西盛翔公司有关的银行流水:2015年5月22日至6月29日,龙某名下账户先后分九次向王某2名下账户转账,王某2每次收款后随即迅速转给广西盛翔公司对公账户,王某2名下账户转账数额合计人民币11998210元,广西盛翔公司每接到一笔款随即迅速转给ZYHR公司中行对公账户,广西盛翔公司转款数额合计1199970元。

  (5)与柳州拓勇公司有关的银行流水: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7日,龙某、柯某军、杨某1名下账户先后分多次向王某2名下账户转账合共人民币15486988元,王某2名下账户每收到一笔款便迅速将金额相近的款项转账至柳州拓勇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15500010元,柳州拓勇公司对公账户每收到一笔款亦迅速将金额相近的款项转至ZYHR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15499965元,前述款项有100万经过杨某1名下账户又在当天又迅速回到王某2名下账户。

  (6)与柳州图泽公司有关的银行流水:龙某、柯某军、杨某1等人名下账户于2015年6月24日至7月9日分多次向王某2名下账户转账,王某2名下账户每次收款后随即迅速转给柳州图泽公司,王某2转账数额合计人民币18529760元,柳州图泽公司每接到一笔汇款亦马上转账给ZYHR公司中行对公账户,柳州图泽公司转款数额合计18529965元,前述款项有230万元经过杨某1名下账户在当天又迅速回到王某2名下账户内。

  (7)与柳州普凡公司有关的银行流水: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龙某、柯某军、杨某1名下账户分多次向王某2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15996990元,王某2名下账户每收到一笔汇款便迅速转至柳州普凡公司对公账户,王某2名下账户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164499795元,柳州普凡公司每收到一笔汇款亦马上转至ZYHR公司中行对公账户上,柳州普凡公司转账金额合计16499980元,前述款项有208万经过杨某1名下账户在当日迅速回到王某2名下账户中。另外,柳州普凡公司、柳州图泽公司多次转账数万元给柳州拓勇公司。柳州普凡公司、柳州拓勇公司多次小额转账给盛翔公司;盛翔公司多次小额转账给图泽公司、ZYHR公司。

  (8)与贵州通达铁公物资有限公司有关的账户流水。2015年5月25日,龙某、柯某军名下账户向王某2名下账户多次汇款,王某2名下账户每次收到汇款便迅速向贵州通达铁公司汇款,王某2名下账户向贵州通达铁公司对公账户汇款总额合计人民币581169元,同年6月王某2名下账户还多次收到杨某1、龙某、柯某军名下账户转账,随即转给贵州通达铁公司。

  (9)与西安洁宴公司有关的银行流水:2015年5月22日,龙某名下账户向王某2名下账户汇款人民币260万元,王某2名下账户于同日分三次向西安洁宴公司对公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260万元;西安洁宴公司对公账户于同日分两次向ZYHR公司中行对公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260万元。

  (10)与陕西崇辉公司有关的银行流水:2015年6月25日,龙某名下账户分三次向王某2名下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6938000元,王某2账户每收到一笔汇款便迅速向陕西崇辉公司对公账户全额转款,陕西崇辉公司每收到一笔汇款便马上向ZYHR公司中行对公账户全额转款,陕西崇辉公司向ZYHR公司汇款合计人民币6938000元。此外,王某2名下账户还于2015年6月26日至29日向陕西崇辉公司对公账户数次大额汇款。

  (11)与陕西点石公司有关的银行流水:2015年6月24日至8月20日,柯某军、龙某名下账户分多次向王某2名下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1020万多元,王某2名下账户每收到一笔汇款便迅速转账至陕西点石公司对公账户上,王某2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1020万多元,陕西点石公司每收到一笔汇款亦马上转账至ZYHR公司中行对公账户上,汇款金额合计10199985元。

  (12)与西安佰盟公司有关的银行流水:2015年6月23日至6月25日,柯某军、杨某1、龙某名下账户分别向王某2名下账户汇款,汇款总额合计人民币3800000元,王某2名下账户每收到一笔汇款便迅速汇至西安佰盟公司对公账户里,西安佰盟公司每收到一笔款便马上转给ZYHR公司中行对公账户,ZYHR公司收款合计人民币3799995元,前述款项有80万经过杨某1名下账户于当天迅速回到王某2名下账户中。此外,陕西点石公司与西安佰盟公司有小额交易往来,2014年10月,王兰花、万某名下账户亦曾向西安佰盟公司汇过大额款项。

  (13)与西安拉古那公司有关的银行流水:2015年7月2日至8月25日,龙某、柯某军名下账户分多次共计向王某2名下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14222700元,王某2名下账户每次收到款项便迅速转账至西安拉古那公司对公账户,王某2名下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14199890元,西安拉古那公司每收到一笔汇款亦马上汇至ZYHR公司中行对公账户里,ZYHR公司对公账户共收到汇款人民币14199985元。

  (14)与北京源广通达公司有关的银行流水:2015年8月25日,龙某名下账户分五次向王某2名下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540000元,王某2名下账户每次收到汇款后便迅速合额转账至北京源广通达公司对公账户里,收到汇款后北京源广通达公司亦马上全额转账至ZYHR公司中行对公账户里。

  9.银行账户流水网银转账IP地址清单,证实:民警调取了杨某1民生银行账户(账号为62×××61)王某2账户(账号为62×××05)、柯某军账户(账号为62×××07)的网银转账IP地址,经上互联网IP地址查询,均归属于广东省深圳市;调取了ZYHR公司中行对公账户(账号为63×××70)、杨某1中行账户(账号为69×××32)、柯某军民生银行账户(账号为62×××86)、王某2民生银行账户(账号为62×××05)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31日网银操作员身份标识为“杨某1”、“李某新”的转账IP地址,经上互联网IP地址查询,均归属于广东省深圳市。

  10.工商登记资料,证实:ZYHR公司、深圳鸿恩公司以及北京富某成优公司等十四家下游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11.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实: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物力大厦1318房的产权人为江西省乐平市人王兰花。

  12.广西独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案件材料,证实:广西独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已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侦查。卢某等涉案人员已被采取强制措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深圳鸿恩公司是我在2013年底出资成立的,刘某1是挂名股东,公司员工有刘某1、王兰花等人。2013年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自称是招商银行佛山禅城支行行长的杨某斌。杨某斌自称开办了多家公司,但我只知道ZYHR公司一家;杨某斌称其有做黄金的买卖业务。2014年,我以深圳鸿恩公司的名义卖了一次约200多万元的黄金给ZYHR公司,并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销货单位是深圳鸿恩公司,购货单位是ZYHR公司。那次之后,杨某斌认为交易成本过高,我就建议他直接从上金所开户购买黄金。杨某斌就又委托我在上金所开户。我通过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邦公司)帮杨某斌开了黄金交易账户,并将账户和密码都给了杨某斌或他的员工,具体给了谁我记不清了。他们有时不方便操作,就会告诉我交易账户和密码,电话委托我操作,有时还委托我自主交易。我不清楚ZYHR公司购买的黄金销售到哪里去了。因为我们交易黄金导致银行流水金额很大,有洗钱嫌疑,银行方面就建议我多更换使用一些账户。因为龙某、李某2等人和我的关系好,就借用了他们的账号使用。柯某军每个月都有销售一、二十公斤的黄金给我,我支付货款给柯某军指定的账号,但是柯某军没有开发票给我,都是通过以我本人名字开户的农行(尾号2072)账户、工行(尾号4365)账户,以王兰花名字开户的农行账户,以李某2名字开户的银行账户(可能是农行),以龙某名字开户的农行账户转款给柯某军的,转款操作有时是我本人操作,有时是刘某1操作,还有时是我公司财务操作。我与柯某军有生意往来,柯某军每个月都销售一、二十公斤的黄金给我,我支付货款给柯某军指定的账号,但我与柯某军之间是不用发票的。我们的交易过程是这样的,上午柯某军打电话给我说有多少黄金并约定好价格,我就找买家,找到买家后会将货款打到我指定的账户(主要有4个账户唐某、王兰花、李某2、龙某),大约九点半左右转款,下午办理提货。我主要通过以我本人名字开户的农行(尾号2072)账户、工行(尾号4365)账户,以王兰花名字开户的农行账户,以李某2名字开户的银行账户(可能是农行),以龙某名字开户的农行、工行账户转账的,转款操作有时是我本人操作的,有时是刘某1操作,还有时是公司财务操作的。柯某军接收货款的账号基本上是私人账户,我印象中没有转给对公账户,这些账户的具体情况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这些货款都是向我购买黄金的客户先支付给我的,因为我做的黄金生意都是先收款再交货的。向我购买黄金的客户有周某、杨(音)俊、吴某2、郑某、毕某1(毕某2)、胡某、马某1等,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我的。账户里有很多名我不认识的账号(包括马虎山、李某3、陈某、田某、翁某2,马表艳、赵二洒、王某3、马某2、黄某2等),是我的客户借用来转款给我。转款都是我经手的。我卖黄金给这些人,这些人都是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我也没有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这些客户。我认识刘某2、刘某3,他们两兄弟是我的朋友;我认识万某,他是帮其他黄金珠宝公司送货的,也有送过黄金货物给我,我们之间的交易不多,有过业务往来;我认识孙建成,他是在深圳龙岗李朗珠宝创意产业园做黄金加工厂的,我们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我和谢鹏也有过业务往来;我不认识名为王某2的人,也没有生意往来。我看过龙某的账户,客户打款到龙某的工行和农行的账户,然后我将款转到柯某军指定的账户,其中有杨某1,但王某2的账户我不能确定是柯某军提供的。经混杂照片辨认,唐某辨认出柯某军、杨某斌与李某新。

  2.证人刘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深圳鸿恩公司是唐某在2013年年底成立的,我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的员工包括唐某(负责业务),我(负责送货及公司杂务),王兰花(开业至2015年8月负责公司报销,后来离职了),李某2(公司司机,2015年上半年离职)等。深圳鸿恩公司使用我的工行账户、唐某、王兰花、李某2、龙某的账户。

  3.证人刘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刘某3是我的弟弟。我认识柯某军,与柯有往来,但生意不多。柯某军说自己的银行卡有限额,要借我的银行账户和银行卡用下,于是我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将弟弟刘某3的工商银行账户16×××39借给柯某军使用。后来柯某军(将银行卡)还给我后,我主要用于我与妻子王某1的转账。

  4.证人戴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曾与ZYHR公司的李某新一起在深圳提过黄金,因为李某新说没带身份证,要借用我的身份证办提货手续。我的银行账户都是自己使用。

  5.证人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佛山东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东铂公司的策划。我公司老板是杨某斌,他好像还有一家ZYHR公司,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李某新负责公司后勤,丁某萍负责财务。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一号福荣大厦918房共注册了佛山市东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鑫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老板都是杨某斌。

  6.证人翁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佛山东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公司老板是杨某斌,李某新负责公司后勤,丁某萍负责财务。我在公司负责招聘和人事管理。其他业务是杨某斌负责,他好像还有一家中粤华瑞投资有限公司,具体情况我不知道。

  7.证人梁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之前是佛山鑫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信息推广,现在佛山东铂文化传播公司,两家公司是同一老板,是一起办公,老板是杨某斌,李某新是股东之一,负责公司的技术和管理,丁某萍负责ZYHR公司财务工作。中粤华瑞投资有限公司是负责黄金期货工作,我听丁某萍说好像是帮深圳某公司开黄金发票,从中赚取几个点的收益。先是深圳某公司提供发票信息给丁某萍,收款再出票,通过快递邮寄到深圳客户手上。对方开票款应该是转到杨某斌账上,大概今年五月份,我听见杨某斌在办公室责骂丁某萍说为什么没有先收到发票款就出票的事情。

  8.证人杨某1(杨某斌父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儿子杨某斌让我在他开设的两家公司做法人代表,分别是东铂文化传播公司、中粤华瑞投资有限公司,我只是挂名,实际是我儿子经营。

  9.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李兴让我帮他成立公司,他想用这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答应给我好处,让黄某1具体操办成立公司的事情。我帮李兴成立了四家公司,其中包括广西独鑫贸易有限公司、柳州普凡公司、柳州图泽公司、柳州拓勇公司。四家公司的法人和股东都不是真实的,身份证都是买来的,公司的地址、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章程、会议记录等都是黄某1负责造假,公司没有经营场所,没有请员工,没有发生过真实的贸易业务。这三家公司成立所需资料都是李兴给黄某1的,我在公司办好后,找黄某1要税控机、金某盘、报税盘以及相关的公司资料,交给李兴。黄某1误以为我是陶立节,一直叫我陶总。四家公司的进项发票是李兴从深圳的黄金首饰公司取得的,取得进项发票的开票点数费是以票面金额的百分之2.5左右。进项票的品名是黄金类的珠宝首饰。四家公司取得进项发票时的资金回转是李兴操作的,他要把我们公司的银行U盾寄给深圳公司,为了给深圳那边走账,由那边的公司在我们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做一进一出,金额大致一样,目的是给会计做账应付检查。资金是由深圳那边的公司负责出。四家公司取得深圳等地的黄金发票时,没有真实向开票的公司购买黄金首饰,四家公司都没有真实业务。李兴开出的销项发票是开给柳州市和外地的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的销项增值税专项发票的货物品名一般是钢材为主,还有机械产品等,几家公司没有与接收开票的公司进行真实业务往来,但有资金回流,收取开票手续费。受票公司认证后才付款给李兴。证人卢某对2015年4月到8月,柳州普凡公司、柳州图泽公司、柳州拓勇公司从ZYHR公司取得的品名为千足金工艺金条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了辨认,并指出这些发票都是通过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取得。

  10.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广西独鑫贸易有限公司、柳州普凡公司、柳州图泽公司、柳州拓勇公司这四家公司都是一个自称陶立节的男子委托我办理的。这四个公司是空壳公司,因为没有实际的办公地址,公司地址和租房合同是我乱填的。房产证复印件、公司租赁合同、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全是假的,法人和股东身份证原件是陶立节提供的。我找了个会计吴某1在独鑫公司工作,吴提醒我说我代办的四个公司有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我帮该公司从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我怕出事就不帮陶立节领票了。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黄某1辨认出证人卢某就是“陶立节”。

  11.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朋友何某介绍我到独鑫公司做代账会计,该公司的陶总和“小王”叫我代理独鑫公司、柳州图泽公司、柳州拓勇公司的纳税申报。我因公司销售额浮动很离谱,向小王要相关的购销合同、出库入库单、相关费用的发票、公司对公账户的对账单,他都不提供。我认为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打算辞职不做了。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吴某1辨认出黄某1就是“小王”,卢某就是“陶总”。

  12.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5月初,黄某3和他的吴会计让我到柳南税局帮他们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的名称是柳州普凡公司、柳州图泽公司、柳州拓勇公司。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何某辨认出黄某1就是“黄某3”。

  13.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因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执行逮捕。卢某是我老乡,大概2014年夏天,我和卢某开电动车去找黄某1,我说要成立一家公司,要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并且提供了两张身份证给黄某1,黄某1说其他成立公司的资格由他来准备,成立公司一共需要一万元,但是要先交五千元定金。过了几天,我们就先给黄某1五千元定金,又过了一个月,黄某1把独鑫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证、公章、一般纳税人资格,税控机等手续办好了,我们又支付了剩下的五千元。那个身份证是我在火车站一带买的,我不记得身份证的情况了。我不用自己的身份证成立公司是怕公司查到。独鑫公司完全是虚假空壳公司,没有员工、经营地点。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李某1辨认出证人卢某。

  14.证人门图跃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柳州运吉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柳州运吉厂)的业务员。柳州运吉厂有13份发票都是我与广西独鑫贸易有限公司和柳州图泽贸易有限公司经手的,柳州运吉厂和广西独鑫公司、柳州图泽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但进项税已经抵扣了。我是这样取得这13份发票的。一次我停车等红灯的时候,有人发小广告名片放我车上,名片上说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后来厂长(我叔门军学)讲我们的标不够了用,可以打电话去问一下代开发票的人。于是我打电话过去询问,有个自称姓陈的经理回答说,开票手续费是票面总额的6.3%,手续费要现金支付,一手交发票,一手交现金手续费。他还说,代开的发票包通过认证,我觉得有利可图,就叫陈经理给柳州运吉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并不知道陈经理在什么单位工作,我们见过两次,在我们厂门口见面,他大概35至40岁,1.65米左右,人略显瘦。一般都是门军学交待我要开什么时候票,开多少,我就打电话给陈经理,每次陈经理送开好的发票来我单位找我,把开好的发票交给我,我马上上网查验是否可以通过网上认证,网上认证一通过,我就把票面金额的6.3%的手续费用现金支付给陈经理。

  15.证人覃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柳州聚成机械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四个股东。聚成公司和广西独鑫公司、柳州图泽公司都没有商品购销往来。聚成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柳州市冠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未开具完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公司,但我公司购买的原材料已经用于生产并销售出去了,且开具了增值税销项发票,没有增值税进项发票作为抵扣,我就想着购买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税款。我开车等红灯的时候,路边有很多人发名片,我打名片上的电话联系到一个自称小黄的人,用完之后名片就丢了,第一次交易成功后,送票来的人就给了我一个电话,是130××××8854,叫我以后要买票就联系这个电话。我向独鑫公司购买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图泽公司购买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了,都是抵扣认证完之后才支付开票手续费的,为了应付税务机关检查,我把兼职会计李某2贝的私人账户U盾以及我公司对公账户U盾交给送票来的人,让他在我电脑上面操作。图泽公司送票人的操作资金回流的是同一个人,姓什么我不记得了。国税局已经找我处理这个事情了。

  16.证人邓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9月ZYHR公司成立后委托我公司做帐,双方签了合同。每月初该公司由丁某萍负责提供购货和销货的发票和公司费用的发票给我们做帐,对方向税局申报纳税,申领发票,抵扣税款。对方的账册、凭证在我公司保管。2015年9月10日侦查机关在我公司调取了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ZYHR公司的账簿8本、记账凭证17本,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7本。

  (三)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1.柯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帮助ZYHR公司在深圳卖过黄金。这个公司的老板具体是谁我不了解,我主要接触过三个人,一个自称是佛山招商银行的杨行长,一个是杨行长的马仔李先生,还有这个公司一名女员工。我和这个女人通过电话。2014年底,我介绍杨行长销售黄金给“李某5”。“李某5”委托我做一些转款、收发开票公司的事情。有时“李某5”来我办公室,我帮他在我的电脑上使用他提供的U盾转款给ZYHR公司的指定账户。“李某5”还提供一些包含公司名称、账号、金额的U盾给我,我通过“李某5”的QQ邮箱发电子邮件给ZYHR公司,但是ZYHR公司的具体接收人我不清楚是谁。我使用“李某5”提供的银行账户(既有公司账户,也有私人账户,还包括使用我本人名开的账户)帮“李某5”转款。ZYHR公司的银行账户U盾都是佛山这边邮寄给我的,是“李某5”要这样做的,他说过不会亏待我。杨行长交付黄金给“李某5”,“李某5”提供具体的公司名称。杨行长按照这份名单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特快专递寄到我的档口。我收到后就转交给“李某5”。我记得的受票公司有北京、西安的公司。在李某6二人交易前,“李某5”讲过会给一些酬劳给我,但我们没有约定酬劳数额。2014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李某5”先后三次给了我共计二万元左右的酬劳。听口音“李某5”是江浙一带的人,大约40岁左右,中等身材,170公分多,住在罗湖区百事达(或万事达,具体名字我记不清)一带,具体的住处我不清楚,他有无公司我也不清楚,他没有同我说过,我也没有问过。深圳鸿恩公司的老板唐某是我的朋友。我和唐某或深圳鸿恩公司之间无生意往来。不清楚杨行长与深圳鸿恩公司、唐某有无生意往来。戴某1有帮我下单做黄金配货,与李某新一起到深圳提过黄金。经混杂照片辨认,柯某军辨认出杨某斌就是杨行长。

  2.杨某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让父亲杨某1在ZYHR公司担任法人代表,实际经营者是我。ZYHR公司于2014年7月成立,前半年在开拓业务,中粤华瑞在上交所购买的黄金货量和销售给客户的黄金货量总价值在八千万元左右,盈利30-40万元。我公司业务都是我做,李某新负责提货,丁某萍做账,就我们三人在做该公司。我公司提供给客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是“千足金工艺金条”。ZYHR公司的客户主要是三个人介绍:柯某军、唐某和戴某2,我是通过他们将黄金销售给其他客户。我在几年前认识深圳鸿恩公司的唐某,唐某介绍北京东星诚达公司的人给我认识,当时给了我公司200多万元购买黄金,我将钱转给深圳鸿恩公司,从深圳鸿恩公司购买黄金转给北京东星诚达公司。每做1000万元生意,深圳鸿恩公司都会给我们5万到5.5万元,由小柯给我现金。李某新与深圳鸿恩公司的人提货,收货单由下游客人盖章后由小柯寄给我公司。ZYHR公司成立后,我将对公账户U盾交给了深圳鸿恩公司的唐某、柯某军等人,由他们操作我公司对公账户的资金。客户会将钱打到我的账户,我就叫深圳鸿恩公司的人将钱买入黄金,通过山东恒邦公司的交易平台在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再卖给客户,都是深圳鸿恩公司的人操作的。我每次交易后就叫公司财务拿上海黄金交易所给我们的发票到国税局登记进项,再向下游买黄金的公司开出发票。开出的发票是寄到柯某军指定的深圳地址,也有例外,北京东星诚达公司和众彩尚清公司的发票是ZYHR公司开票后由ZYHR公司寄到北京指定地址。具体是丁某萍和小柯联系的,柯某军要求寄到什么地方就寄到什么地方。我对部分有过生意往来的公司有印象,其中包括东星诚达公司、富某成优公司、深圳废治公司、柳州拓勇公司、柳州普凡公司、柳州图泽公司、西安洁宴公司、陕西点石公司、西安拉古那公司等。这些公司都曾向ZYHR公司购买过黄金。经混杂照片辨认,杨某斌辨认出柯某军。

  3.李某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ZYHR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杨某斌,丁某萍负责公司财务。我公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再卖给客户,我负责到深圳银行金库提黄金并交给客户。我公司与深圳鸿恩公司合作,我通常与该公司的小戴一起提金。每次都是鸿恩公司的小柯先联系我,开好提货单,我才知道要提多少黄金,我在提货单上签名。2014年那一笔是深圳鸿恩公司的人提的。我负责记公司的资金账,我也负责公司账户的转账,具体业务由杨某斌谈的,我不清楚,账上记录每月深圳转给我公司开票金额的1%现金的提成,提成款是转到杨某1民生银行的私人账户内。公司开业到现在就做了黄金和氧化锌生意,一共赚了70多万。我公司账户如下:1.中行的对公账、杨某1的账户。杨某斌叫我或丁某萍将上述二账户的网银转账U盘寄给小柯,由深圳鸿恩黄金公司的人操作转账,因为我公司并没有提供购黄金的资金,购黄金的资金由深圳方面提供。2.佛山农商银行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杨某1账户,上述两个账户的网银转账U盘是由我操作的,每次由杨某斌指示我转账,转账记录在扣押清单里有。这个账的用途原主要是用于公司结算的。我清楚北京源广通达公司、西安洁宴公司、陕西崇辉公司、陕西点石公司、西安佰盟公司,这些公司打款到我公司账上,我公司向他们开发票,由杨某斌与深圳的小柯具体操作经手,他们最清楚。李某新对现场照片进行了详细辨认;经过混杂照片辨认,李某新辨认出柯某军。

  4.丁某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2014年9月至今在ZYHR公司工作,每月3500元工资。ZYHR公司的经营和业务都是李某新和杨某斌做,我负责领发票、开发票,只有我们三人。我开票要告知给李某新和杨某斌,在寄出前要给李某新看,经他看过后才能寄出。公司取得的进项增值税发票都是上交所邮寄给杨某斌,黄金购买过程我不清楚。我没有见过黄金实物。ZYHR公司与深圳鸿恩公司交易很少,2014年11月做过200万元的生意。我公司从该公司取得进项发票后,2014年11月,杨某斌对我说“有人打钱入公司,你与柯先生联系,他会传流水账资料和要开发票的资料给你,你按柯先生的指令向北京东星诚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斌说我公司的中行对公账户网银在柯某军处,转账由柯某军操作。随后,深圳的柯先生会告诉我有客户转款至ZYHR公司账户,并通过QQ或邮箱发银行流水的图片或截图给我看,我向老板杨某斌讲过后,就按照柯先生提供的客户名单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三联,货物名称是千足金工艺金条。ZYHR公司与客户的合同都是在开完发票后,与发票一起寄给深圳的李某7的,都是每个月寄一次至两次,将几个客户的合同放在一起寄。寄件人留了我的手机,收件人是李某7,邮寄地址是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特力大厦1318室,电话183××××1722,柯某军收到发票后会通过电话或QQ与我确认。我保存了柯某军的QQ,QQ昵称“小混混”。对方(将合同)盖好公章后,有时通过邮寄方式寄回给杨某斌.2014年至2015年8月我们有QQ联系,保存内容有他提供受票企业的转账金额、受票企业的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联系电话等开盘信息),每个月他有发ZYHR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对账单给我核对。柯某军称李某7是他公司的同事,我打收件人联系手机,有时是柯某军接听,有时是另外一个人接听,但接后都交给柯某军听。如果我打183电话找不到他(指柯某军),我会打另外的一个156的电话问他。我开出的发票的客户有北京、广西、陕西、贵州等地的公司。都是李某新去深圳提货,提货单上有李签名。华瑞公司与客户的合同都是在开完发票后才寄给深圳的李某7,每月寄一次,将几个客户的合同放在一起寄,深圳方面盖好公章后又是通过邮寄方式寄回给我,有时是李某新等人去深圳顺便带回来,都是先开票给客户,后补合同给客户盖章。我不清楚ZYHR公司是否用对公账和杨某1的账户做资金回转、虚假交易。对于北京东星诚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众彩尚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源广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肇冶矿产有限公司、广西盛翔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拓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普凡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图泽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通达铁公物资有限公司、西安洁宴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崇辉物资有限公司、陕西点石工贸有限公司、西安佰盟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那某那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我都有印象,我有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这些公司,上述受票企业的开票情况资料在我的笔记本有记录。但是北京富某成优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印象。每家公司打款进来,杨某斌的手机都会显示,他就会告诉我哪家公司打款进来。2014年12月,杨某斌说北京益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转了11499990元到公司,他要我开票给这家公司,我说没有那么多票额,11月已把票开给了北京东星诚达贸易有限公司,他听后叫我到国税局申请500份,我说每月只有50份额度,他说尽量申请,后来我问做账中介公司的邓小姐,她说可用完发票后再申请。2014年12月杨某斌说收到北京众彩尚清贸易有限公司打款11500000元入公司的短信,他要我开票给该公司,他将退款给北京益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的短信给我看,问我为何退款,我说柯先生说:客户当月转款进来就要当月开票,不能跨月开票。上述转款是在深圳操作的,每月银行与我公司对账,李某新叫我通知柯某军与银行在网上对账。我公司委托佛山市金然讯财税顾问有限公司做账,该公司负责人是邓某2,2015年初,我对她讲公司每次转账的金额大,又是同一时间,走账很明显,我说已多次和老板说过但不听,我叫她提醒我老板,邓小姐也认为不妥,很危险的,她叫我转告老板她的看法。我再和杨某斌讲了邓小姐的看法,他后来打电话给柯某军叫他资金不要集中走账,小柯回复我说转账资金不能在账上停留,深圳这边都是这样操作的。钟梅艳在深圳鸿恩公司做财务,我们聊天说过深圳鸿恩公司与我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她说集中资金走账很危险,她已在几个月前辞职了。丁某萍对被扣押的笔记本、QQ聊天记录、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照片等进行了详细辨认及说明,并指认涉案发票是按柯某军提供的受票企业资料开出的,并寄到柯某军指定的地址,并确认其曾在QQ上向名称为“深圳柯某军”的网友发送信息“柯生,我们这个月能开4000W发票”。

  二、虚开交易氧化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5年6月,经许某仲、陈某明、黄某鹏介绍,在没有氧化锌交易的情况下,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让沈阳恒盛辉公司为ZYHR公司虚开了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698,837.54元,税额288,802.43元,价税合计1,987,639.97元,并向开票方支付开票金额7.1%的开票手续费。陈某明、黄某鹏分别收取开票金额0.4%,0.3%的手续费。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杨某斌指示丁某萍将其中7份向佛山国税局申报进项认证,并申领了销项发票。

  2.2015年6月至7月,经许某仲、梁某雄介绍,在没有氧化锌交易的情况下,杨某斌指示李某新、丁某萍向深圳肇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向受票方收取开票金额8.3%的开票手续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559,828.25元,税额95,170.82元,价税合计654,999.07元,上述7份发票ZYHR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税款118,974.90元。

  3.2015年6月,经梁某雄介绍,在没有氧化锌交易的情况下,杨某斌指示李某新、丁某萍向柳州晶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向受票方收取开票金额8.3%的开票手续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16,744.45元,税额19,846.55元,价税合计136,5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佛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ZYHR公司的税务登记、开业至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领、认证及抵扣税款证明,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及清单,对该企业进行调查的证据材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明细单,证实:经佛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查证,ZYHR公司向深圳肇冶公司虚开发票7份,发票金额559828.25元;向柳州晶顺公司虚开发票2份,发票金额116744.45元。

  2.银行账户申请资料、银行账户流水、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业务受理单(包括深圳肇冶矿产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ZYHR公司农商银行账户、李某新农商银行(账号62×××35)和工商银行账户、梁某3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80)、陈某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7)等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具体情况如下:

  (1)与深圳肇冶公司有关的银行流水:①2015年6月2日,深圳肇冶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4000元给ZYHR公司农商银行账户,ZYHR公司的同一账户同日转账77028元给李某新工商银行账户,李某新同一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转账77028元给李某新农商行账户,该账户同日转账77028元给梁某3工商银行账户,梁某3账户同日转账75836.58元给钟国祥。②2015年6月8日,深圳肇冶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26284.3元给ZYHR公司农商银行账户,后ZYHR公司同一农商银行账户转账226284.3元给沈阳恒盛辉公司。2015年6月10日,陈某明转账210217元给李某新农商行账户,李某新该账户同日转账207502.7元给罗某,转账2714.3元给杨某1。③2015年6月23日,深圳肇冶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64294.57元给ZYHR公司农商银行账户,该账户同日转账247530元给沈阳恒盛辉公司。2015年6月24日,陈某明转账34350元给李某新农商行账户。2015年6月24日,杨某斌账户转账242358元给谭某账户。2015年7月7日,李某新农商行账户转账34350元给杨某1账户。④2015年7月1日,深圳肇冶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0420.2元至ZYHR公司的农商银行账户,ZYHR公司同一农商银行账户当日转账73745.33元给李某新农商行账户,李某新同一农商行账户同日转账73745.33元给梁某3工商银行账户,梁某3账户同日分别向谭某、叶某、黄某4等四人转账共计64934.33元。

  (2)与柳州晶顺公司有关的银行流水:2015年6月12日,柳州晶顺公司转账70000元、66591元共计136591元给ZYHR公司的农商银行账户,ZYHR公司同一农商银行账户随即分别转账44830元、77928元、9951元共计132709元给李某新农商行账户(卡号62×××35),李某新上述账户同日转账44830元、77928元给黄平。

  2.协查复函、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实:柳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了《关于全国2015年黄金票一代理客户一佛山市ZYHR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回复函》。协查结果如下:柳州晶顺公司负责人杨某3称向ZYHR公司的负责人梁某雄购买氧化锌,认为梁某雄就是ZYHR公司的股东。已申报抵扣,票面信息不符,调查所得发票联、抵扣联上的开票人是“杨某1”,与佛山市国税局的来函存根联上开票人“丁某萍”不符。

  3.禅城区国税局出具的佛山市ZYHR投资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明细证明,证实:佛山市ZYHR投资有限公司有认证发票代码为2100134140,号码为03068813,03075113-03075118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时间为2015年6、7月。2015年6月申报抵扣增值税33983.00元,2015年7月申报抵扣增值税84991.90元。

  (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某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经陈某明介绍,我从沈阳恒盛辉商贸公司取得1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转了24万元给恒盛辉商贸公司,对方扣起22万元的开票手续费,余下2万元转回我公司。我公司共接受了约16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拿了50多万的进项发票向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其中1张金额13万缴17点税,其余37张的货由梁某2发给下家深圳肇冶公司,余下10张存放在我公司。中粤华瑞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恒盛辉商贸公司没有氧化锌货物交易。梁某2在大沥做氧化锌生意,卖货给肇冶公司,他想要我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项发票后,再开给肇冶公司,梁某2要深圳肇冶矿产有限公司把款转到我公司账上(我公司农商银行对公账户),我公司再转给沈阳市恒盛辉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扣起22万多开票手续费,后来梁某2追我还款,我没办法,赔了22万多给梁某2。我只通过陈某明与恒盛辉公司联系开票的事情。我公司开票给深圳肇冶矿产有限公司,从中收取开票额的13%,即每吨700元的开票手续费,资金由深圳肇冶公司转到我公司农商银行的对公账户,然后我公司再转给梁某2,转款账户是梁某2提供给我的。我要丁某萍计算好我公司要收的手续费8.3%留在我公司账户,同时我要李某新按梁某2提供给我的账户转款。我公司共开了5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肇冶公司,后来梁某2对我说深圳肇冶公司已到他的货场拉了二车货。由于许某仲、梁某2没有公司,他们卖氧化锌给客户后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所以我公司通过陈某明从沈阳恒盛辉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通过许某仲认识陈某明,陈某明做废品收购的。经混杂照片辨认,杨某斌辨认许某仲和陈某明。

  2.梁某雄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挂靠在深圳肇冶公司,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做氧化锌贸易的生意。我在大沥购进的货物都是从私人购进,氧化锌的进项发票一直都有缺口,这个事情我的朋友许某仲也知道,我也有通过许某仲向私人购货。2015年4月左右,许某仲称ZYHR公司可以提供氧化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我进行抵扣。后来许某仲就带我去到ZYHR公司位于佛山市祖庙路富荣大厦的办公室,介绍了杨某斌给我认识。许某仲称杨某斌是他的合伙人。我看过ZYHR公司的情况后,和许某仲约定ZYHR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深圳肇冶公司(我与该公司有合作关系),深圳肇冶公司支付8.3%的手续费给ZYHR公司,ZYHR公司开给我的发票上写的购货单位都是深圳肇冶公司。谈好后,货款分四次从深圳肇冶公司转到ZYHR公司账户,对方扣除8.3%的手续费后,其中一笔77000多元转回给我(用儿子梁某3的账户接收的),我再转给钟国祥,余款转给了深圳肇冶公司的总经理(实际经营者)成大荣;有一笔转给罗某,另一笔转给了谭某。货物都是到罗某、谭某的货场提货的,所以货款支付给这两个人。许某仲开出ZYHR公司的发票给深圳肇冶矿公司,金额共约65万元。我不知道具体从ZYHR公司开出了多少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主要是双方财务人员对接的,发票是直接邮寄过去的。深圳肇冶矿产品有限公司由刘生负责转款,转款的账户账号由我提供。2015年6月份,柳州晶顺公司的职员黄平称,柳州晶顺公司销售氧化锌给柳州中国有色金属公司,但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对方,就问我能否找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要开十多万元。我就介绍他找ZYHR公司开票,并请许某仲帮忙联系ZYHR公司开票。ZYHR公司同意并提供丁某萍的电话给我,我就提供给黄平。具体收取手续费由他们谈,之后的事也是他们自己处理。我了解到ZYHR公司开了十多万元的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柳州晶顺公司,但双方并没有货物交易。

  3.李某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公司账户在佛山农商银行的对公账户、杨某1的账户,上述二账户的网银U盘由我操作,每次由杨某斌指示我转账,转账记录在扣押清单里有。这个账原用于公司结算,后来做氧化锌业务的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该账转账,由我操作款项转给沈阳市恒盛辉商贸有限公司、深圳肇冶矿产有限公司、梁某3、谭某及一些个人账户做回流,在扣押我的凭证内有记录。我公司从沈阳恒盛辉商贸公司取得了一百多万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杨某斌、许某谈好开票的事情,拟好合同,叫我盖公司章,杨某斌交给文员传真给深圳肇冶公司,传真后交给丁某萍保管,我公司没有与许某仲做生意的记录,我只是按杨某斌指令计算付给沈阳恒盛辉商贸公司收的开票手续费7.1%,和扣起开票给深圳肇冶公司的8.3%手续费,然后由我进行转款。我公司从沈阳市恒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一百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次收了6份发票,第二次10份,每次寄给丁某萍。向深圳肇冶公司提供多少发票要问丁某萍,都由杨某斌经手。开发票给北京、陕西等公司是2015年8月的事,这些公司打款到我公司账上,具体由杨某斌和深圳小柯经手。对于我公司与深圳鸿恩公司签合同购买黄金,我不清楚。公司公章、私章都由我保管,使用都要经杨某斌同意。深圳肇冶公司的资金是这样转给中粤华瑞的:(1)2015年6月2日,深圳肇冶公司工行账户转入中粤华瑞农商行对公账户84000元,提取8.3%手续费即6972元存在公户,余款77028元转入我的农商行私人账户,又将款项转给梁某3工行账户,这笔资金是杨某斌叫我转的。(2)2015年6月8日,肇冶公司工账户转入中粤华瑞农商行对公账户226284.3元,又将款项转给沈阳市恒盛辉公司(康平县农商行账户),也是杨某斌叫我转的,用途是货款。(3)2015年6月10日,陈某明从农行账户转入210217元到我的农商银行账户,我扣起8.3%开票手续费存在公户,余款207502.7元转给罗某,转入金额210217元的1.2%差价2721.3元转给杨某1农商行的账户,都是杨某斌叫我转的。我在账户及凭证中写的7.1%、1.2%开票手续费和利润。(4)2015年6月23日,肇冶公司工行账户转入中粤华瑞农商行对公账户264294.57元,提取8.3%手续费即16764.57元存在公户,余款247530元转给沈阳恒盛辉公司农商行账户。(5)2015年7月1日,肇冶公司工行账户转入中粤华瑞农商行对公账户80420.2元,提取8.3%手续费即6674.87元存在公户,余款73745.33元转入我的农商行私人账户,又将款项转给梁某3工行账户。与柳州市晶顺贸易有限公司往来,是杨某斌与对方柳州市晶顺贸易公司谈好后,叫我盖章,合同内容记不清,开出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丁某萍清楚,我没有见过柳州市晶顺贸易公司与华瑞公司有氧化锌交易,对方转款过来,扣起开票手续费后,由我经手将款转回给对方的私人账户,杨某斌叫我转的。具体为:2015年6月12日,柳州市晶顺贸易有限公司在柳州银行清算中心分2笔转入ZYHR公司账户70000元、66591元共计136591元,我扣除开票手续费共13832元,再分2笔44830元、77928元转入我农商银行账户,我再转给黄平账户(杨某斌或丁某萍提供)。杨某斌叫我扣除发票费用后,利润2494元存在公司账上。我不认识陈某明,账上反映的转款是杨某斌叫我转的。我没见过柳州晶顺公司与ZYHR公司有氧化锌货款交易。李某新对ZYHR公司与沈阳恒盛辉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ZYHR公司与深圳肇冶公司签订的销货合同,ZYHR公司与柳州晶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进行了签认。

  4.丁某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杨某斌对我讲,他的朋友许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经营氧化锌,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客户但是没有进项发票,他要我到工商局增加经营氧化锌项目,增加项目后,许某通过陈某明联系沈阳市恒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开出我公司购买氧化锌约200万金额的发票,由我公司付出7.1%的手续费,后由我公司再开票给许某的深圳客户深圳肇冶公司,由我公司收取8.3%的手续费,我公司赚1.2%的手续费。杨某斌曾告诉我这个事情,后来李某新计数时自己不会计,问我,所以我知道中粤华瑞从中赚1.2%的手续费。收到的手续费进了李某新的农商行的个人账户。沈阳恒盛辉商贸公司没有送过氧化锌给我们公司,杨某斌对我说,许某做氧化锌的,由他供货给深圳肇冶公司,而华瑞公司从恒盛辉商贸公司取得氧化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发票进项,在佛山税局办好手续后,再开氧化锌的增值税发票给深圳肇冶公司赚取发票差价,可以获利。沈阳恒盛辉公司要求开400万元,而杨某斌只要3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ZYHR公司在前面走资金流水时已被沈阳恒盛辉公司扣了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费率7.1%约22万元,恒盛辉公司已开了200多万的氧化锌增值税专用发票给ZYHR公司,要求ZYHR公司在账户中走资金流水及再给1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杨某斌不同意,恒盛辉公司就扣起约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寄给我们。该笔生意买卖货物的资金流水也没走,只是扣起开发票的手续费,杨某斌说怕被对方扣住钱。杨某斌曾要陈某明与对方联系要对方提供网银由杨某斌经手转账做资金回流,但对方不同意。开始时,深圳肇冶公司分几次转了574578.87元到华瑞公司农信社对公账,华瑞公司扣起该笔款现金8.3%的开氧化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钱,后将该笔剩下的钱转李某新农商行的账上,去了哪里我就不知道,李某新操作的资金转账。现华瑞公司只收到氧化锌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万,收到10多张发票,其中部分已向国税局申请抵扣大约金额50万进项发票,还有10张约110万元的进项发票未申请抵扣。陈某明联系恒盛辉公司,梁某2联系深圳肇冶矿产有限公司,许某联系陈某明及供氧化锌给深圳肇冶公司。2015年6月3日转账84000元(扣除了8.3%开票手续费后,梁某2发了账号给我,叫我将账号给李某新将款转给他)、6月8日转账226284.3元(扣除了8.3%开票手续费,存在我公司账内,余款由李某新转走)、6月23日转账264294.57元(扣除了8.3%开票手续费,余款已转走)、7月1日转账80420.2元(扣除了8.3%开票手续费,余款已转走),共计654999.07元。恒盛辉与我公司签订的氧化锌购货合同是李某新给我的。我公司与深圳肇冶矿产有限公司的合同是许某签的。公司所有公章、私章都由李某新保管使用,我每次用发票专用章都要经他同意。我公司从沈阳恒盛辉公司取得、已向国税局申报税款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8483元。另外,未申请抵扣税款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920元。2015年6月,杨某斌到我和李某新的办公室,对我们说:“柳州市晶顺贸易有限公司向我公司签了合同,购买氧化锌,款已打进我公司的帐上,你们按打进金额的以每吨扣起800元,再扣起我公司的8.3%开票手续费,余款回转给对方私人账户。”后来梁某2(电话139××××0779)提供了柳州市晶顺贸易有限公司的黄某3的电话给我(电话139××××1775)叫我与对方联系,对方会提供开票资料给我,对方签好合同传真到我公司,李某新收到后盖好公司章将合同给我,他对我讲:“这是柳州市晶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的合同,你按对方汇款的金额开票给对方。”对方分二次共汇款136591元到我公司农商银行的对公账,李某新查了汇款金额后,告诉杨某斌,杨某斌叫我开票给对方。我开了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发票号码记在我的笔记本上,我按对方提供的地址寄给对方柳州市黄某3收。杨某斌对我讲“梁某2送货给客户后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所以要我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我公司收取8.3%的开票手续费。在我笔记本上有记录发票号码(10628120,10628121),记录扣起“8.3%的开票手续费及开票总吨数乘以800元”这两项金额后,余额由李某新私账返回黄生。黄生后来说重复收了手续费,杨某斌叫李某新将多扣的8.3%的开票手续费退回给黄生。后来李某新计算好要退回的金额与我核对后,等第二笔对方转款到我司账后,由李某新经手返款给对方。这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当时没有拿到进项发票,所以这两份全额缴纳税款。ZYHR公司开出的发票寄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永福路106号永福大厦十楼1003A刘生收,电话185××××6552。后来在做账时,我曾要求将氧化锌的送货单提供给我,许某和梁某2都提供不了合格的送货单。丁某萍对涉案的氧化锌购货合同、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签认;经过混杂照片辨认,丁某萍辨认出许某仲就是“许某”;辨认出梁某雄就是“梁某2”。

  5.许某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4月份,我的一个朋友杨仔(全名杨某斌)问我有没有人需要发票,他说他可以找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说我是做金属的,你先给你公司相应的资质。于是杨仔就通过手机发了他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给我看,我对他说你公司没有氧化锌的资质。杨仔说他有办法可以加上去。我刚好有一个朋友梁某雄是做氧化锌生意的,但是他没有公司名,不能开票给客户,我就问杨仔能否在他的公司开票,杨仔说可以。于是我就约梁某雄一起到杨仔的公司佛山市ZYHR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商谈。当时一起在场的有我、梁某雄、杨仔三个人,杨仔同意帮忙开票,但提成8.3个点。到了要开票的时候,杨某斌公司财务对其讲,公司没有氧化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斌就让我帮忙找进项发票,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朋友问,后来找到陈某明,陈某明说他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将情况告诉了杨某斌,过了两天后,我就带杨某斌一起到清远陈某明的公司。到公司后陈某明说至少要达到三百万的额度他才做,并且要收7.1%的手续费,杨某斌说只能给7.0%的手续费,但是陈某明坚持要7.1%,最后谈好是7.1%的手续费。后来具体的操作我就不清楚了。陈某明与杨某斌在开该300多万的进项发票有点争吵,陈某明一次性扣了三百多万进项发票的手续费21多万元,但杨某斌认为开多少就扣多少,杨某斌还叫我去调解,但陈某明坚持要一次性扣除。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单位是沈阳一家公司的。陈某明开票给杨某斌的具体金额我不知道。杨某斌开给梁某雄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两笔,一笔是开给广西柳州的一家公司,开了十几万元,另一笔是开给深圳一家公司,开了六十几万元。杨某斌让我代表ZYHR公司与深圳肇冶公司签合同。梁某雄有货物给深圳肇冶公司,深圳公司将货款打到ZYHR公司,华瑞公司再将货款打到沈阳的一家公司,沈阳公司就扣除了21万多的手续费,杨某斌扣除8.3%手续费,再将货款打回给梁某雄。

  6.陈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我佛山的朋友许某仲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氧化锌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说我可以提供给他,但要扣除7.1%的手续费。过了几天,许某仲就与杨某斌一起来到清远清城区华清工业园4-1号我办公的地方找到我。许某仲介绍杨某斌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问我可不可以提供,并问我如何走账,我说我可以提供给他,但是我要扣除7.1%的手续费,杨某斌问我能不能收7.0%的手续费,我没有同意。最后是以7.1%的手续费达成一致。杨某斌让我帮他开280多万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与杨某斌谈好之后,我就联系了我的一个朋友黄某鹏,黄某鹏再联系了沈阳的一家公司,由沈阳公司分两次开给杨某斌,第一次开了有10多元,第二次我开了170多万元,后来我与杨某斌有点意见不合,就没有再开给他,沈阳公司总共开了190多万给对方。我从中赚了6千多元的手续费。我自己没有该专用发票,我是通过我朋友黄某鹏得来的,黄某鹏向我提供氧化锌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了6.7%的手续费。杨某斌直接将款项打到沈阳恒盛辉公司,扣除手续费后沈阳恒盛辉公司打到黄某鹏账户,黄扣除手续费后打到我农行账户,我扣除手续费后打到许某仲指定账户。黄某鹏将开票公司的资料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我,我再发给许某仲,杨某斌将受票企业的名称通过短信发给我,我再转发给黄某鹏,再提供给开票企业开票。我与黄某鹏之间微信有记录。受票方是ZYHR公司,开票方是沈阳恒盛辉公司,货物名称为氧化锌。沈阳开出的发票是黄某鹏交给我的,我快递寄给许某仲。杨某斌与沈阳恒盛辉公司没有氧化锌货物交易,我们之间也没有实物交易,杨某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是要抵扣税款,我知道是违法的,我想赚快钱。沈阳恒盛辉公司的账号是黄某鹏提供给我的,用于走账。陈某明对其手机138××××5897与黄某鹏的微信通信记录及通话记录进行了签认。

  7.黄某鹏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明问我是否能找到氧化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于是我就到处打听,后来我就打听到一个叫刘某4的人可以从沈阳恒盛辉公司找到这样的发票,刘某4跟我说如果要,对方要6.3%的手续费。然后我就介绍刘某4给陈某明认识,然后我就从中收取0.3%的介绍费。当时陈某明说佛山的公司要300万的这样的发票,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明又说佛山这边的公司又说不要那么多了,后来一共开好一百九十多万的氧化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一共多少张票我就不清楚了。我一共收了9000元的手续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单位是沈阳恒盛辉公司。是刘某4给了开票单位沈阳恒盛辉公司的账号给我,然后我再转发给陈某明,再由陈某明转给佛山的购买公司。

  三、本案其他事实,还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脑文件截图、打印材料、调取的财务资料等证实:从陈某明处扣押移动电话一部;从李某新处扣押ZYHR公司与相关涉案企业的交易、购销合同等资料;从丁某萍处扣押ZYHR公司申报扣税凭证,增值税专用的发票抵扣联,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ZYHR公司与相关涉案企业的购货合同,进货明细,出货明细,银行流水单,银行余额证对单,支付业务收付业务款通知书,EMS快递单,顺丰速运寄件单,字条,提货申请,上海黄金交易所开户登记表,营业执照及开票信息等资料。

  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二审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证据,在本案涉及黄金交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中,上诉人柯某军明确供认涉案黄金交易并非ZYHR公司的真实交易,而是其他人员控制了资金的流转、货物的交接,然后ZYHR公司开具与实际货物交易分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的供述和证人唐某的证言也从不同方面印证了本案黄金交易是票货分离的。在案证据虽不排除可能还有他人指使和参与,但柯某军收取黄金买家支付的货款,通过其掌握的下游企业账户以及ZYHR公司的账户用于资金走账,并向杨某斌、李某新分配提成款,向丁某萍提供开票信息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柯某军本人也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柯某军参与控制了以ZYHR公司名义虚开涉案黄金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企业的犯罪事实,柯某军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是否还有他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在本案中按柯某军的具体罪责定罪量刑。而本案中开出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ZYHR公司一方中,上诉人杨某斌实际经营和控制该公司,指示和安排上诉人李某新记录每月从深圳转给公司的开票提成款和负责代表ZYHR公司去深圳为他人提取黄金,指示和安排上诉人丁某萍按柯某军提供的信息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记录走账情况。按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的供述,杨某斌负责公司所有的具体业务和管理公章的使用,并指示将ZYHR公司的对公账户以及起中转提成款作用的杨某1账户的网银U盾寄给柯某军。杨某斌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以在无需亲自转账开票的情况下,操控向下游企业虚开涉案黄金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整个过程。而上诉人李某新的记账内容反映,其电脑中的资金月报表没有黄金交易的购销记录,反而载明了为涉案黄金交易开票的提成款,而提成款的金额与杨某斌、柯某军供述所指的提成金额为开票金额的1%相符。上诉人丁某萍的记账本也反映了通过账户进出资金,从形式上完成了该笔所谓的“交易”的资金流转,而非根据真实的货物交易而发生资金往来。再结合李某新仅是以ZYHR公司之名出面办理提取黄金的手续、而黄金由他人提走的情形,以及丁某萍觉得记录走账的的行为很危险、提醒杨某斌注意不要集中走账的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主观上均对涉案虚开黄金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有明确明知,客观上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虚开黄金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其三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柯某军、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及其辩护人所提四上诉人在虚开涉案黄金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李某新对其明知没有真实交易仍参与ZYHR公司虚开氧化锌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供述在案,所交代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现二审上诉否认知情,本院不予采信。ZYHR公司设立后,实施的主要活动就是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后,向涉案14家虚开黄金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以及2家虚开氧化锌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开出增值税销项发票的犯罪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而以个人犯罪论处。根据上诉人柯某军、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在本案中的具体罪责,一审判决对各上诉人的量刑,并无过重。上诉人柯某军、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及各自辩护人所提对各上诉人减轻处罚的请求,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军、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和原审被告人许某仲、陈某明、黄某鹏、梁某雄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柯某军、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依法严惩。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柯某军、杨某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新、丁某萍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丁某萍、许某仲、陈某明、黄某鹏、梁某雄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仲、陈某明、黄某鹏、梁某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柯某军、杨某斌、李某新、丁某萍及各自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陈亦光

审判员 郑小明

2019年6月24日

书记员 张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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