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民申6903号 陈某花与张家港保税区HY贸易有限公司、陈某山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4-07
摘要:因陈某花在对账单之后的三笔付款未明确是支付对账单上的欠款还是支付对账单之后发生业务的货款,一审法院将双方所有的业务合并计算,据此判决陈某花应赔付HY公司货款248010元,并无不当。陈某山主张对账单之后的三笔付款系对对账单的还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苏民申6903号

  发文日期:2020-04-2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6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花,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HY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港路20号(国际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潘碧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陈某山,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再审申请人陈某花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HY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公司)、一审被告陈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HY公司曾于2017年10月10日以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往来对账函欠款296286元提起诉讼,庭审中HY公司确认对账单后的业务往来陈某山进行了相应的付款,对账单后的业务已经结算完毕。陈某花于2014年11月27日对账后已向HY公司支付311890元,多支付了15604元,2014年11月27日往来对账函上的欠款已付清。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苏0582民初1120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HY公司撤回对陈某山的起诉。后HY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2.一、二审判决认定陈某山录音中承认的欠款是对账单之后的欠款,与双方均认可对账单之后的业务已经结清不符。3.HY公司提供的常州新长江港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明细系无效证据,不应被采信。鲁7H025车辆为山东鱼台运输公司车辆,与陈某花、陈某山无关;D75839车辆系陈某山所有挂靠同心公司的车辆,与陈某花无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HY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HY公司承担。

  HY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2014年11月27日,HY公司与陈某花对账确认,陈某花结欠货款296286元。对账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总业务量为1994.32吨。HY公司对此提交了常州新长江港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明细,载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船名为“HY”的提货明细,车号为025、7H025、75839的净重合计1994.32吨。一审法院对原张家港保税区龙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驻常州办事处的代表李道旺进行了调查,李道旺证实2013、2014年期间,陈某花向其购买煤炭,提货车辆的车牌尾号为025、75839。一审法院前往常州港调度中心进行了核实,2013、2014年期间,车牌尾号为75839、025的车辆有从张家港保税区龙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货的记录。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陈某花于2014年11月27日后向HY公司购货1994.32吨。关于煤炭的价格,HY公司对煤炭的型号、价格作了列举,提供了相同时间区间内开给第三人的发票,证明同时间区间,煤炭的价格为625元/吨和610元/吨。一审法院以相对较低的价格进行计算,得出货款价值为1177810元,陈某花共计欠款数额为1474096元。对账后,陈某花共计支付货款1208086元,扣除HY公司审理过程中自愿扣除存在争议的18000元,陈某花结欠货款248010元。2.陈某花辩称车牌尾号为025、75839的车辆并非自己所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过磅单明细上的哪些货物系别人采购。对于对账后双方是否发生过业务,陈某花作出两次不同的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中,HY公司举证的录音资料和聊天记录中显示在陈某花支付三笔311890元后,HY公司仍在不断催款,陈某花也未提出异议,仅对结算价中的18000元存在争议。故陈某花尚结算欠款,不存在多付款的情况。3.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已强制执行完毕,陈某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再审申请。请求驳回陈某花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HY公司提供的常州新长江港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明细应否被采信的问题。陈某花、陈某山在一审庭审中曾认可对账单后与HY公司又发生了业务往来。HY公司为此提供了常州新长江港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明细,显示车牌尾号为025、75839的车辆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到HY公司处提货数量为1994.32吨。一审法院为此向李道旺进行了调查,李道旺陈述陈某花曾使用尾号为025、75839的车辆到常州港提过货,且根据李道旺电脑里的记载,陈某花来提货的车辆只有上述两辆车,陈某花对李道旺的陈述亦予认可,一审法院去常州新长江港口有限公司调度中心调取的张家港保税区龙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提货明细亦证明陈某花曾使用尾号为025、75839的车辆到常州港提过货。陈某花主张该两辆车从HY公司拖走的煤炭并不全部是由其采购,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过磅单明细中哪些货物是由别人所购买,陈某花主张该两辆车从HY公司所拖走的煤炭与其无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采信常州新长江港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明细,认定车牌尾号为025、75839的车辆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代表陈某花到HY公司处提走了1994.32吨的煤炭,并无不当。

  2.关于陈某花与HY公司之间就对账单之后的业务是否结算完毕以及陈某花在对账之后的三笔付款共计31万元是否是支付对账单上的欠款问题。HY公司提供了2017年11月18日潘宝开与陈某山的录音,陈某花、陈某山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该录音可以明显看出,HY公司、陈某花已经对过账,且陈某花尚结欠HY公司款项,对账的差异在于1.8万元;在录音中,HY公司方多次提及陈某花尚结欠HY公司20多万元,陈某山也从未提出异议。虽然HY公司在另案诉讼的庭审中曾陈述对账单以后的业务已经结算完毕,但陈某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之后的业务款项其已付清,且陈某花主张已向HY公司付清货款亦与上述录音中陈某花尚欠HY公司货款的内容不相吻合。故陈某花以HY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主张其与HY公司之间就对账单之后的业务结算完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陈某花在对账单之后的三笔付款未明确是支付对账单上的欠款还是支付对账单之后发生业务的货款,一审法院将双方所有的业务合并计算,据此判决陈某花应赔付HY公司货款248010元,并无不当。陈某山主张对账单之后的三笔付款系对对账单的还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陈某花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审的问题。经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陈某花曾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故陈某花申请再审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本院应对其再审申请进行审查。

  综上,陈某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娅

  审判员 陈皓

  审判员 周艳

  2020年4月7日

  书记员 窦牡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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