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经营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字[1998]6号 1998-02-13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发[1998]122号 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自1998年8月1日起,本法规中第一条减半征收的规定废止。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旧货经营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经营旧货,不论采取买断经营方式或寄售经营方式,均暂按6%的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 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旧生活资料。 二、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凭内贸部颁发的《全国旧货调剂试点单位证书》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享受上述政策。 三、享受优惠政策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销售的旧货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也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对未列入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旧货,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五、对小规模纳税人经营旧货,仍按现行增值税征收办法执行。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2月13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