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2003]2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11-07
摘要: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方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实物、无形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的收益。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凭证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贴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内。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资料,包括地理位置、土地面积、图纸、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等。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包括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成交价格及权属变更等,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契税代扣代缴、代征代缴单位,由当地财政契税征收机关确定,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军以上军事单位、中央驻闽单位等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直接征收。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地、市、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师以下军事单位及个人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当地的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按契税实征税额10%提取征收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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