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国税发[2005]309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5-10-20
摘要: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情节较轻的,由市、县、区级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由省辖市局提请省级税务机关给予停业整顿、限令解散等处理。

  (三)实行市场准入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由执业注册税务师发起设立,涉税鉴证及涉税代理业务应当由税务师事务所承担。各税务师事务所在办税服务大厅首次办理涉税代理事项,应提供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复印件、税务师事务所相关证明进行备查。其报送的有关涉税代理资料,税务部门应予以受理,不具备上述资格条件者,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不得受理其税务代理资料。

  (四)充分利用12366纳税服务网和其他方式,发布与宣传国家税收政策。

  (五)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在集中纳税人学习税收政策法规时,应通知税务师事务所与纳税人一起学习。注册税务师作为纳税人办税的代理人,应该得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各类办税服务。

  对一些政策性强、技术难度较高、涉税事项较为复杂人、纳税人自己做起来有困难的纳税事务,在坚持自愿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可以建议纳税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代为办理。

  (六)对委托代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检查确认纳税信誉良好的,可以适当减少税务检查的次数;经注册税务师签字鉴证后出具的纳税情况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逐步作为受理申报、开展稽查的参考依据。

  (七)各省辖市局征管科一年要召开一至两次注册税务师行业工作座谈会,省辖市、县、区级税务局有关人员参加,沟通有关信息,了解税务代理基本情况,征求注册税务师对加强税收征管的意见,进行政策宣传和交流。

  (八)积极引导注册税务师遵守执业准则,认真履行税务代理业务规程程序和执业行为规范,诚信执业,不断提高执业质量。

  (九)各省辖市局征管科要设置并在各办税服务大厅公开其税务代理工作举报电话,同时要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登记,对举报人情况予以保密,自觉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

  第七条 检查考核制度

  (一)省辖市局征管科结合一年一度年检工作对各税务师事务所和市属各级税务机关就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上级执业规范的落实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提出年检意见,并对检查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二)逐步运用现代化科技管理手段,实现代理机构、代理业户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遵守税法情况检查等项工作的计算机集中统一管理,为税务代理的质量考核工作提供便捷的统计与服务。

  第八条 法律责任与工作追究制度

  (一)税务师事务所本身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二)税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税务代理业务规程提供优质服务,决不允许税务代理机构压价恶性竞争、或多收费,扰乱税务代理市场秩序,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三)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情节较轻的,由市、县、区级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由省辖市局提请省级税务机关给予停业整顿、限令解散等处理。

  (四)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辖市局提出初步意见,报省级税务部门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一年以上的处罚。

  (五)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的、向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支付回扣,由省辖市局提出初步意见,除按《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外,由省级税务部门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加重处罚。

  (六)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税务机关和在职税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名目从中介机构取得经济利益,不得投资入股税务师事务所,不得租借注册税务师证书,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安置家属、子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暗箱操作指定代理、强制代理并从中收取回扣、更不允许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将由各级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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