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可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车船税由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按月并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实行报帐制无法直接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解缴税款的,应建立代收台帐,可由上级保险机构代为申报解缴。 扣缴义务人在解缴税款的同时,要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将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做好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监督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5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应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扣缴义务人结报税款后,在每个季度终了后20日内按季支付手续费。 扣缴义务人不得从代收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 (三)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 (四)其他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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