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07]2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8-28
摘要: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纳车船税的机动车辆,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2007]262号    2007-08-28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强化税收源泉控管,确保国家税款及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范围是指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规定应缴纳车船税和享受车船税免税的机动车。

  第三条 在广西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纳车船税的机动车辆,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凡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应同时按我区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六条 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税额标准÷12×应纳税月份数

  (二)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税额标准÷12×应纳税月份数

  (三)其他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

  第七条 税款征收的衔接

  (一)鉴于我区车船税2007年上半年新的税额标准未出台,对于上半年已购买交强险而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的车辆,应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纳的,自2008年1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本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2007年度未缴纳的税款并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对于尚未缴纳2007年以前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纳税人,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按原税额标准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逾期不交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查实,除追缴尚未缴纳的税款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理。

  (三)从2008年1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和免税车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二)扣缴义务人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减免税证明)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四)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要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九条 纳税人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开具减免税证明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书面申请书;

  (二)车船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

  (三)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需提供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相关国际条约。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