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林业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7]213号 2007-9-12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精神,规范和扶持林业产业发展,充分挖掘我省林业产业发展潜力,发展现代林业,推动生态建设,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现将国家有关林业税收优惠政策摘要如下,请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确定。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7号)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分别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07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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