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峡江公司收取明强公司分配的“投资利润”58万元,会计处理上作为“营业外收入”核算。对于这笔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看法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峡江公司将该笔收入作为“营业外收入”核算,就是属于营业外收入,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峡江公司将该笔收入作为“营业外收入”核算,但该笔收入是收回的“投资利润”,根据《企业所得税》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等规定,不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峡江公司承认是公司会计处理错误,应作为“投资收益”核算。该公司认为,峡江公司是明强公司《章程》和工商股权登记中明确的股东,分回明强公司税后利润应该享受免缴企业所得税政策。 笔者认为,对于该笔收入不应简单从该公司会计处理看待问题,也不能片面认为是“投资利润”,就应当作为“投资收益”免缴企业所得税。而应该对峡江公司对明强公司投资行为做出全面分析后,按照会计准则、税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该笔收入的性质。 经核查峡江公司资料,相关情况如下: 2010年9月15日,峡江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合资组建明强公司协议》,《协议》约定明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长江公司占70%,峡江公司占30%。 2010年12月16日,峡江公司以“垫付明强公司办工商执照资金”名义,支付明强公司30万元,会计处理为: 借:其他应收款——明强公司 30 贷:银行存款 30 2010年12月18日,明强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正式对外营业。 2011年1月5日,峡江公司以“明强公司还借款”为由收回明强公司款项30万元。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30 贷:其他应收款——明强公司 30 2015年1月27日,峡江公司以“明强公司分配股东利润”名义,作以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58 贷:营业外收入 58 综合上述情况表明,峡江公司对明强公司并没有进行实质投资。 一、明强公司成立时,峡江公司向明强公司交付款项没有作为投资。 2010年12月26日,峡江公司向明强公司划转的30万元资金,根据《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准备长期持有的权益性投资,应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会计分录的借方应是长期股权投资。峡江公司将该笔资金作为“其他应收款——明强公司”,是作为一笔资金往来业务,放在往来账上,峡江公司2010年末《资产负债表》上没有“长期股权投资”项目,很显然,峡江公司并没有将其视为一项股权投资,所以只能认为是该公司借出一笔款项给了明强公司。 二、明强公司经营期间,峡江公司并不真正持有明强公司股权。 2011年1月5日,峡江公司在划出资金不到1个月的时间内,就从明强公司收回了这笔款项。可以看出,峡江公司划出的资金仅仅是用于明强公司注册验资,并不是用于对明强公司的投资。即使认为峡江公司按《公司章程》约定支付了投资款,其收回30万元资金也是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其抽逃出资后,其在明强的公司的实际投资金额为0。此后到2014年12月31日的这段期间内,峡江公司没有再发生对明强公司的任何股权投资行为。 《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资本奉行“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第(二)项“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人民法院应支持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投资收益”是相对于“投资”而言的,没有“投资”,也就谈不上有“投资收益”,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2014年12月,峡江公司按名义上享有30%的股权分回利润,但因其实际投资金额为0,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仅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其从明强公司分回的利润不能作为“投资收益”享受免税政策,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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