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甘0503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1,男。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王某、郭某某、王某1犯逃税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世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东、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洪涛、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润洲、被告人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任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5年3月转让给他人,并于2015年11月在天水市工商局变更登记)法人代表、董事长期间,为给公司增加效益,指使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财务部长王某、会记郭某某、出纳王某1等人,已设立公司“账外账”的方式,隐匿混凝土销售收入9000余万元,逃避缴纳国家税款9174659.81元,且逃税缴纳税款占应缴纳税款的69.99%。
案发后,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已全部缴纳偷逃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363.253121万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王某、郭某某、王某1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构成逃税罪。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税款及滞纳金全额上交税务机关,故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逃税罪首先应由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司法机关不能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直接立案侦查;2.纳税人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全额缴纳了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3.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该公司以及被告人曹某某个人均并未因逃避缴纳税款而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4被告人的行为属刑法第201条第四款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逃税罪中,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应当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故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违法;2.纳税人已经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应视为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故应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免责条款,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全额缴纳了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且系初犯,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不予立案。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1.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已经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可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之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3.被告人主观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性质为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黑王村集体企业,公司股东为被告人曹某某,麦积区马跑泉镇黑王村村委会等,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产品、建筑复合板材产品生产、销售。
2010年7月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向时任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提议,采取设立公司“账外账”的手段,隐瞒公司销售额,从而逃避缴纳国家税款,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达成此意向后,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遂安排时任该公司财务部长的被告人王某具体负责办理此事宜。随后,被告人王某伙同时任该公司出纳的被告人王某1共同前往中国银行羲皇分理处办理了户名为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账号为104012221984的银行账户作为公司“账外账”,后又安排时任该公司会计的被告人郭某某及被告人王某1负责具体操作,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入“账外账”的账户内,隐瞒公司销售额,以逃避缴纳税款。截止2014年12月,五被告人采用以上方式共计隐匿公司混凝土销售收入9000余万元,逃避缴纳税款9174659.81元(其中逃避缴纳增值税5118102.16元,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4056557.65元),且逃壁缴纳税款占应缴纳税款的69.99%。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将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逃税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9月2日,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9174659.81元、滞纳金4457871.4元,共计13632531.21元。
还查明,2015年3月,经天水市麦积区黑王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已将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转让给他人,并于2015年11月在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庭审中,辩护人均对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提出异议,认为逃税案件应由税务机关先行处理,行政处罚前置,而不应由司法机关先行介入立案侦查,故立案程序违法。经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构成要件并不以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即只要有逃税的犯罪事实且达到相应的数额及比例,就构成犯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该条第四款的规定,系对已经构成逃税犯罪的初犯,在满足该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即:1.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2.缴纳滞纳金。3.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下予以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并不能将客观处罚条件作为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上,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逃税案件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罚,故不能基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来排除公安机关的立案权。辩护人的以上质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纳税凭证。欲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已补缴了税款、滞纳金以及缴纳了罚款,已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成立,即不能证明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已经缴纳罚款,接受行政处罚。经查,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纳税凭证仅能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9174659.81元、滞纳金4457871.4元,共计13632531.21元,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已经缴纳罚款,有天水市麦积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税收交款明细为证。故辩护人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对其举证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采取设立“账外账”手段,隐瞒公司销售额,逃避缴纳税款9174659.81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王某、郭某某、王某1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由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前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犯罪,其构成要件并不以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即只要有逃税的事实且达到相应的数额及比例,就构成犯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该条第四款的规定,系对已经构成逃税犯罪的初犯,在满足该款规定的客观条件下予以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而并非系阻却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综上,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逃税案件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罚前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五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案发后天水三鑫建材有限公司已经补缴了涉案税款及滞纳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此外,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系对构成逃税罪初犯的特别保护条款,即已经构成逃税犯罪的初犯,在满足该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即:1.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2.缴纳滞纳金。3.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下予以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在本案中,天水三鑫公司已经全额补缴了税款、滞纳金,但并未缴纳罚款,究其原因为税务机关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卷内有天水市麦积区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据,本院认为并不能以此推定天水三鑫公司不接受行政处罚,即税务机关不作为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五被告人承担,故对五被告人可适用该特别保护条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1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薇
代理审判员王启珊
人民陪审员陈旺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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