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2018-07-05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 2.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处理问题的通知 3.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 4.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5.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地方税费政策问题的公告 8.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南宁市法院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10.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相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清理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对原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了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确保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税收征管工作的合法性。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9件。 附件1:
附件2: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南市国税函[2006]184号 2006-5-25 各城区局、开发(华侨)区局、县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结合部分城区局反馈情况,现就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一、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原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二、消费者持上述发票复印件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 三、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上述发票复印件上签注“同意补开发票”字样,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确认后交消费者作为补开发票凭证。 四、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设登记备案薄,登记开票单位、消费者(属单位的写单位全称,属个人的写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丢失发票代码、号码、报备日期等相关内容。 五、机动车销售单位凭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确认“同意补开发票”的发票复印件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并将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确认“同意补开发票”的发票复印件粘贴在重新开具的发票本上备查。 六、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手续。 七、已经入户的机动车,机动车销售发票丢失不予补开。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 2006年5月25日 附件3: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 南地税发[2009]7号 2009-1-8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促进南宁市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我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作适当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南宁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见附表)随文下发,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适用范围 调整后的《南宁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适用于南宁市范围内个人所得税采取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户。 二、执行时间 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2009年1月8日 附表: 南宁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
附件4: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2015-12-22 为强化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户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南宁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35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发〔2015〕84号)有关规定,现将南宁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 详见下表: 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
二、适用范围
《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适用于南宁市范围内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户。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确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南地税发〔2004〕3号)在本公告实施之日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2月22日 附件5: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地方税费政策问题的公告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2017-6-29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和出租房产有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营改增后我市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地方税费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的地方税费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可按房产转让收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1.房屋所在地在市区的: (1)个人转让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1.6%。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个人所得税1%。 (2)个人转让商铺和其他房产的,核定征收率为7.65%。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土地增值税5%,印花税0.05%,个人所得税2%。 2.房屋所在地在市区以外的: (1)个人转让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1.5%。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0.2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个人所得税1%。 (2)个人转让商铺和其他房产的,核定征收率为7.55%。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0.2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土地增值税5%,印花税0.05%,个人所得税2%。 二、关于个人租赁房产的地方税费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未能提供有关凭证资料,无法准确核算成本和费用的,应按房产租赁收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1.房屋所在地在市区的: (1)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为5%。其中: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 (2)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5.38%。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0.105%,教育费附加0.045%,地方教育附加0.03%,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2%。 (3)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为5.6%。其中: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5%,印花税0.1%。 (4)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6.7%。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印花税0.1%,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2%。 2.房屋所在地在市区以外的: (1)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为5%。其中: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 (2)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5.35%。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0.075%,教育费附加0.045%,地方教育附加0.03%,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2%。 (3)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为5.6%。其中: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5%,印花税0.1%。 (4)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6.6%。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0.2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印花税0.1%,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2%。 三、纳税人转让、租赁房产应纳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相关税种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本公告所称的个人转让房产不包括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的个人房产。 五、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9日 附件6: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南地税发[2010]100号 2010-5-21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局内各单位: 现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批复》(桂地税字〔2010〕5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2010年5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批复 桂地税字[2010]58号 2010-3-19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调整南宁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请示》(南地税报〔2010〕1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市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具体批复如下: 一、调整预征率 (一)南宁市城区(不含华侨投资区所属范围)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宅,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0.5%;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3%; 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5%;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除上述1-4项外的其他房产,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4%; 6.对强制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5%; 对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南宁市六县(含华侨投资区所属范围)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宅,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0.5%;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2%; 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4%;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除上述1-4项外的其他房产,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3%; 6.对强制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5%; 对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执行时间 (一)纳税人从2010年3月1日起出售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上述规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2010年3月1日前纳税人已开发销售但未按照原预征率预征或未按照原预征率足额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自2010年3月1日起一律按上述规定的预征率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0年3月19日 附件7: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南地税发[2010]145号 2010-6-28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65号,以下简称《通知》)于2010年6月9日下发后,各基层局普遍反映执行过程中存在困难。经请示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现对执行《通知》中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存在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第七条确定对《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8号)第二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宅预征率由0.5%调整为1%,其执行时间自2010年6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宅,在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前未按照原预征率申报缴纳税款的,自2010年7月1日起(税款申报期)一律按照新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2010年6月28日 附件8: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南宁市法院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2016-5-20 为贯彻中央及自治区关于调控房地产市场的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遏制房价过快上涨优化房地产结构助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税收政策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有关规定,现将南宁市法院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 一、南宁市范围内纳税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经法院拍卖,且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据实计算增值额的,按8%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0日 附件9: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2016-7-21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精神,充分运用差别化税收政策,有效促进房价合理回归,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遏制房价过快上涨优化房地产结构助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税收政策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3年2号)的要求,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现将调整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 一、南宁市范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如下: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纳税人建造非普通住宅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三)纳税人建造商铺、写字楼、别墅和其他建筑物出售的,市区范围内(不含武鸣区)核定征收率不低于8%;武鸣区(含东盟经开区)及五县范围内核定征收率不低于7%。 (四)以上(一)至(三)项具体核定征收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符合核定征收情形的,比照上述(一)至(三)项同类型房产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五)对(一)至(三)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但由于纳税人未设置账簿,丢失或擅自销毁账簿、凭证,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等原因,无法确定不同房屋类型扣除项目金额的,按项目进行清算,核定征收率为10%。 (六)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据实清算土地增值税,确因特殊原因无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12%。 二、政策调整的衔接及执行时间: (一)本公告下发前达到清算条件但未清算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除《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一律按本公告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如遇政策调整,已采用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后续发生的销售收入,按签订销售合同当期所执行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计算缴纳税款。 (三)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21日 附件10: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2017-12-15 经研究,现对《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二条第(一)款进行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二条第(一)款修订为:“本公告下发前达到清算条件但未清算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除《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地方税费政策问题的公告》(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及《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南宁市法院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规定的情形外,一律按本公告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特此公告。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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