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全文废止] 宁财税二[1988]1225号 1988-11-22 税屋提示—— 各县(市、区)工商局、司法局、土地管理局、科委、房管处、财税局,各直属财税(税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为更好地贯彻“条例”精神,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切实做好我市的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现联合通知如下: 一、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是取得法律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应贴花而未贴印花的凭证在法律手续上是不完备的,因此,各级发放或办理应纳印花税凭证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二、各发放应纳印花税凭证的单位在发放、换发、补发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时,应督促纳税人购买相应的印花税票粘贴在凭证的右上角,并用印章在骑缝处盖戳注销后再核发;各办理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公证、鉴证或见证的单位,应先审核。 (一)该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税票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税票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办妥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然后再办理公证、鉴证或见证。 三、各级财税部门要主动上门同各单位加强联系,做好政策宣传和代征税款的辅导工作。各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做好印花税税票的领用、代售、保管、结报工作。 四、[条款废止]各单位在帐户上要专门设立“代征印花税款”科目,严格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缴款期限,及时将税款解缴金库。税务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并按月付给代征税额5%的手续费。 五、各单位要将税务部门发给的手续费用于搞好印花税代征工作,可以从中提取一部分用作经办人员的报酬。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988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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