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1]52号 2021-12-30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经研究,决定自编报2022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季度报告起,保险业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分监管规则的明细规定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四条关于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明确如下: 保险公司成立以来任意连续三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的,应当确认所得税准备;只有当存在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应纳税所得额持续为正的趋势发生根本性、长期性逆转时,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 所得税准备以财务报表寿险合同负债剩余边际金额的1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十三条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统一按成本模式计量金额作为其认可价值的规定,在新旧规则切换日的规定如下:对于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保险公司以2022年1月1日作为初始计量日,将其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成本,按成本模式计量其认可价值。其中,投资性房地产的购置成本作为核心一级资本,评估增值作为附属一级资本。投资性房地产存在减值迹象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计提减值。保险公司计提的减值和按照成本模式计提的折旧,应当在购置成本、评估增值间按比例分摊,相应减少核心一级资本或附属一级资本。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三十六条关于保单未来盈余进行资本工具分级所使用的资本报酬率如下:保单剩余期限30年(含)以上的,以及保单剩余期限10年(含)以上、3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3%;保单剩余期限5年(含)以上、1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0%。 (四)《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第十九条关于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合同损失吸收效应计算公式中的K,赋值为0。 (五)《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第十九条关于寿险合同负债计量所采用的折现率曲线的具体参数见附件1。 (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第十条关于全行业车险累计原保费收入的有关数据,以及第三十六条关于全行业融资性信用保证险自留保费的有关数据,由银保监会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第六章关于保险公司计量巨灾风险最低资本所采用的因子表和最低资本计算模板见附件2。 (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第十八条关于人身保险公司计量利率风险最低资本所采用的折现率曲线的具体参数见附件3。 对于中国保险投资基金二期支持国家战略的未上市股权投资,计量其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适用的基础因子为0.15。支持国家战略的投资包括:国家级专项基金及《国家战略性新兴行业(2018)》(国家统计局令第23号)列明的行业;京津冀城市群、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家战略性发展区域的重大基础设施。 (八)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险业监督关于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等效评估工作的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相关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相关规定: 1.再保险业务。中国内地直接保险公司向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分出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和应收分保准备金,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二条规定,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为0.077;对于有担保措施的,设置特征系数k5,赋值为-0.1。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特征系数k2、k3和k4不适用。 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经香港保监局授权在香港营业的专业再保险机构;二是自愿按要求每季度向香港保监局报送按香港监管标准计算的偿付能力信息;三是信用评级不低于A-;四是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是指:对于从事非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200%;对于从事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150%;对于既从事非寿险业务,又从事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非寿险业务和寿险业务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分别不低于200%和150%。 银保监会根据以上规则,于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名单。 2.巨灾债券。中国内地保险机构在香港发行巨灾债券形成的再保险应收分保款项和应收分保准备金,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三条规定,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为0.046。 (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压力测试》第二章关于保险公司季度压力测试的必测风险因素,以及第三章年度压力测试的必测压力情景及必测风险因素见附件4。 (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关于各类风险的评价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发布。 (十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关于控制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保险公司应采用最近一次监管评估结果。其中,保险公司计算控制风险最低资本所需的调整基础分M等相关信息,由银保监会根据行业最新评估结果每年更新并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表见附件5。 (十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流动性风险》第二十九条关于现金流压力测试和第三十五条关于流动性覆盖率计算所采用的压力情景见附件6。 (十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关于保险集团最低资本的计量,保险集团暂不计量集团层面的附加资本和风险分散效应对应的最低资本,且在未获得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监管评估结果前,控制风险最低资本为零。保险集团风险综合评级具体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发布。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表见附件7。需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公司名单见附件8,由银保监会不定期更新。 二、偿付能力报告报送要求 自2022年第一季度起,保险公司按照规则Ⅱ编报偿付能力报告。具体要求如下: (一)报送时间 1.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2日内报送偿付能力季度快报,每季度结束后25日内报送偿付能力季度报告。 2.偿付能力压力测试报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压力测试》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中披露季度压力测试的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压力测试报告。 3.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自2022年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起,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编制偿付能力报告,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每年5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二)报送方式 1.纸质文本一式一份。 2.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应当通过银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报送偿付能力报告。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的偿付能力报表Excel样表分别见附件9和附件10,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压力测试报告Excel样表分别见附件11-1和附件11-2。 三、过渡期政策 因新旧规则切换导致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大幅下降,或跌破具有监管行动意义的临界点(如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降至150%以下、120%以下或100%以下,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降至75%以下、60%以下或50%以下)的保险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反映有关情况。银保监会将根据实际情况一司一策确定过渡期政策,允许在部分监管规则上分步到位,并将督促公司制定过渡期计划,严格落实,最晚于2025年起全面执行到位。 银保监局应加强对属地保险公司的监督指导,督促公司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及时跟踪实施进展,确保规则Ⅱ有效落地。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保监发〔2015〕2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正式实施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0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银保监发〔2021〕30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银保监发〔2019〕22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3号:中国保险投资基金二期》(银保监发〔2019〕44号)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银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部反映。 附件: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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