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18日,某县国税局以发票违规为由,对其辖区内某制砖厂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制砖厂接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国税机关的处罚畸重,于3月8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于3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载明被告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应诉通知书等,送达县国税局法定代表人签收。由于县国税局具体经办发票违章案件的税务人员出差,整个案卷材料拿不出来,直到4月4日,县国税局才将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提交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县国税局本应于2003年3月28日前举证,而直到4月4日才向法院提交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10日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法院判决县国税局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判决后,有的税务人员认为,县国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在行政诉讼中有延期举证的事实,是具体经办发票违章案件的税务人员出差所致,因此判决国税机关败诉,法院有偏袒原告之嫌。笔者认为,实则不然。 第一,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行政诉讼中举证期限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三,未按规定期限举证将视为无证据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第四,在行政诉讼中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提供证据,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否则将视为无证据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是正确的。从本案中,税务机关要吸取教训,在行政诉讼中应严格遵守诉讼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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