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湘地税发[2004]99号 2004-09-13 税屋提示——依据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0年10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为了加强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精神,结合各地在政策执行中陆续反映的一些问题,现将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湖南省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包括内海及近海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适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二、关于纳税人认定问题 (一)适用《试行办法》从事货物运输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和个体运输户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二)铁路运输(包括中央、地方、工矿及其他单位所属铁路)、管道运输、国际海洋运输业务,装卸搬运以及公路、内河客运业务的纳税人不需要进行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不需要报送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三)《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中有关代开票纳税人认定和年审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关于办理税务登记前发生的货物运输劳务征税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局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二)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超过三十日未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局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发票。 (三)地方税务局对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过程中,凡发现代开票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符合税务登记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四、关于货物运输发票开具问题 (一)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同时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 在代开票时已征收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以及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税款(对下岗职工在优惠期内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除外),在下一征期退税。具体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执行。 (二)提供了货物运输劳务但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凭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在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车籍地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试行办法》第七条有关代开票纳税人在申请代开票时须提供《代开票纳税人资格证书》和承运货物时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停止执行。 (四)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包括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国税局将不予抵扣。 (五)税务机关为货物运输业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发票时,须即时建立《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台帐》。台帐样式由省局统一制定(见附件1),各市州自行印制。 五、关于税款核定征收问题 (一)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凡核定的营业额低于当地确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不征收营业税;凡核定的营业额高于当地确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代开发票时按规定征收税款。 (二)单位和个人利用自备车辆偶尔对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可不进行定期定额管理,代开票时对其按次征税。 (三)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时,为避免在代开票时按票征收发生重复征税,对代开票纳税人可采取以下征收方法: 1.在代开票时按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上注明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按规定征收(代征)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 2.代开票纳税人对所缴纳的税款采取按季结算。 3.代开票纳税人在缴纳定额税款时,如其在代开票时取得的税收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大于定额税款的,不再缴纳定额税款;如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小于定额的,则补缴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与定额税款差额部分。 六、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问题 对2002年以后新办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代征税款,并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入库。 七、关于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计税依据问题 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八、关于物流劳务的征税问题 (一)利用自备车辆提供劳务的同时提供其他劳务(如对运输货物进行挑选、整理、包装、仓储、装卸搬运等劳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物流劳务单位),凡符合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二)自开票的物流劳务单位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 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应税收入,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代开票单位在为代开票物流劳务单位代开发票时也应按照以上原则征税(代征)并代开发票。 九、关于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审核问题 (一)地方税务部门在受理自开票纳税人纳税申报时,要对其申报的纸质清单、电子信息汇总清单、开具的发票存根联以及缴纳税款数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再汇总上报。 (二)地方税务部门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应即时录入发票信息清单。每月应对开具的纸质清单、电子信息汇总清单、发票存根联以及缴纳税款数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再上报。 十、关于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的纳税人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减免税问题取消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后,主管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减免税条件的要求,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所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减免征收营业税;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即时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再按规定办理退税。对于下岗职工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符合减免税条件,手续齐全的,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文件精神办理,统一在窗口开票。 各级税务部门应建立简便规范的工作流程,加强对减免税的审核把关,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办理,以方便纳税人。同时,应做好货物运输业减免税统计工作。 十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有关办证费用问题 下岗职工从事包括货物运输业务在内的所有免税业务,其税务登记证的印制成本费用,一律由省局专项拨付,不得向下岗职工收取办证费。 十二、关于电子开票及发票管理问题 按照国税发明电[2004]36号文规定,我省从2004年9月30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并使用计算机开具。各级地税局要明确部门职责,加强内部协调,做好电子开票的准备工作。 旧版货物运输发票截至2004年9月30日止全部作废。由各地征管部门牵头,税政部门配合,进行收缴,力求全部收回,消除隐患。 十三、关于协调配合问题 (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将自开票纳税人和地方税务局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有关信息及时传送给国家税务局,并加强与国家税务局的联系,建立密切、畅通的信息交换制度,切实落实好“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 (二)地方税务局要加强与交通管理部门的协作,将纳税人认定情况与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情况进行逐户核对,凡对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纳入税收管理。 十四、本通知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4年0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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