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征[1999]58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发票抽奖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11-17
摘要:经查询确认为违法发票的,持票人可持发票到国税机关登记举报,查证后给予举报人罚款金额20%的奖励。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发票抽奖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征[1999]58号        1999-11-17

  税屋提示——
  1、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青国税发[2004]118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4年6月28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配合全面开票制度的顺利实施,加强发票管理,鼓励消费者协助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使用发票情况进行监督,公平税负,平等竞争,保障国家税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局制定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发票抽奖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发票抽奖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发票管理,鼓励消费者协助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使用发票情况进行监督,公平税负,平等竞争,保障国家税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抽奖发票是指消费者购买货物所取得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山东省青岛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山东省青岛市商业销售统一发票》、《青岛市商业销售统一发票》、《青岛市加油站统一发票》,以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企业经国税局批准印制的商业零售发票。(以下简称商业零售发票)。

  第三条 消费者取得的发票销售额在10元以上(含10元)的,才可参加发票抽奖。

  第四条 消费者取得的抽奖发票必须是1999年11月1日以后开具的。

  第五条 商业零售发票抽奖活动由青岛市国家税务。

  第六条 零售发票抽奖为定期奖。1999年度11月至12月为第一期,抽奖日为2000年1月18日;自2000年起,抽奖时间为每季度一期,每年四期,每期抽奖日为下季度第一月的18日。即每年第一季度零售发票在本年4月18日抽奖;第二季度的零售发票在本年的7月18日抽奖;第三季度的零售发票在本年的10月18日抽奖;第四季度的零售发票在次年的1月18日抽奖。定期奖抽奖时间如有变更应于抽奖日30日前在有关媒体公告。

  第七条 消费者取得发票后,应注意查看发票填写是否规范,项目是否齐全,是否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用章”。

  第八条 取得的商业零售发票须经查询登记才能参加抽奖,查询登记方法为持票人按查询办法拨打青岛市国税局电子查票台3931333进行查询登记(电子查票台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开通),输入8位发票代码(发票代码表附后,新印制发票的代码在发票右下角)及位发票号码,如查询确认为真发票,即可获得抽奖资格。查询登记截止日为每季度末最后一天。

  第九条 经查询确认为违法发票的,持票人可持发票到国税机关登记举报,查证后给予举报人罚款金额20%的奖励。

  第十条 每张商业零售发票只能在被确认资格的当期参加抽奖,同一张发票只能参加一次抽奖。

  第十一条 发票抽奖获奖等次、人数和金额:

  特等奖1名,各奖人民币20000元;

  一等奖10名,各奖人民币5000元;

  二等奖100名,各奖人民币500元;

  三等奖1000名,各奖人民币50元;

  第十二条 每期具备抽奖资格的发票经计算机发票摇奖系统进行抽奖,产生各个奖项号码,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即为中奖号码。

  第十三条 中奖号码将予以公告并可通过发票摇奖系统查询。

  第十四 条兑奖

  一、每期中奖号码公告30天内为中奖发票兑奖时间,逾期不兑奖的,视为自动放弃兑奖。

  二、特等奖和一等奖的中奖人,必须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才予兑奖。

  三、中奖人凭发票和本人身份证原件或单位有效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经核实后,即可领取奖金。中奖人因故不能直接领取奖金的,需对代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持代领人和中奖人的身份证明。

  四、兑奖地点以每期公告的地点为准。

  第十五条 中奖发票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兑奖:

  一、假发票;

  二、票面内容填写不真实或不完整不规范的;

  三、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的;

  四、经过涂改的;

  五、票面破损严重,填写内容无法辨认的;

  六、已经申报作废,但仍在使用的;

  七、虚开、代开的;

  八、超过兑奖时间未兑奖的;

  九、开奖后填开的;

  十、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和使用发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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