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烟叶生产扶持费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289号 1990-03-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国家物价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出的《关于调整烤烟收购价格和整顿烟叶生产扶持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烟叶生产扶持费……不作计税基础”,对此项收入应否并入计税依据,征收营业税,要求予以明确,据了解,“烟叶生产扶持费”是烟叶收购单位在向其他企业、单位调拨、销售烟叶时收取的收入,根据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国发<1988>85号《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对于纳税人取得的一切经营收入,包括随同产品(商品)销售取得的各种收入,都必须如实计入销售收入照章征税。”财政部(87)财税字第119号《关于一切销售或经营收入均应依法征税的通知》也早已规定,对纳税人随同产品销售(或提供劳务)从购货方(或服务对象)取得的各种名目收入,不论企业在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按规定计入销售收入或业务经营收入,依法征收营业税。因此,对烟叶生产扶持费应当并入销售收入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局 1990年0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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