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收取借款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的税务咨询报告
我们接受委托,对2008年度A公司(简称)向B公司(简称)收取借款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提出咨询意见。贵单位的责任是充分的向我们介绍该两个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该项业务产生的背景;我们的责任是针对贵单位的委托提出咨询意见。在咨询过程中,我们询问了上述两者的基本情况和法律关系,查阅了营业税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国家政策,实施了与该项委托业务有关的咨询程序。现针对贵单位提供的信息提出咨询意见: 一.公司概况 A公司为法人企业,本部不从事经营活动,所有经营活动由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进行。 B公司经营油品批发业务,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A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后,将一部分资金分配给B公司用于油品经营。 二.通用政策--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156号 十、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据此,A公司向B公司收取的借款利息似乎应当征收营业税。 但是,时隔五年,针对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的行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了有条件的营业税不征税的例外政策。 三.例外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一些地区最近来函,要求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和单位反映,要求对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和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二、关于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二月十日 根据上述两个文件精神,享受营业税不征税政策,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统借方为企业集团。 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2.使用通借贷款的单位属于中小企业。 根据《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四、中小企业标准为:批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3.使用的借款必须是金融机构的贷款。 4.统借方要与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 5.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应当制作分拨表单作为分拨凭据。 6.统借方收取的利率水平必须是统借方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水平。 7.统借方收取的利息必须是用于归还金融机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2000]7号中,对于统借方的表述为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 目前,国家尚未对新形式下的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界定。 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A公司作为B公司的母公司,A公司可以是B公司的主管部门。 五.咨询意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A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将贷款下拨给B公司使用并收取利息的行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属于统借统还性质,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2000]7号的精神,A公司向B公司收取借款利息,在完善有关手续后,可以不征收营业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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