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 -法律风险分析 《公司法》注重公司自治,股权转让双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公司股权以及如何定价,我国法律也并不禁止以“0元或1元”的价格转让公司股权,但不可否认,此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1. 存在合同无效的风险 “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在某些情况下很可能被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在“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转让股权以及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导致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较少,一般多发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恶意串通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 “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过程中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最典型表现是“阴阳合同”,转让方与受让方出于避税等因素考虑,签订了两份价格完全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价格为“0元或1元”的“阳合同”用于提交税务机关审核交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双方真正执行的是却是另一份价格较高的合同(又可以称为补充协议、抽屉协议),俗称“阴合同”。 此种情形下,因为“阳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因而无效;隐藏的“阴合同”才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如果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合同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如果只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实践中,很多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大量强制性规定,但不能仅依此就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位阶不够”且未必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是现实中常见的名实不符的合同,比如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担保、抵押等性质的合同。此时,法院会根据事实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而“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过程中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常见的如甲、乙为公司股东,乙、丙恶意串通,伪造股权转让合同,由乙伪造甲之签名,将股权以“0元或1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具有意思联络、共同恶意才会构成恶意串通。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恶意,另一方不知情或者虽然知情但并无主观恶意的,不构成恶意串通。比如,甲先将股权以“0元或1元”转让给乙,签了合同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丙,并完成工商登记,即使丙知道甲存在以上行为,但丙受让股权的行为主观上并无不妥,不构成恶意串通。 2. 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在某些情形下很可能被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是: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在“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过程中,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转让方有权撤销转让,不必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也无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相关规定,若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财产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若股权转让方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方却仍将其持有的股权以“0元或1元”转让给受让方,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债权人有权撤销股权转让方为逃避债务而与受让方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合同。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0元或1元”转让股权,尤其是对外转让,一般需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相应决议,如果其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依照规定提起诉讼的,在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即使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也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3. 存在股东需补足出资及承担相关责任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股东以“0元或1元”转让股权时,如果公司原股东即转让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如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公司请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受让方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除了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原股东认缴出资外,还可能要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若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则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另外,在公司注册认缴制下,若股东若未实缴则可能存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即在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到期债务时,不考虑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出资期限,使之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主要有下列四种情况,此时公司原股东虽然已经以“0元或1元”转让其股权,并不能逃避出资义务,仍需在认缴范围内补足出资。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二项,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司股东未到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应予缴纳。 (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作为清算财产。 4. 存在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果违反以上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以“0元”无偿或以“1元”低价转让股权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该转让被进一步认定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则转让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股东无偿或以低价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来说,股权转让为公司内部行为,不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也没有控制和参与公司内部事务的权利,但是如果股权受让方的偿债能力与股权转让方相比明显降低,并且会严重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合法权益。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法律法规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上述条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在出资缴纳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股东不应成为执行被追加的对象。但如果股权转让时债务已发生,在“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从而要求原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4 -法律风险防范 基于本文以上对“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的法律风险分析,实务中,笔者希望股权转让双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以避免相应风险的发生,具体建议如下: 1. “0元或1元”转让股权需要履行的相关程序及所需文件 在“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前后,转让双方应尽最大努力地保证相关程序及所需文件合法合规,为此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需要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股东出资、股权价值等事项进行评估,并出具合规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书面文件; (2)需要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并保证将会议通知及时发送给公司股东,使得公司股东能够按时参加、依法表决,并出具相关决议。在以对外转让股权时,应确保公司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3)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切忌笼统模糊,以免产生歧义,对于其中重要条款双方必须约定清楚,比如阐释“0元或1元”股权转让事由及原因、交割日期及完成方式、违约条款等。建议股权转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股权处分的性质,如为股权赠与,双方应签订《股权赠与合同》,并在合同中将文意明确为赠与,股权处分对价为无偿;如为股权转让,则双方应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中将文意明确为转让,为避免争议,可以将股权转让的现金对价从0元变更为1元,并进一步强调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赠与,双方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股东转让股权时,若存在未缴付的出资,为避免争议,站在转让方角度来看,建议在合同中明确股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承担认缴出资的实缴义务,并可考虑进一步明确,若因公司债权人要求转让方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导致转让方的任何支出,均由受让方向转让方足额补偿。另外,“0元或1元”股权转让股权时需留意价格是否公允,转让方是否会产生纳税义务,双方亦可考虑在转让合同中对实际税费支付方予以明确。 (4)股权转让前后,公司及其股东若想减少注册资本,应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及规定程序进行。一般来说,有限公司减资的程序包括五点:一是召开董事会,作出减资决议,并为召开股东会作准备,并通知股东;二是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减资决议,并对章程作相应修改;三是编制资产负债表、财务清单并向债权人发出通知或公告;四是办理减资登记手续;五是自登记之日起,公司减资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注意,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 “0元”处分股权法律风险预防特别提醒 (1)作为出让方,如若同意以“0元”赠与标的股权,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指出《股权赠与合同》,合同意思应当明确表现为“赠与/受赠”,明确处分标的股权的性质为赠与,明确股权处分的价格为“无偿”。另外,如果该赠与行为存在附随义务,需要将相关情形约定清楚,从而保证赠与人在出现法定或约定情形时,可以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利益。同时,赠与人还应与受赠人明确约定股权实际发生转移的条件,否则一旦股权发生实际转移,则撤销权消灭,但是如果此时仍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赠与人仍有权随时主张该撤销权利。 (2)作为受让方,尽量不要以“0元”的价格受让股权,即使同意以“0元”受让标的股权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好也明确为《股权转让合同》,明确受让标的股权的性质为转让;站在受让方立场上,股权受让的价格最好不要表现为“0元”,双方可以约定为以较低的价格,例如“1元”甚至“0.1元”,合同意思应当明确表现为“有价转让/受让”,如果还存在其他股权受让对价的情形,应当在合同中明示并清楚罗列出相关条款。这样,当出让方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违约情形时,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受让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标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3. 其他方面法律风险的预防 需要提醒,如果公司有上市需求,“0元或1元”转让股权必须保证合法合规,履行程序无瑕疵,相关转让有合理理由,并能对其事实进行举证、清楚地说明,“0”或“1”元转让股权的当事人应当结合转股的背景、原因和商业考量,充分说明交易具有合理的目的,转让行为及税务处理合规,从而能够有力地回应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相关部门的监管和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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