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10]9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1-15
摘要:2009年是企业所得税法各项配套政策出台较为集中的一年,对本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主管基层局要从确保税收与经济协调增长、确保所得税收入应收尽收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和加强汇算清缴工作,本着依法汇缴保收入、落实政策保调控、堵塞漏洞促征管的原则,切实抓好汇缴工作。

  (二十四)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要求,对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如下:

  1.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2.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3.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三、税收优惠

  (一)企业发生哪些费用可以作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

  解答:1.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2.对下列按照财务核算口径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1)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3)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4)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此处所讲“符合条件的”条件是指什么?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这里强调的是居民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的总和,而不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转让所得是通过几次技术转让行为所获取的,只要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总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到500万元,这部分所得全部免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某单位既是高新技术企业,也是软件企业,并且2009年正值定期减免税的减半征收期,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享受7.5%的优惠税率?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因此,上述企业在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重叠时,其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四)企业从事水产品初加工,2009年扩大了生产经营范围,增加了海水养殖业务,但企业没有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范围进行变更,海水养殖取得的所得是否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规定,对企业实际经营范围不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且从事税法所列举优惠范围内的项目所得,可以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属于税务机关职责范围,应由其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因此,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五)企业所得税法优惠政策与过渡期优惠政策能否同时享受?

  我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从事蔬菜罐头生产以及家禽养殖业务,2009年根据《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继续享受二免三减半的过渡优惠政策,请问,能否对家禽养殖所得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免征政策,蔬菜罐头生产所得享受二免三减半优惠?

  解答:《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因此,你公司从事蔬菜罐头生产以及家禽养殖业务,家禽养殖所得可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免征政策,蔬菜罐头生产所得享受二免三减半过渡优惠政策。但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企业购买了3年期国债,每年按权责发生制计提了国债利息收入,但在国债到期前将国债转让,该企业转让的利息收入部分是否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解答:国债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国债经营所得以及实行国债净价交易的交割单上列明的应付利息以外的资本利得。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单独管理,不提取折旧,该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解答:自2008年起,该条款已停止执行。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新税法配套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征收管理

  (一)新办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如何处理?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二)企业在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时,在没有调增、调减金额的情况下,对帐载金额、税收金额是否需要填报?

  解答:根据《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表要求,对有二级附表的项目只填写调增、调减金额,帐载金额、税收金额不再填写;对没有二级附表的项目,无论是否存在调增金额与调减金额,企业都应当对帐载金额、税收金额进行填报。

  (三)非营利组织如何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规定,企业申请享受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应当取得非营利组织认免税资格认定,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1.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资格的申请程序:

  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各区、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报送规定的相关材料。

  根据管理权限的规定,对经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主管国税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对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上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会同青岛市财政局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2.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5)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6)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7)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8)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4.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确认工作的时间安排

  对2008年度、2009年度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确认,企业应于2010年2月底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各区、市国税机关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后予以公布,需市局审核确认的,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上报市局。

  5.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在实际享受税收优惠年度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减免税程序办理,具体要求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备案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52号)执行。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目前国税机关对企业所得税有哪些审批、备案项目?

  解答:1.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备案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52号)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下列优惠项目属于报批类优惠,需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优惠: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优惠政策;

  (3)各类过渡性优惠政策、执行到期或继续执行类优惠政策。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除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外,均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

  3.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备案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52号)第四条、《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106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项目需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适用相关规定:

  (1)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2)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的加计扣除;

  (3)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5)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6)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7)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8)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计收入;

  (9)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0)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

  (11)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12)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企业重组。

  4.根据《国家税务总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成本对象的划分在开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或相互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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