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解股权交易中的个税乱局——盛屯矿业定向增发收购爱玛矿业

来源:经理人 作者:李利威 人气: 时间:2013-03-07
摘要:  平价转股、1元钱转股、低价转股、阴阳合同 这些道道,曾让多少人彻夜狂欢,曾让多少人割肉泣血      在荒唐与公信力之间,股权交易中上演着冰水两重天的个税乱局。      盛屯矿业 曾用名 雄震矿业 ,其缔造者名姚雄杰...

  “平价转股、1元钱转股、低价转股、阴阳合同······”这些道道,曾让多少人彻夜狂欢,曾让多少人割肉泣血······  
  在荒唐与公信力之间,股权交易中上演着冰水两重天的个税乱局。  
  “盛屯矿业”曾用名“雄震矿业”,其缔造者名姚雄杰。1998年,姚雄杰通过旗下的雄震投资,借壳“龙舟集团”。“龙舟”悄然陨落,“雄震”粉墨登场,开始了跌宕起伏的资本市场之旅。  
  2001年,姚雄杰对雄震集团进行了大规模的资产置换,使其业绩迅速提升。但好景不长,2004年,姚雄杰因行贿遭牢狱之灾,雄震顿陷入群龙无首,经营每况愈下,从2006年连续6年被冠以ST的帽子。  
  姚雄杰重出江湖后,一直在谋求着“雄震”可以重振雄风。
  
  牵出爱玛矿业涉税案
  2010年,雄震在姚雄杰的精心筹划下华丽转身,进军“涉矿股”,矿业之旅正式启动。收购银鑫矿业,增资鑫盛矿业、风驰矿业,每次涉矿后都联动着雄震股价的一路飙升。  
  2011年7月,“雄震”正式更名“盛屯矿业”,同时,雄心勃勃的姚雄杰也在酝酿着一次更大规模的动作。  
  2012年,“盛屯矿业”定向增发收购“爱玛矿业”方案正式出炉!
  
  根据盛屯矿业公告,盛屯矿业拟向自然人刘全恕定向增发价值8亿元的股票收购其持有的“爱玛矿业”55%的股权。
  
  从公告披露数据显示,刘全恕对爱玛矿业的原始投资成本为0.825亿元。也就是说,在刘全恕手中,“爱玛矿业”55%的股权增值为7个多亿。
  
  问:如果交易完成,刘全恕是否需要对该评估增值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交纳个人所得税1.4亿元呢?

       征还是不征?  
  【2005年之前的混沌时代】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共分11个项目,个人用财产进行投资,是否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呢?这个问题包含两个子问题:
  
  1、“转让”是否包含“投资”?  
  2、个人是否“取得”?  
  围绕上述问题,实务界争论不休:  
  主征派认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需要转移资产的所有权至被投资公司,因此,投资行为属于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其所得为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属于“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应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反对派认为,由于股权的特殊性,投资不应等同于转让,对其征税缺乏税法的明确依据,而且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仅是个人将持有的资产由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不存在所得,故不应征税。
  
  转让时再征?  
  【319号文定纷止争时代(2005年至2008年)】  
  2005年,福建省地税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是否需要对投资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总局以著名的国税函[2005]319号文答复,其全文如下: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319号文表达了以下几层含义: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其评估增值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从民法角度,买卖、赠与、投资分属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从税法角度,未对几个概念有过明确的界定,只要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统统被网罗入了“财产转让”范畴。由于投资时,投资者取得的对价为股权,因此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予课税。
  
  2、给予了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  
  由于投资个人是以资产换股权,“所得”仅为未能变现的“评估增值”,对其课税,纳税人缺乏纳税必要资金。而且由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为自身权益,并未有货币或实物的流出,所以代扣代缴主体也存在缺乏扣缴必要资金。
  
  考虑对投资行为的鼓励和现实中存在的征管诸多难题,国家税务总局越权给予了非货币性投资以递延纳税的优惠,即暂不征收。
  
  投资时就征?  
  【115号文的混乱时代(2008年至2009年)】  
  319是基于纳税必要资金和鼓励投资考虑下的明智选择,但这个“暂不征收”却孳生出巨大的征管漏洞。
  1、基层税局缺乏交易的监管能力  
  根据319的规定,在未来转让股权时,允许扣除的成本为财产原值。从立法设计上,319并非免税,仅是在投资环节暂缓征收,而在未来个人转让股权再予征收,是一种递延纳税而已。但在实务中,个人转让股权多通过“平价转股”、“1元钱转股”等方式避税,所以投资环节未能征收的个税,在股权转让环节也未能征收上来,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
  
  2、“股权变股票”的避税筹划  
  由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该政策组合319,出现了巨大的税收征管真空。以本案中的刘全恕为例,如该投资环节不征收其1.4亿元的个税,刘全恕未来将盛屯矿业股票抛售环节享受免税,这将意味着1.4亿元的税款彻底流失。
  
  面对股权税收的监管不利和避税筹划的泛滥成灾,国家税务总局开始谋划,堵塞税收漏洞。2008年,经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处再三研究,出台的《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插曲1:  
  从个税链条征管,征税可以有几个时点选择:一是在投资环节征收个税;一是投资环节不征,而未来转让转让股权时征收。
  
  115出台后,最具中国特色的税政发文事件发生了,这个凝结着总局个人所得税领导果敢魄力的税政并未得到高层的认同。
  
  投资环节征税,这不仅仅是对中国股市将产生震荡性影响,而且可能抑制正常的投资行为。试想,某人刚刚准备大展拳脚成立公司,尚未开张就要先交一笔税款,这必将影响其投资热情。
  
  所以115号文刚刚面世就被紧急召回,可怜的115号文在尚未欣赏到世间的美景,便遭遇收回封杀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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