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6-24
摘要: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和影响中央预算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财政部报告。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当征求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收纳和支付的,按照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

  第十七条 预算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

  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部门预算,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依据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及其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编制的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年度收入支出预算;

  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也称“预算科目”,是指为全面反映政府收支活动,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类别和层次进行的划分;

  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终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且下年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绩效评价,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对预算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等进行的客观、公正的评价;

  国库单一账户,是指财政部门在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开设的,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及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预算资金活动,并用于与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的存款账户;

  零余额账户,是指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各单位在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预算资金支付业务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日终余额为零;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

  预算法中下列用语的范围:

  转移性收入,包括上级税收返还、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调入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收入的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资助。

  转移性支出,包括上解上级的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调出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支出的给予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八条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依法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国务院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规定对象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形成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专用储备物资等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收入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等。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罚没收入等。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与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相对应的各项支出和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收入,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但依照国务院规定应当缴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收入除外。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以及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保险费收入、一般公共预算安排补助及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及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期限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或者地方预算,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启动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要求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期限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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