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财政部门要求向相关财政部门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预算法和本条例; (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 (三)上级政府对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要求; (四)中期财政规划、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以及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 (五)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范围和支出责任; (六)上一年度预算收入情况、对本年度经济形势的预测、收入政策调整以及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等; (七)最近年度决算和有关绩效评价结果、上一年度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支出政策调整等。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预算法和本条例; (二)本级政府的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法定职责、工作任务、事业发展计划、中期项目规划; (四)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照财政部规定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资产配置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最近年度决算和有关绩效评价结果、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以及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六)编制预算涉及人员情况、存量资产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要求规定本级预算草案编制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是编制预算、决算,组织预算执行以及相关会计核算的基本工具。 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需要,可以对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作出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预算支出标准”,是指对预算事项合理分类并分别规定的支出限额,主要包括基本支出标准和项目支出标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可能和实际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级的预算支出标准。 第三十七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绩效目标”,是指预算资金在一定期限内计划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绩效目标应当指向明确、细化量化、合理可行,并同预算资金相匹配,是预算编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预算管理相关的资产管理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结合存量资产情况,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地方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 (二)支出,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偿还政府债务本金支出、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中央财政本年度举借的国内外债务和还本数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一般公共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二)支出,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偿还政府债务本金支出、上解上级的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四十一条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包括本级支出、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 第四十二条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转移支付; (二)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包括本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转移支付、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上级转移支付; (二)支出,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下级的转移支付。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一般公共预算安排补助收入及其他收入;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及其他支出。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编制的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预算拨款收入、预算拨款结转结余、其他各项收入; (二)支出,包括基本支出、项目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的支出应当与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的支出相互衔接。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绩效为导向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开展预算评审。 项目支出应当实行项目库管理,并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 第四十七条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管理”,是指中央政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债务余额的限额内,决定发债规模、品种结构、期限结构和发债时点的管理方式。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是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债务未偿还的本金。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举借的债务包括境内发行的国债、特别国债,境外发行的主权债,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等。 第四十八条 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举借债务的规模”,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债务的总限额。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债务的限额由财政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债务的总限额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测算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的债务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的债务不得突破国务院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举借的债务转贷给下级政府。接受转贷并向下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级预算管理。使用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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