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执行中,预算资金的调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同一部门的预算资金在同一功能分类科目下,人员经费在不同经济性质分类科目间调剂的,或者公用经费在不同经济性质分类科目间调剂的,或者项目支出在不同经济性质分类科目间调剂的,由部门负责办理; (二)同一部门的预算资金,人员经费或者公用经费在不同功能分类科目间调剂的,或者公用经费和项目支出间调剂的,或者项目间调剂的,或者人员经费增加需要从本部门其他预算资金调剂的,由部门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办理; (三)部门的预算资金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间调剂,凡不涉及预算级次间变动或者部门新增项目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办理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四)不同预算级次间的预算资金调剂的,或者部门新增项目需要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调剂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九十四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部门、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关系或者预算级次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及资产划转,具体划转办法由财政部规定。 第五章 决算 第九十五条 决算草案的编报事项,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以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九十七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九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据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据对账工作。 决算各项数据应当以经核实的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会计数据为准,不得以估计数据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各部门、各单位决算应当列示结转、结余资金。 第九十九条 预算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所称“预算数”,包括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和上一年度结转的预算数,应当分别单独列示。 第一百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据,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一百零一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制收入年报及有关资料报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一百零二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清理核实的政府会计数据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等相关资料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第一百零三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对于上下级财政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前办理结算。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决算数据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六章 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一百零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预算法、本条例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一百零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编制、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九条 财政部派出机构对下列事项履行预算管理监督职责: (一)所在地中央预算单位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决算编制; (二)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相关基础资料及预算执行; (三)中央预算收入执行和国库业务; (四)国家重大财政政策和中央重大项目预算执行; (五)所在地中央预算单位支出绩效; (六)地方政府债务监督; (七)财政部交办的其他预算管理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预算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所称“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是指: (一)未经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冻结、动用国库库款;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未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付的;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和财政专户之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办理退付的; (五)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六)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七)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八)查封零余额账户的; (九)违反预算法规定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一般性转移支付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下达转移支付预计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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