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7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stl@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地方各级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其收支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 依照预算法、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政府性基金预算能够统筹使用的资金可以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在自身精算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可持续运行。一般公共预算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适当安排资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各级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单独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收支事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四条 各部门预算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 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各项收入。各部门预算支出为部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和相对应的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规定。 本条第二款所称“基本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本条第二款所称“项目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决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 各部门批复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应当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单位预算、决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 各级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及财政补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预算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和本条第三款所称“国家秘密”,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确定的保密事项。 第六条 预算法第十五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规定下级政府上解的,应当明确上解的原则、计算方法等。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 (一)均衡性转移支付; (二)上级政府因出台增支或者减收政策而给予下级政府的财力补助; (三)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财力补助; (四)按照财政体制规定应当给予下级政府的财力补助。 一般性转移支付不得规定具体用途,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由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属于地方事权且市场竞争机制不能有效调节的事项,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由本级有关主管部门、下级政府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设立。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规定明确的用途、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分配办法和期限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对其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建立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对于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绩效目标预期,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设立依据发生变动,或者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或者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不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的,或者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或者绩效目标已经实现或者取消的,或者市场竞争机制已经能够有效调节的,应当予以退出。 专项转移支付到期后未经法定程序重新批准不得继续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所称“配套资金”,是指上级政府对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下达专项转移支付时,要求下级政府按照支出责任分担情况同时安排、共同使用的资金。 第十三条 除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外,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草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区域政策,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的财税制度,不得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规定对企业的财政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当征得财政部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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