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限售股增值税最新政策

来源:徐贺 作者:徐贺 人气: 时间:2016-09-08
摘要:限售股一般是指在限定时间内和条件下限制出售的股票。限售股解禁期满后可以上市流通,性质由限售股变成流通股。限售股在转让环节是否缴纳货劳税是一个长期以来就有争议的问题,这个问题大约可以追溯到2009年,主要原因是从2009年开始转让金融商品的营业税纳税

(2)重大资产重组取得的股票限售条件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09号)第四十六条规定,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4.其他原因形成的限售股

除了上述三种常见的限售股外,还有一些其他情况形成的限售股转让也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主要涉及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具体包括: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形成的限售股、不满足重大资产重组条件的限售股、上市公司收购中形成的限售股等。

(四)新三板挂牌企业股票转让增值税问题

新三板挂牌企业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挂牌后其股票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协议转让”和“做市转让”,并不是采用A股的“集合竞价、撮合成交”的方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是国务院批设、纳入中国证监会监管的全国性证券市场,是公开市场,是继上交所和深交所后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新三板企业挂牌后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行为是否征收增值税呢?这个问题在没有全面“营改增”时部分地区的地税机关就曾对一些企业转让挂牌企业的股票征收过营业税。

我个人认为,现在政策已经明确了A股上市公司的限售股转让行为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A股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是通过上交所或者深交所进行转让交易的,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票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交易,而这三者又都属于全国性的证券交易场所,并且新三板企业的股票也是属于36号文附件1中所规定的“有价证券”的范围,因此,无论是原始股东转让挂牌后过了禁售期的转让,还是机构投资者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新三板股票企业的股票行为,都应该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五)关于买入价确认的问题

1.关于买入价的理解

限售股转让属于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范围,而增值税中关于金融商品买卖业务采用的差额征税的方式,即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来计算销项税金。进而卖出价和买入价的确认关系到了增值税税基的大小,买入价原则上来说应该是买入时实际取得的价格(在增值税环境下是否包括交易环节税费后续再讨论),例如买入时的价格为1元/股,那原则上来说卖出时计算增值税也应该以1元/股作为买入价。这样处理基本符合现行增值税(包括以前营业税)的基本规定,但是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这样计算出来的销售额比较大,按照这个销售额的6%来计算增值税,算出的交易环节增值税税金可能非常大。

对于限售股征收营业税/增值税长期以来都存在争议,若是按照实际取得限售股的价格作为买入价的话,计算出来的增值税税金可能非常大,也可能造成一些社会上的影响,同时也不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谈判把税款实际征收入库。因此,为了便于基层的操作,合理的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在原来营业税时部分地区征税时计算营业额就不再以实际取得时的价格为买入价了,采用了一种折衷的处理,比如对于IPO形成的限售股就以首次发行时的发行价作为买入价。

我认为对于限售股的买入价的确认不以实际取得时的价格作为买入价,而是以首次发行时的价格等作为买入价除了可以缓解征纳双方的矛盾便于税款征收入库外,从税收公平合理性的角度来说也有一定的道理。

以IPO的限售股为例,上市前的入股价为1元/股,上市后的首日发行价为5元/股,解禁后的转让价为8元/股,若是1元/股作为买入价则销售额为7元;如果在上市前把股权以5元/股转让了,则不征收货劳税,然后再上市首日再以5元/股买进来,则以8元/股转让时应该征税的销售额(营业额)为3元,而不是7元。这里主要的原因是上市前的股权(股票)转让行为不征收货劳税。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说对于IPO限售股的买入价以发行价来确认也是有一定道理的,股权分置改革的限售股以及重大资产重组的限售股也是同样的道理。  

2.具体限售股买入价的确认

53号公告对正列举的几种情况的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做了如下的规定:

(1)股权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以该上市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2)IPO形成的限售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3)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重大资产形成的限售股以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这与资产重组交易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定价机制是不同的,也与企业的会计核算不同。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9号)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重组中支付的股票的价格确定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90%。市场参考价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也就是说资产转让方取得的上市公司的股份支付每股价格是以若干个交易日的均价确认的,而未来转让限售股时的买入价以停牌前一天的收盘价确认。

3.关于是否除权的问题

53号公告规定,对于正列举的三种情况的限售股在转让之前所取得的转股(股本溢价转增股本)、送股(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对于把这部分转送股转让时的买入价是否与原来限售股转让的买入一致问题,也就是说计算增值税/营业税时是否除权的问题,似乎政策中没有清晰的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若是不除权的话,显然对企业来说是有利的,可以通过限售期间的转送来增加未来转让时总的买入价,但是似乎不太合理,即没有实际付出过买入价,转让时确增加了可扣除的成本;若是除权的话,对征纳双方来说相对合理,没有付出对价原则上就不能增加买入价,但是若是采用除权的原则,那么应该考虑送红股增加的部分买入价的问题,送红股适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我理解比照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原则相对来说比价合理,即每股的成本(买入价)为1元。

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建议和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政部门积极沟通,减少政策不确定性的风险。

4.没有正列举的限售股买入价确认问题

53号公告只是对实际中比较常见且征管中征纳双方矛盾较大的三种限售股的买入价做了特殊的明确规定。但是,政策中总的原则是对所有的限售股转让行为都征收增值税,没有在正列举中的限售股买入价的确认那就应该按照一般规则了,即以实际取得时的价格作为买入价,而不应该比照这三种正列举的情况。但是,这样处理对于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原始股东来说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IPO的限售股转让可以增加买入价,而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则不可以。

5.交易环节税费的增值税处理

限售股在转让环节需要缴纳证券监管费、证券交易经手费、过户费、券商交易佣金以及印花税等相关税费,这些税费是交易中的一项成本,现在股票交易会计上一般采用净价法核算,即将买入环节的税费计入成本,卖出环节的税费冲减收入。但是,这些交易环节的税费在计算增值税时如何处理呢,在营业税时代按照国税发【2002】9号文以及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是不参加买入价和卖出价计算的。

这个问题现在36号文附件2中差额征税部分也没有做明确的规定,我理解既然政策中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不应该参与差额征税的计算,也就是说不应该将交易环节的税费计入(冲减)股票成本(收入),而应该按照增值税计算的一般规则来处理,即取得增值税中规定的抵扣凭证的通过进项税金抵扣处理,而不是差额征税来处理。

(六)关于政策执行时间等征管问题

1.政策执行时间问题

53号公告对限售股条款的执行时间做了如下的规定: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结合上述规定,对于限售股转让征收增值税的政策是从2016年5月1日开始,买入价的确认规则从9月1日开始,若5月1日-9月1日已经就该业务交过增值税的,无论买入价是按照实际取得价格还是首次发行价等;全面营改增后这种行为若是没有交过增值税则按照53号公告的规定来执行。

另外,53号公告执行时间条款有个特殊之处就是限售股转让行为发生在全面“营改增”前,没有缴纳营业税的,应该按照53号公告的处理规则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这条政策规定溯及既往了,往前追营业税可能有以下几个问题:

(1)追溯时间问题 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的追征期限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追征五年,偷逃骗抗没有期限限制。对于限售股这类问题,我理解属于政策不确定造成的未交税款,不应该定性为《征管法》中的偷税,因此,追征期也就是五年。

(2)关于溯及既往问题 按照《立法法》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的规定,政策原则上是不能溯及既往的,但是这次给溯及既往征税了,可能在当前环境下有着特殊的背景吧。

既然政策已经做了溯及既往的处理,那么以前交税的无论是增值税还是营业税,若是比按照现在的规定计算交多了,可以给退税吗?比如IPO限售股,实际买入价为1元/股,首次发行价为5元/股,纳税人按照1元/股来计算的增值税/营业税,类似的问题还有以前换股合并形成的限售股问题等。我理解,既然政策都溯及既往了,那么应该把计算的规则溯及既往,不能说没交的得补税,按照新政策计算交多了还不给退税,这就很不公平了,老实人吃亏,若是这样只能倒逼纳税人去想一些其他的办法了,因此,从纳税公平的角度来看给退税是合理的,无论是增值税还是营业税,但是这个问题到实际操作层面可能还需要上级部门的进一步明确。

(3)关于追征限售股类型问题 按照当前政策的规定,各种类型的限售股都应该纳入增值税/营业税征收范围,以前在营业税时代部分地区出台的征税文件,主要是针对IPO形成的限售股的,股权分置改革以及重大资产重组等形成的限售股并不在征税的范围之内,这也给“营改增”后的地税局增加了一些业务。不过,这项业务只要是从中登公司的后台把数据拿到了,还是很轻易清理的,以前税务总局稽查局也给各个省下发过类似的数据。

四、关于股权/股票等转让业务增值税的政策建议

虽然这次53号公告把限售股转让的增值税政策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但是实际工作中还有很多类似问题困扰着征纳双方,比如股权转让、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转让以及持股期间的分红送股等行为是否征收增值税政策中并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规定。就目前来说,这个问题的增值税处理现在只能是凭“感觉”,这里并没有一个像企业所得税那样有个清晰的逻辑能说清楚,我认为这个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源应该是从性质上明确什么是“金融商品”,这个概念问题不解决,类似的问题也很难解决,现在很多税收问题都涉及到了根本性的概念问题了,比如什么是“业务招待费”等。

关于作者:

徐贺  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副总经理  著有《资本交易税务管理指南及案例剖析》一书  邮箱 nfcta_xh@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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