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终了!财务必须要学会的关账要点,尤其是这10大项

来源:昌尧讲税 作者:马昌尧 人气: 时间:2018-12-19
摘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五、投融资如何关账?

  (一)投资项目如何关账?

  1.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10〕79号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那么,需要符合什么条件呢?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

  (1)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2)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企业的股权投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融资项目如何关账?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三)投资损益如何处理?

  企业的股权投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按以下材料确认:

  1.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2.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4.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5.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6.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7.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8.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有何涉税风险?

  1.企业向“自然人股东”借款的利息支出

  根据国税函[2009]777号文相关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2.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借款的利息支出

  根据国税函[2009]312号文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4.关联企业间“高息借款”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5.关联企业间“超额借款”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六、收入如何关账?

  (一)收入如何确认?

  1.会计确认标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五条规定: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1)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2)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3)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4)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5)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2.税法确认标准:

  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3.会计标准与税法标准确认上的差异

  (1)税法没有强调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这一标准,也就是说,税法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不遵循谨慎性原则;

  (2)税法法律一般会按照合同规定的收款期,按全部应收回货款进行收入的确认,而会计准则会依照发出货物时的现值确定收入,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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