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办发[2002]74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2-11-21
摘要:非经营音像制品性质的单位进口用于宣传、培训及广告等目的的音像制品,总计数量在200盘以下的,可免领《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海关凭有关合同和单证办理进口验放手续;总数超过200盘的,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和《通知》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署办发[2002]74号        2002-11-21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自2010年12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文化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市发[2002]3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部分海关在执行中遇到了对宣传企业形象、个人携带和邮寄等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如何办理具体验放手续等问题,经商文化部同意,现就有关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非经营音像制品性质的单位进口用于宣传、培训及广告等目的的音像制品,总计数量在200盘以下的,可免领《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海关凭有关合同和单证办理进口验放手续;总数超过200盘的,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和《通知》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二、个人携带和邮寄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进出境音像制品,海关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监二[1991]700号)的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2年11月21日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