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交通局关于启用新版天津市汽车维修专用发票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征[2001]11号 2001-10-22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税收管理,经研究,决定从2001年12月1日起,启用新版“天津市汽车维修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维修发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维修发票”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汽车修理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收取维修费时使用。“维修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管理和发放。 二、启用“维修发票”后,原由税务部门委托交通部门自印的“天津市汽车维修结算发票”(以下简称“结算发票”),可继续使用到2001年12月31日,逾期不得使用。在此期间“维修发票”与“结算发票”有同等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维修发票”或“结算发票”。付款单位在年底前收取的“结算发票”,可在2002年3月31日前作为支付凭证,超过上述期限的视同作废发票。 三、从2001年12月1日起,各级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停止对外发售“结算发票”。同时负责对维修业户已领购的“结算发票”进行清理和收缴,收缴的“结算发票”及内部库存“结算发票”登记造册后,于2002年1月底前逐级上交到天津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汽车维修市场管理科。 四、对已领购“结算发票”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原领取“结算发票”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办理空白发票缴销手续;没有空白发票的及未领购“结算发票”的汽车维修业户,应到主管汽车维修部门办理发票查验、确认手续。 对从事汽车修理单位和个人已办理上述缴销、查验及确认未领购“结算发票”手续的,可凭主管汽车维修部门出具“天津市汽车维修结算发票清理证明”(见附件,以下简称“清理证明”)和税务登记证,到主管国税部门办理领购“维修发票”手续,无“清理证明”及税务登记证的不得领购“维修发票”。 五、2001年12月1日起,新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人,直接到经营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凭天津市交通局颁发的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办理领购“维修发票”手续,无“技术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领购“维修发票”。 六、从2002年起,国家税务局不再委托天津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代收市内六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上述个体工商业户,自2002年2月起,按月到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一月份应纳税款要在2月份到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国家税务局申报交纳)。 七、各级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和国税部门应积极合作,及时协调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顺利完成新旧发票的衔接工作。 八、汽车维修企业须使用“维修发票”及“承修车辆用料结算清单”、“汽车维修项目和费用清单”(简称一票两单),作为汽车维修企业对外修车结算的原始凭证。 各级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和国税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一票两单”的维修企业,要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交通局 2001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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