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冀国税发[2002]118号 2002-08-01 税屋提示——依据冀国税发[2007]15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3日起,转发意见的第四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因特殊情况需购建固定资产且比例超过50%的,经银行总行、信用社联社同意后,房屋、车辆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其他报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凡未经批准超过比例擅自购建的固定资产,其增加的固定资产增提的折旧,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银行、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支出,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执行,不需报税务机关审批。 三、银行、信用社发生的,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并在税前扣除。 四、[条款废止]符合条件的银行、信用社发放的奖金,当年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报经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超过5%不超过8%的,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据实扣除。 五、为便于管理和操作,我省银行、信用社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2年08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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