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船舶外出经营出具税收管理证明问题的复函[全文失效] 桂地税函发[1996]299号 1996-11-04 税屋提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1日起全文失效。
你局1996年10月2日来函已收悉。关于我区船舶外出经营出具税收管理证明问题,现函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据此,需要回我区缴纳营业税的我区船舶,应到船舶业主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此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6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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