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19刑初89号 发文日期:2021-06-01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粤19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潘,男性,1967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01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曾因犯走私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1、刘某1,广东华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性,1960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015,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之3,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于2021年3月16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1,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潘、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潘及辩护人黄某1、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董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潘作为船长、被告人陈某作为船员多次驾驶代号为“111”的粤港澳流动渔船(船牌CM65595A),听从何某1(另案处理)指挥,从香港水域的油泵装载红油后,以海上偷运方式走私运输到东莞麻涌、道滘等地的非设关地码头偷卸。经查,该二人于2020年9月23日驾驶船运输走私红油被大铲海关查获,查扣走私红油57.9吨。于2020年11月4日驾驶船运输走私红油被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抓获,查扣走私红油44.56吨。综上,被告人何某潘、陈某涉嫌走私红油共计102.46吨,偷逃税款202899.91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勘验检查笔录,检验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等书证,何某1的证言,何某潘、陈某等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潘、陈某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驾船从香港偷运红油回国贩卖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潘、陈某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潘、陈某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何某潘、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黄某1辩称:被告人何某潘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诚恳,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董某1辩称:被告人陈某对涉案走私行为不知情,且未牟利;陈某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陈某已满60周岁,身患严重疾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潘作为船长、被告人陈某作为船员多次驾驶代号为“111”的粤港澳流动渔船(船牌CM65595A),听从何某1(另案处理)指挥,从香港水域的油泵装载红油后,以海上偷运方式走私运输到东莞麻涌、道滘等地的非设关地码头偷卸。经查,该二人于2020年9月23日驾驶船运输走私红油被大铲海关查获,查扣走私红油57.9吨。于2020年11月4日驾驶船运输走私红油被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抓获,查扣走私红油44.56吨。综上,被告人何某潘、陈某涉嫌走私红油共计102.46吨,偷逃税款202899.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察机关于2020年11月18日对CM65595A渔船进行勘察,现场位于××××××××××××恒安仓储有限公司扣船厂,该船共一层,驾驶舱内放置2副“珠桂6082”字样船牌,生活舱和机舱地面有多个油口。其他无异常。 2、查验鉴定报告:证实CM65595A(珠桂6082)船载的44.56吨货物检验,属于柴油,发现“红油成分”。 3、抓获经过:证实何某潘、陈某被动到案。 4、户籍证明及犯罪证明:证实何某潘、陈某身份情况,何某潘于2008年6月20日因走私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2年8月31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何某潘等人通过微信群沟通走私红油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于2020年11月18日抓获何某潘涉嫌走私所驾驶的CM65595A船、船上红油44.56吨、船舶资料等物品进行扣押。 7、大铲海关处罚决定书、检查记录、立案审批表、查问笔录、现场照片等执法材料:证实2020年9月23日大铲海关对何某潘、陈某驾驶的珠桂6082船检查,查扣船上红油57.9吨。 8、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大铲海关缉私分局于2020年12月17日将该局2020年9月23日查获的何某潘、陈某走私红油案移送给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办理。 9、佛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获走私红油材料:证实何某潘、陈某二人受行政处罚前科情况。该二人于2020年9月19日走私红油37.4吨被佛山海关查扣,佛山海关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没收37.4吨红油的行政处罚。 10、111船标的统计表:证实代号111船(大陆牌珠桂6082),也即何某潘、陈某二人走私红油标的两次共计102.46吨,其中2020年9月23日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现场查扣57.9吨,2020年11月4日被黄埔海关缉私局现场查扣44.56吨。 11、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HP2020-12专案”何某1团伙111船(CM65595A)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202899.91元。 12、证人何某1的证言:我外号叫肥熙,微信昵称是蛇仔。我的老板叫叶某1。2019年初开始我入股了他两条船,走私红油的操作方式是叶某1联系订购香港油趸,然后他安排好改装过的渔船,从香港屯门附近的油趸每船装载50-70吨不等红油,运输到沙田活麻涌等地销售给一些非法收购红油的码头。我负责海面看水,指挥渔船航行路线。对接码头和财务记账主要是叶某1和陈某2负责。我2019年初开始入股代号111的渔船(珠桂6082),111船长从今年9月份后是何某潘,何某潘微信是平安喜乐。 13、被告人何某潘的供述:我开的是一艘港澳流动渔船,该船的香港牌是CM65173A,大陆牌是珠桂6082,我不知道船主是谁,船的执照上面写着船主是梁某1。今年9月份珠海桂山的陈某3叫我来帮他开船,陈某3说老板何某1让我开111船开工。我共驾驶了三次珠桂6082。第一次是9月18日,被顺德海关缉私查获,从船上查扣了红油37.4吨;第二次是9月22日,被大铲海关缉私查获,从船上查扣了红油57.9吨;第三次就是11月4日被你们抓获这次,从船上查扣了44.56吨。前两次我都是该船的船长,接受了海关的问话和调查。红油都是从香港运回来的,三次都是陈某跟我一起去香港运红油,红油被海关查扣时他都在场。陈某是我的水手他在船上负责轮机的运转。三次都是从桂山岛出发,经过伶仃水域的时候开到香港那边去,到了香港水域沙洲,有一个小岛附近,有快艇过来接应我们,快艇上有骑师等几个人,他们会载我们到小岛上等他们,骑师开船到香港水域加油,加完油之后,他们再将船开回来交给我们,我们再将船开回内地。第三次去香港运油是11月2号,我从桂山岛上船,大概晚上6点开往香港水域,骑师帮我们去香港加完油,开回来将船交给我们,这时陈某3打电话给我说内地水域查的严,先不要回内地,所以我将船停在香港沙洲水域,3号晚上6点左右才从香港出发,开到沙田的时候被抓获的。劳务费都是陈某3支付,出发前陈某3在桂山岛支付我现金,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2500元,第三次劳务费用还没给我。陈某3跟我提起过何某1,说何某1是他老板,我没有见过何某1,我就听陈某3一个人指挥。我有一个微信号叫“平安喜乐”。何某1(肥仔)会拉我进一个群聊,里面有几个比较固定的船长,何某1就在群里发布处罚的事件,同时曾永垣会准备好一些要用的东西等,我们按照何某1安排时间前往香港过驳红油。驾船的时候会用对讲机互通情况以逃避检查,陈某也在船上,跟我出去几趟了,所以陈某也是清楚走私红油的。 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今年春节前,朋友“阿肥”联系我,说有渔船请人干活,我当时就答应了。由于我开船技术一般我就介绍同乡朋友何某潘跟阿肥认识,后来何某潘跟我讲,阿肥要请人到香港船干,跑一趟每人都有1000元酬劳,到时钱到手他再分给我,由于春节过后很快就是休渔期了,等到今年8、9月时,何某潘才通知我到珠海桂山渔港上船。我一共干过三回,都是在珠桂6082船上,第一次是在2020年9月中旬,在珠海桂山上船,船长驾驶都是何某潘,经伶仃、大铲、福永水域,驶到虎门大桥附近水域被南北台海关查扣,船上的红油被没收。第二次是2020年9月23日,我还是和何某潘,在伶仃西水域被大铲海关查,当时也是从香港拉红油到东莞沙田,查获了大概50多吨红油,海关把红油没收了。第三次就是今年11月2日在桂山渔港上船,船长驾驶都是何某潘,经伶仃、大铲、福永水域,11月4日凌晨驾驶到小虎水域被黄埔海关查扣。三次都是我和何某潘从珠海桂山驾船出发,经港珠澳大桥附近抵达香港沙洲水域,由香港骑师过来开船到更深处的香港水域装油,我和潘就在快艇上等,约一个小时,骑师开船回来交给我们了,我们就驾船回国内。红油是在香港那边添加了红色染剂的柴油,颜色呈红色。我知道红油只能供给特定的船使用,不能在国内买卖。因为有钱赚,所以虽然被查过,但我还是继续走私红油,跑一次有700到1000元酬劳。 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潘、陈某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结伙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潘、陈某均受雇于他人,听从他人的指使实施本案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潘、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潘、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已满60周岁且身患严重疾病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两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预交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其所犯罪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潘、陈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缴获的涉案船舶CM65595A(代号111)及走私柴油102.46吨,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交,在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黄埔海关驻常平办事处缉私分局的涉案船舶CM65595A(代号111)、走私柴油102.46吨,予以没收,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由该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颜宇 审 判 员 廖 政 人民陪审员 陆海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铭嫦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