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新2201刑初207号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与王某丽、王某华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30
摘要:被告人王某丽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税收管理制度,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764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某华、张某军、吕某兵、李某峰、张某明知是虚开的发票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利,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华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军、吕某兵、李某峰、张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新2201刑初207号

  发文日期:2021-05-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新2201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丽,绰号小马,女,1982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哈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21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瑞熙,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华,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新疆森鸿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哈密市伊州区。2020年12月28日因犯虚开发票罪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军,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哈密达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哈密市伊州区,住哈密市伊州区。2020年12月28日因犯虚开发票罪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兵,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密市,住哈密市。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峰,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哈密市奇鹰物资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哈密市伊州区,住第十三师龙泉小区5号楼4单元401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哈密市前进西路鑫源装饰钢材经销部法人,户籍所在地哈密市伊州区,住哈密市伊州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丽、王某华、张某军、吕某兵、李某峰、张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华、张某军、吕某兵、李某峰、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丽在明知哈密市福豫悦星商贸有限公司等38家公司与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陈XX(另案处理)等人虚开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764份提供给被告人王某华,从中获利近150000元。被告人王某华将764份虚开的发票分别提供给被告人张某军100份、被告人吕某兵332份、被告人李某峰174份、被告人张某144份、梁XX2份、赵XX(已死亡)12份,共计非法获利120000元,赃款已退回。被告人李某峰将174份虚开的发票提供给被告人吕某兵、张某军、项目经理李X等人,共计非法获利47050元,赃款已退回。被告人张某军将100份虚开的发票提供给李X、缪XX等人,共计非法获利56240元,赃款已退回。被告人吕某兵将349份虚开发票提供给李某、吕某等人,共计非法获利149100元,赃款已退回。被告人张某将144份虚开发票提供给陈XX、柯XX,共计非法获利78000元,赃款已退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吕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丽、王某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丽、王某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64份,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军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情节严重;被告人吕某兵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49份,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峰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74份,情节严重;被如告人张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4份,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华、张某军、吕某兵、李某峰、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华、张某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丽、王某华、张某军、吕某兵、李某峰、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丽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合并判处被告人王某华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合并判处被告人张某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吕某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峰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孙瑞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积极退赃15万元,愿意缴纳罚金。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出示的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丽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税收管理制度,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764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某华、张某军、吕某兵、李某峰、张某明知是虚开的发票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利,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华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军、吕某兵、李某峰、张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分别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丽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撤销原判关于二被告人的量刑部分,数罪并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丽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华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原判虚开发票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本案决定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内。罚金已缴清。)

  三、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军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军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虚开发票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本案决定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内。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吕某兵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李某峰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六、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七、追缴的赃款6003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iPhone7plus手机、16张银行卡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熙豪

  人民 陪 审员   石新云

  人民 陪 审员   孙淑琴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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