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1刑终32号 王某令、李某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9
摘要:原审被告人李某喜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王某令及原审被告人许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1刑终32号

  发文日期:2021-05-19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鲁11刑终3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令,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鸡泽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干,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喜,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聊城市东昌府区JL棉业有限公司、临清市GX棉纺织品厂、临清市JH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临清市BT棉纺织品厂、临清市JF纺织厂的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清市,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清市,2012年2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五莲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鸡泽县YC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店上乡浮西村西路北行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1MA0A43****。

  法定代表人:孟某要,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诉讼代表人:孟宪芸,男,1983年5月7日出生,鸡泽县YC服装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孟某丰,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鸡泽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鸡泽县YC服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邯郸市昊泽服装有限公司(已注销)的股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临清市LZ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康庄镇西马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MA3DQ1****。

  法定代表人:宁某香,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冯合喜,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临清市LZ服装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路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临清市天裳制衣有限公司(已注销)、临清市LZ服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清市,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郝某洋,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临清市TS制衣有限公司的承包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现住聊城市冠县,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聊城市WW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高新区九洲办事处张庄村德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312788****。

  法定代表人:房广宾,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崔昌迪,男,1989年8月6日出生,聊城市WW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大专文化,群众,聊城市WW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洲,男,1967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青岛市HMT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胶州市,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青岛FY制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77360****。

  法定代表人:李某月,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祁绪香,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青岛FY制帽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李某月,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青岛FY制帽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胶州市,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袁玉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青岛JDH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云溪办事处西石河村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47218****。

  法定代表人:姜某锡,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文学,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青岛JDH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吴某先,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青岛JDH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胶州市,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华,女,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青岛JRF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JRFY刺绣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已经注销)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喜、王某令、许某、孟某丰、路某、郝某洋、周某、李某洲、李某月、吴某先、刘某华、被告单位鸡泽县YC服装有限公司、临清市LZ服装有限公司、聊城市WW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青岛FY制帽有限公司、青岛JDH工艺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孟某丰犯包庇罪一案,于二0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20)鲁1121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一)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喜先后成立了临清市金某1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1公司)、临清市GX棉纺织品厂(以下简称银溪棉纺厂)、聊城市东昌府区金某2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2棉业公司)、临清市BT棉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波涛棉纺厂)、临清市JF纺织厂(以下简称巨丰纺织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某令、许某、孟某丰、路某、李某洲等人介绍,被告人李某喜以票面金额的1.7%-1.8%(皮棉发票)、5%-7%(布发票)的比例收取开票费,通过其控制的企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662份,价税合计407847493.40元,税额53287167.1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喜金某1棉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3份,价税合计75949420.90元,税额8737543.21元。

  2、2012年8月至2016年3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喜以银溪棉纺厂的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31份,价税合计138766978.95元,税额19190405.97元。

  3、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金某2以金润棉业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2份,价税合计68972590.40元,税额7934898.52元。

  4、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喜以波涛棉纺厂的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3份,价税合计37339101.40元,税额5425339.69元。

  5、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喜以巨丰纺织厂的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3份,价税合计86819401.70元,税额11998979.7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喜的亲属已代为上缴违法所得400000元至五莲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喜的供述与辩解李某1李秦某、周某周张某张王某1王丙枝等人的金某1金宏棉公司、银溪棉金某2、金润棉业公司、波涛棉纺厂、巨丰纺织厂的税务登记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明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清市供电公司金某1金宏棉公司、银溪棉金某2、金润棉业公司、波涛棉纺厂、巨丰纺织厂的用电量明细,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某1金宏棉公司、银溪棉金某2、金润棉业公司、波涛棉纺厂、巨丰纺织厂的工商登记金某1金宏棉公司、银溪棉金某2、金润棉业公司、波涛棉纺厂、巨丰纺织厂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李某2、李本鹏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的领尚纺织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经被告人王某令介绍,从李某喜金某1金宏棉公司、银溪棉金某2、金润棉业公司等企业虚开皮棉、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1份,价税合计45628650.40元,税额5249312.9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某令介绍,鸡泽县领尚纺织有限金某1金宏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144150元、税额246672.06元;从银溪棉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4626850元,税额532292.34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份,价税合计6771000元,税额778964.40元,均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从2012年到2019年的6月份前后,王某令基本上每月都来找其开发票。2014年前后,王某令就开始和“河北老王”一起找其开发票,王某令经常和“河北老王”一起来,有时也自己或者和别人来。“河北老王”从不单独找其开发票,也几乎没有电话单独联系其开发票。王某令把开票资料给其李某2子李本鹏,发票开好之后,大部分时候都是王某令来其厂里拿,有时也是邮寄给王某令。开始,会计帮着走账李某2来李本鹏学会了,就具体负责走账。开票费在6个点(价税合计额的6%)上下浮动,王某令有时候给其现金,有时在走账的予以扣除,有时王某令也单李某2给李本鹏。其虚开给鸡泽县企业的发票都是王某令和小孟给联系介绍的,小孟介绍的少,“河北老王”好像也给联系了,但不是很多。其记得鸡泽县鸿鹄服装有限公司、富多莱有限公司是王某令介绍的,王某令和河北老王曾领着其去过鸡泽县鸿鹄服装有限公司,河北老王说该公司是他的,凡是王某令介绍到其厂子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包括“河北老王”),具体联系人都是王某令。当庭供述王某2王现芳刚开始是通过王某令联系其王某2王现芳单独联系其,有的时候王王某2王现芳一起来找其,有王某2王现芳个人自己来王某2王现芳单独找过其,但较少,次数记不清了。

  (2)被告人王某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王某2王现芳说其要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介绍从李某喜的公司虚开发票。王某2王现芳介绍联系的受票王某3有王永刚鸿鹄公司、富多莱公司、德邦公司三家王某7王宁肖的鼎泰纺织公司、洪某洪志明纺织有限公司、鸡泽县姿蓝纺织有限公司、鸡泽县丽辰服装厂、鸡泽县领尚纺织有限公司、鸡泽县禄谦纺织有限公司、鸡泽县纬天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其从中赚取0.1个点的好处费,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额的0.1%。虚开增值税专用走账,一般都是买票的公司将货款转到李某喜的公司,李某喜再将货款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公司或者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上,有时也通过其个人银行卡走账。开票费有的是在走账的时候扣除,有的是单独支付给李某喜(现金或转账)。多数情王某2王现芳先告诉其开票信息,然后其电话联系李某喜,让李某喜提前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王某2王现芳开车去李某喜处拿发票。其王某2王现芳王某2王现芳曾电话联系过李某喜做过什么事情。开票资料王某2王现芳传给李某喜,但大多数公司的开票资料都是其通过短信或者当面纸质的形式交给李某喜。走账不是其操作王某2王现芳和李某喜之间进行走账王某2王现芳联系李某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断断续续的持续到2019年夏天。当庭供述证实:经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通过其账户走账。

  (3)企业登记信息证实:鸡泽县领尚纺织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于2011年2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艮付。

  (4)鸡泽县领尚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进项发票明细证实:鸡泽县领尚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情况,以及接受虚开的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价税合计6771000元,税额778964.40元。

  (5)银溪棉纺厂中国农81×××5608456交易明细证实:鸡泽县领尚纺织有限公司向该账户的转账情况为2012年11月14日696000元、771050元,2013年1月23日800000元、328500元,2月4日750000元、650000元,2月5日631300元,转账合计4626850元。该公司收到上述款李某2均转入李本鹏账户。

  (金某1清市金宏棉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农15×××8003080交易明细证实:鸡泽县领尚纺织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账情况为2012年12月4日720000元、750000元,12月5日674150元,转账合计2144150元。该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李某2后转入62×××1276412。

  2、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某令介洪某泽县洪志明纺织金某2公司从金润棉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2668700元、税额307018.68元;从银溪棉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21250元、税额324568.50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8份,价税合计5489950元,税额631587.18元,其中57份已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5377100.44元,税额618604.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喜、王某令的供述与辩解,内容同上。

  (2)企业登记信息证洪某泽县洪志明纺织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王某4表人王令志,于2018年5月9日注销。

  (3)税务登记表、进项发票明细证洪某泽县洪志明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情况,接受虚开的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489950元,税额631587.18元,其中57份已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5377100.44元,税额618604.44元。

  (4)银溪棉纺厂在中国农81×××5608456交易明细证洪某泽县洪志明纺织有限公司向该账户的转账情况为2012年11月14日660000元、581350元,12月25日1000000元、579900元,转账合计2821250元。该公司收到上述款李某2均转入李本鹏账户。

  (5)金润棉业公司在农15×××5101751和62×××6236962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证洪某泽县洪志明纺织有限公司向该账户的转账情况为2014年5月26日507000元,5月26日530000元、532800元,6月26日300000元、500000元,6月27日298900元,转账合计2668700元。该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李某2后转入62×××6204962。2014年5月26日,经王某令账户洪某泽县洪志明纺织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共计1569810元。

  3、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某令介绍,鸡泽县纬天纺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寰康卫生材料有金某2司)从金润棉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3936800元、税额452906.09元;从银溪棉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354200元、税额155792.88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7份,价税合计5291000元,税额608698.97元,均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喜、王某令的供述与辩解,内容同上。

  (2)企业登记信息证实:鸡泽县纬天纺织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于2014年4月14日更名为河北寰康卫生材料有限公王某5定代表人王胜利,于2015年5月5日注销。

  (3)税务登记表、进项发票明细证实:鸡泽县纬天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情况,接受虚开的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价税合计5291000元,税额608698.97元。

  (4)银溪棉纺厂在中81×××560008456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2月5日由鸡泽县纬天纺织有限公司转入银溪棉纺厂账户780000元、5742李某2元,后转入李本鹏账户通过网银转出。

  (5)金润棉业公司在中15×××5100017562×××623236962的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22日鸡泽县纬天纺金某2限公司转入金润棉业公司账户68李某10元62×××148842王某214,再转入王现芳6228461720011465214)、800000元、20李某10元62×××1488428****××16813945516)。2014年1月14日鸡泽县纬金某2织有限公司转入金润棉业公司账户1010000元、1000000元、239600李某1述款62×××1488428261481×××03100498803。2014年1月14日经王某令账户转回鸡泽县纬天纺织有限公司2039600元。

  4、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某令介绍,鸡泽县金某2纺织有限公司从金润棉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价税合计12794250.40元,税额1471904.68元。其中114份已抵扣税款,价税合计11560300.40元,税额1329945.8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喜、王某令的供述与辩解,内容同上。

  (2)企业登记信息证实:鸡泽县禄谦纺织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于2009年11月3王某6立,法定代表人王海连,于2018年8月9日注销。

  (3)税务登记表、进项发票明细证实:鸡泽县禄谦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情况,接受虚开的1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114份已经认证抵扣,价税合计11560300.4元,税额1329945.86元。

  (4)金润棉15×××5110400062×××626203236962的交易明细证实:鸡泽县禄谦纺织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账情况为2013年6月29日620000元、560000元、385450元,7月22日553100元,7月23日457000元,8月16日500000元、282600元,2013年9月12日1300000元、1000000元、389900元,10月25日426700元、1200000元、850000元、450000元,12月28日690000元、690000元、680000元、415300元,2014年1月21日414200元、500000元、43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1279425李某1上述款62×××141322884282李某1,同日,大部分款项62×××621726203236962。在上述转账对应日期内,经王某令账户转回鸡泽县禄谦纺织有限公司账户的金额共计12011650元。在上述转账期间(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21日)内,王某令账户与鸡泽县禄谦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还有其他多笔资金往来,由王某令账户转入鸡泽县禄谦纺织有限公司账户的金额共计15724288.30元(包含上述12011650元)。

  5、2013年12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某令介绍金某2泽县姿蓝纺织有限公司从金润棉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4831600元,税额555847.75元,均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喜、王某令的供述与辩解,内容同上。

  (2)企业登记信息证实:鸡泽县姿蓝纺织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于2013年贾某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贾地心,于2017年5月17日注销。

  (3)税务登记表、进项发票明细证实:鸡泽县姿蓝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情况,接受虚开的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价税合计4831600元,税额555847.75元。

  (4)15×××5124010462×××621726203236962的交易明细证实:鸡泽县姿蓝纺织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账户转账情况为2013年12月16日300000元、450000元、850000元,12月17日600000元、400000元,12月18日774600元,12月23日790000元、667000元,以上转账共计483李某10元62×××148481322884282614,其中4李某100元、8500062×××628481726203236962。2013年12月13日,王某令账户向鸡泽县姿蓝纺织有限公司转账三笔共计2328995元。

  6、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瑞金某2绍,鸡泽县鼎泰纺织有限公司从金润棉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价税合计10450850元,税额1202309.99元,均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喜、王某令的供述与辩解,内容同上。

  (2)企业登记信息证实:鸡泽县鼎泰纺织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于王某72年1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宁肖。

  (3)税务登记表、进项发票明细证实:鸡泽县鼎泰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情况,接受虚开的虚开98份发票已经认证抵扣,价税合计10450850元,税额1202309.9950×××66账金某20170001040015×××51账户********×626228481726203236962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证实:2014金某2月14日,鸡泽县鼎泰纺织有限公司向金润棉业公司转账1170000元、1170000元、780000元、254600元,转李某13374600元,后上述款项转李某1银、李某喜账户。同日,王某令收到李永银转账8笔共计5689600元,王某令向鸡泽县鼎泰纺织有限公司转账1010000元、1170000元、780000元、254600元,转账合计3214600元。2014金某2月21日,鸡泽县鼎泰纺织有限公司向金润棉业公司转账970000元、970000元、960000元、965000元、900000元、862700元,转李某15李某27700元,后上述款项转入李李某1李李某2账户。同日,王某令账户收到李永银、李本鹏转账970000元、800000元、900000元、965000元、970000元、960000元,转账合计5000700元,王某令向鸡泽县鼎泰纺织有限公司转账801000元、970000元、960000元、965000元、900000元、862700元,转账合计545870金某2。2014年2月27日,鸡泽县鼎泰纺李某2限公司向金李某2业公司转账98050元,后该款转入李本鹏账户,由李本鹏账户转入王某令账户。同日,王令存银行账户向鸡泽县鼎泰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转存98100元。2014年3月25日,王某令向鸡泽县鼎泰纺织有限公司转账6000金某2。2014年3月26日,鸡泽县鼎泰纺织有限公司向金润棉业公司转账530000元、530000元李某290500元,转账合计135李某10李某2后上述款项转入李本鹏账户。同日,王某令账户收到李永银、李本鹏转账290500元、197600元、530000元、300000元,共计1318100元,后王某令向鸡泽县鼎泰纺织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530000元、290500元,转账合计2241000元。在上述转账期间(20金某2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26日)内,鸡泽县鼎泰纺织有限公司向金润棉业公司转账共计10450850元,王某令向鸡泽县鼎泰纺织有限公司转账共计10974300元

  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王某3辨认李某3照王某7:王某2辨认出通过自己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王永刚、李建朝、王宁肖、王现芳,李某喜辨认出为其介绍河北等地企业虚王某2税专用发票的王某令、联系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河北老王”(王现芳)62×××6281728405627071、6228481726203236962交易明细证实:王某令与鸡泽县禄谦纺织有限公司、鸡泽县姿蓝洪某限公司、鸡泽县鼎泰纺织有限公司、鸡泽县纬天纺织有限公司、鸡泽县洪志明纺织有限公司、鸡泽县领尚纺织有限公司均有资金转入、转出情况

  (3)王宁飞农业银行62×××6865交易明细,王亚农业银行账户62284617260********交易明细,杨宏龙农业银62×××73362×××148172817581737362×××104交易明细王某8存农业银行账62×××130交易明细,王怀宁某业银行账户62284817214********交易明细证实:王宁飞等人与鸡泽县鼎泰纺织有限公司、鸡泽县鸿鹄服装有限公司、鸡泽县纬天洪某限公司、鸡泽县姿蓝纺织有限公司、鸡泽县领尚纺织有限公司、鸡泽县洪志明纺织有限公司、鸡泽县纬天纺织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

  (三)2014年以来,在无真实马某易刘某下,盐城嘉峻服饰有限公司等八家企业经被告人许某介绍,从马文政、刘现彬(已判决)实际控制的五莲县万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某3通公司)、五莲县万顺纺织有金某3司(以下简称五莲万顺公司)、五莲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金源公司)、五莲县万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金某4公司)、五莲县鑫盛和纺织有金某4司(以下简称五莲鑫盛和公司)五莲县金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金溪公司)和李某喜的银溪棉纺厂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93份,价税合计135948187.7元,税额19757950.09元。

  (四)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单位鸡泽县YC服装有限公司与鸡泽县百凯源服装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等五家企业经被告人孟某丰介绍,从李某喜的波涛棉纺厂、巨丰纺织厂、银溪棉纺厂和无锡市正宝纺织有限公司、永年县万美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1份,价税合计5904750.8元,税额852128.10元。同期,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孟某丰经营管理的被告单位鸡泽县YC服装有限公司、邯郸市昊泽服装有限公司(已注销)从被告人李某喜的巨丰纺织厂、银溪棉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价税合计2193264.50元,税额311093.25元。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丰于2019年11月22日上交企业违法抵扣税款所得311093.25元、介绍虚开发票违法所得1400元至五莲县公安局。

  (五)2014年5月至2019年1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路某经营管理的临清市天裳制衣有限公司(已注销)和被告单位临清市LZ服装有限公司从李某喜的银溪棉纺厂、巨丰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价税合计3301303元,税额473764.4元。2016年4月-9月,在被告人郝某洋承包经营临清市天裳制衣有限公司(已注销)期间,临清市天裳制衣有限公司从波涛棉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56925元,税额269809.63元。另外,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茌平县瑞欧服饰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经被告人路某介绍,从李某喜的巨丰纺织厂、银溪棉纺厂、波涛棉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份,价税合计4526611元,税额657712.69元。

  (六)2016年4月至2019年6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为其经营管理的被告单位聊城市WW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波涛棉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700110元,税额101725.39元;从巨丰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4610322.50元,税额654908.22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份,价税合计5310432.50元,税额756633.61元,已抵扣税款。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上交企业违法抵扣税款756633.61元至五莲县公安局。

  (七)2017年5月份至2019年8月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单位青岛JDH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JRFY刺绣有限公司(已注销)等四家企业经被告人李某洲介绍,从被告人李某喜的巨丰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价税合计7299400.50元,税额967997.75元。

  上述事实,还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喜、许某、孟某丰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以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回单、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发票认证抵扣明细、虚开发票明细等证据证实。

  二、包庇事实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孟某丰在得知李某喜因涉嫌王某9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归王某9与其介绍的受票单位鸡泽县百源凯服装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孟某1谋,为掩盖孟某1王志亮的罪行,作假证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法定代表人孟宪璞实施的,致孟宪璞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上述王某9告冯某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孟某1,孟某2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孟某丰、同案犯王志亮、冯丽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孟宪璞、孟昭收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泽恒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鸡泽王某9局冯某务分局出具的证明,鸡泽县百源凯服装有限孟某1业登记信息、五莲县公安局对王志亮、冯丽丽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五莲县公安局针对孟宪璞作出的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对李某喜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五莲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鸡泽祥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缴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喜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令、许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孟某丰、路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鸡泽县YC服装有限公司、临清市LZ服装有限公司、聊城市WW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青岛FY制帽有限公司、青岛JDH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减少本单位的应纳税额,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聊城市WW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青岛FY制帽有限公司让他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上述被告单位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孟某丰、路某、周某、李某月、吴某先分别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应系单位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注销企业临清市天裳制衣有限公司、青岛JRF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JRFY刺绣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减少本单位的应纳税额,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因上述单位已经注销,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洋在承包经营临清市天裳制衣有限公司期间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华作为青岛JRF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JRFY刺绣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郝某洋、刘某华均系单位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孟某丰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令为10家企业介绍虚开王某2专用发票的指控,根据被告人李某喜的供述和王某令的供述可见,经被告人王某令介绍后王现芳确曾自行到被告人李某喜处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上述10家企业自李某喜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能全部认定为被告人王某令所介绍。被告人王某令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令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在存疑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据此,对具体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对于指控王某令的第1起介绍事实,该起事实发生于被告人王某令介绍从李某喜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初期,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人员参与介绍,被告人李某喜也证实没有厂家自行联系虚开的情况,现被告人王某令当庭否认该起的部分事实但无合理解释,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喜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令的第1起犯罪事实成立。

  2、对于指控王某令的第2、3起介绍事实,被告人王某令认可前两个月的虚开行为是其介绍否认后期的虚开行为为其介绍,但根据被告人王某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见,该两起虚开行为后期的“走账”均经过了被告人王某令的银行账户,结合被告人王某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被告人王某令的第2、3起犯罪事实成立。

  3、对于指控王某令的第5起介绍事实,被告人王某令没有异议,且有部分“走账”经过了被告人王某令的银行账户,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令的第5起犯罪事实成立。

  4、对于指控王某令的第4、6起介绍事实,被告人王某令认可前一二个月的虚开行为是其介绍否认后期虚开行为为其介绍,但根据被告人王某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见,该两起虚开行为“走账”均经过了被告人王某令的银行账户,且经被告人王某令账户转回受票单位的款项均超过了指控的价税合计金额,结合被告人王某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被告人王某令的第4、6起犯罪事实成立。

  5、对于指控王某2的第7-10起介绍事实,被告人李某喜的供述和王某令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后期王现芳确曾自行到被告人李某喜处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上述4起虚开发票行为并非全部为被告人王某令介绍。因无证据证实上述4起事实相关“走账”经过了王某令本人或其控制账户,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上述4起事实中哪些虚开行为系被告人王某令介绍,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令的该4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路某第3、5起雷某2指控,被告人路某对于第3雷某2的供述自始至终比较稳定,均供述其为受票单位负责人雷雷某2李某喜作了相互介绍,由雷学军与李某喜自行联系虚开发票具体事宜雷某2中并未获利,雷学军与李某喜虚开的次数并非由被告人路某所能决定,因此,公诉机关将雷学军、李某喜之间前后多次虚开行为均认定为由被告人路某介绍不当,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路某的当庭供述,认定经被告人路某介绍,茌平县瑞欧服饰有限公司从银溪棉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76000元,税额83692.30元。被告人路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喜亦供述该虚开行为均为被告人路某介绍,而且受票单位负责人郝某洋仅是接收了虚开的发票但对虚开流程并不清楚,故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的虚开行为并非全部由路某介绍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喜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据本案证据证实的开票费标准以及被告人李某喜的供述(开票费2014年前按价税合计的1.7%-1.8%,2014年后按价税合计的5%-7%收取,用于购进项交税的比例达80%),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喜存在购买部分进项发票、纳税情况,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喜的违法所得为3095158元,应予以追缴。关于被告人王某令、许某的违法所得,根据二被告人关于介绍费用收取比例的供述及认定的其介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和价税合计额,认定被告人王某令的违法所得为45629元、许某的违法所得为124633元,应予以追缴。关于被告人孟某丰的违法所得,被告人孟某丰已上交违法所得1400元,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违法所得数额,故其上交的1400元应予没收。因被告人路某供述其未通过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路某的违法所得情况,故不予认定其违法所得。

  被告人李某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部分税款已被追回、主动退交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王某2。被告人王某令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其虽向公安机关检举王现芳,但未经查证属实,其不构成立功,故对被告人王某令及其辩护人关于坦白和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但在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喜,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丰、路某、郝某洋、李某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吴某先、刘某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吴某先分别系被告单位聊城市WW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青岛JDH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单位聊城市WW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青岛JDH工艺品有限公司均亦构成自首,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鸡泽县YC服装有限公司、临清市LZ服装有限公司、聊城市WW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青岛FY制帽有限公司、青岛JDH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郝某洋、刘某华主动退缴已抵扣的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丰、路某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大部分税款已被追回,被告人孟某丰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单位鸡泽县YC服装有限公司、临清市LZ服装有限公司、聊城市WW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青岛JDH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喜、许某、孟某丰、路某、郝某洋、周某、李某月、吴某先、刘某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孟某丰作为被告单鸡泽县YC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仅实施了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而且以自然人身份实施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和包庇罪,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路某作为被告单位临清市LZ服装有限公司和已注销企业临清市天裳制衣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仅实施了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而且以自然人身份实施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根据各被告人、被告单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喜、孟某丰、路某、郝某洋、李某月、吴某先、刘某华、被告单位鸡泽县YC服装有限公司、临清市LZ服装有限公司、聊城市WW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青岛FY制帽有限公司、青岛JDH工艺品有限公司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周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丰、路某、郝某洋、周某、李某月、吴某先、刘某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告单位鸡泽县YC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孟某丰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单位临清市LZ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路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郝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单位聊城市WW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单位青岛FY制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缓刑三年;被告单位青岛JDH工艺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吴某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喜已经上交的违法所得400000元、被告人孟某丰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喜的违法所得2695158元、被告人王某令的违法所得45629元、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124633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令提出上诉。王某令上诉称:1、原审法院根据通过王某令银行账户走账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王某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只介绍了一两个月时间。3、王现芳自己联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能认定为王某令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

  其辩护人认为:1、王某2一审庭审中称自己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大多数只介绍了一两个月的时间,后期都是王现芳自己联系李某喜。2、一审判决认定通过王某令走账王某2为犯罪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可以作证。王某令曾王某2的农业银行卡借出,所以王现芳自己购买发票是可能继续使用王某令的银行卡进行走账。3、王现芳单独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不能认定为王某令的介绍数额。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喜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王某令及原审被告人许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孟某丰、路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鸡泽县YC服装有限公司、临清市LZ服装有限公司、聊城市WW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青岛FY制帽有限公司、青岛JDH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减少本单位的应纳税额,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聊城市WW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青岛FY制帽有限公司让他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孟某丰、路某、周某、李某月、吴某先分别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应系单位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注销企业临清市天裳制衣有限公司、青岛JRF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JRFY刺绣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减少本单位的应纳税额,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因上述单位已经注销,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郝某洋在承包经营临清市天裳制衣有限公司期间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华作为青岛JRF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JRFY刺绣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郝某洋、刘某华均系单位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孟某丰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原判定性准确。针对上诉人王某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令提出的“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只介绍了一两个月时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查,王某令在侦查阶段作过八次供述,其中第一次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办案区所作,其称“没有参与过任何联系、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我都不知道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什么东西”,后来七次供述均在看守所作出,逐步交代了作为同案犯李某喜与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的中间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王某令的在案供述均系依法取得,供述“从我银行卡走账的都是我联系的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供述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从2012年持续到2019年,从未明确供述过每个公司只联络介绍一两个月时间。同案犯李某喜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到2019年的6月份前后,王某令基本上每月都来找我开发票”“凡王某2令介绍到其厂子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具体联系人都是王某令”,一审开庭时虽然称王现芳自己找过他,但是次数少。结合王某令的个人账户与相关公司账户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两个月之外的时间段亦有多次、大额资金往来,足以证实其一审当庭辩称及上诉所称的给相关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只持续一两个月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王某令提出的“原审法院将通过王某令银行账户走账的数额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王某令作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不同于开票方和购票方必然会有各自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流转来制造有虚假贸易行为的假象,相关账户资金并不必然从王某令个人账户中转,根据查明的事实,有些企业的资金经王某令账户转回,有些则未经其账户流转,但这些均不影金某1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成立。如一审认定的第一起事实关于鸡泽县领尚纺织有限公司从金宏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的事实,王某令本人认可,与其他在案证据相印证,虽未有王某令本人银行账户流水的证据,该笔事实依然可以确认,这也说明其一审开庭及上诉称的“经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通过其账户走账”辩解本身并不客观,该辩解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从我银行卡走账的都是我联系的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明显不同的理解和含义,不应采信。其次,关于王瑞李某3人银行账户转借给他人使用的问题,王某令在侦查阶段有不同王某2其在第三次供述称“借给李建朝几个月,别王某2也没有借给别人用过”,在第五次供述称“王现芳曾借我中国农业银行的网银用于走账”“当王现芳开始购买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他就把这个网王某2我了,我只有农业银行这一个网银,其他银行的账户都没有用于走账”,王某令一审开庭称“王现芳最开始拿着我的网银,具体记不清”,而根据李某喜的供述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客观证据,从2012年11月就开始虚开货物名称为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上述证据,王某令关于其个人银行卡用于“走账”的供述虽不完全一致,但基本能证实在本案认定事实的时间段,王某令个人账户基本控制在本人手中。根据王某令、李某喜等人的供述以及其他客观证据可以确认,王某令对于李某喜与涉案的购票公司无正常交易是明知的,王某令在介绍双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有时提供个人账户参与“走账”,实际上已非单纯的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是参与了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犯罪行为,故而对于这部分参与“走账”的事实,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认定系王某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此外,部分银行明细显示王某令个人账户实际参与“走账”的数额超出原公诉机关指控,根据控审分离原则,原审法院就低认定王某2实,处理恰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王某令关于“王现芳自己联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能认定为王某令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的上诉王某2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认真落实证据裁判规则,考虑到王现芳存在自行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王某2实缺乏足够的客观性证据佐证,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后四起事实未予认定,已经充分考虑了王现芳自己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情形,二审不再重复评价考量。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周 涛

  审判员 胡凤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长堂

  书记员张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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