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黑行申3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某某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税务某某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

  发文机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黑行申315号

  发文日期:2019-08-0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黑行申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某某局(原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某某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副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越锴,该局审理科长。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春,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红旗锅炉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邱良,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处长。

  再审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某某局(下称哈尔滨税务某某局)因吴某春诉哈尔滨税务某某局税务行政处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下称哈尔滨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5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哈尔滨税务某某局委托代理人王越锴、焦铁烨,吴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良,哈尔滨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07年3月份,哈尔滨市红旗锅炉厂经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企业改制为哈尔滨市红旗锅炉有限公司(下称红旗锅炉公司),吴某春受让该公司129名职工股权。红旗锅炉公司原股东李燕因吴某春未给付其股权转让金,起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春给付李燕股权转让金,扣除所得税后为人民币418,400元。2008年8月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哈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民三商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原一、二审依据已被双方解除的《股权预转让协议》判令吴某春给付李燕股权转让金扣除所得税后为418,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为由,判决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08)哈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吴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燕股权转让款418,400元。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黑民再7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吴某春在受让红旗锅炉公司129名职工股权过程中,于2012年分四次向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个人所得税款l,051,986.20元。2013年11月20日哈尔滨税务某某局作出哈地税处〔2013〕21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吴某春已代扣未解缴的个人所得税3,384,703.1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已公告送达。同日,哈尔滨税务某某局作出哈地税罚〔2013〕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吴某春所偷税款3,384,703.10元处以二倍罚款6,769,406.20元。吴某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政府作出复议中止通知。2017年7月14日哈尔滨市政府恢复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作出哈政复决〔2017〕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吴某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哈尔滨税务某某局作出的哈地税罚〔2013〕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17〕168号行政复议决定、退款吴某春1,051,98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欠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哈尔滨税务某某局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因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一、二审依据已被双方解除的《股权预转让协议》判令吴某春给付李燕股权转让金扣除所得税后为418,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该判决已生效,不能与之相悖,且哈尔滨税务某某局认定吴某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哈尔滨税务某某局、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哈尔滨税务某某局作出的哈地税罚〔2013〕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17〕168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吴某春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收购了红旗锅炉公司129名职工的股权,作为受让方的吴某春是否代扣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生效的(2014)哈民三商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一、二审依据已被双方解除的《股权预转让协议》判令吴某春给付李燕股权转让金扣除所得税后为418,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判决撤销(2007)南民一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和(2008)哈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吴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燕股权转让款418,400元。”即哈地税罚〔2013〕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民事判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处罚决定认定“吴某春2007年至2008年期间收购红旗锅炉公司129名职工股权过程中,已代扣上述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4,436,689.30元,于2012年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解缴个人所得税款1,051,986.20元,尚有已扣个人所得税款3,384,703.10元未按规定解缴的行为定性为偷税”的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故一审判决认定哈尔滨税务某某局认定吴某春代扣、代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正确,判决撤销哈尔滨税务某某局作出的哈地税罚〔2013〕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17〕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哈尔滨税务某某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尔滨税务某某局申请再审称,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情形;该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并未发生变化,且处罚决定与生效的(2014)哈民三商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并不相悖。综上,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提审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吴某春的诉讼请求。

  吴某春答辩称:1.哈尔滨税务某某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决定所依据的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所依据的预转让协议只有六份,所依据的职工股东询问笔录不一致;2.吴某春涉嫌逃税罪的刑事案件,公安局在2015年9月8日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3.哈尔滨税务某某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哈尔滨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哈尔滨税务某某局的再审申请。

  哈尔滨市政府述称,该单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欠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哈尔滨税务某某局依据《股权预转让协议》《关于转让工会所持股权事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据、询问笔录、民事判决等证据,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哈地税罚〔2013〕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某春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收购红旗锅炉公司129名职工股权过程中,已代扣股权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哈民三商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一、二审依据已被双方解除的《股权预转让协议》判令吴某春给付李燕股权转让金扣除所得税后为418,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判决撤销(2007)南民一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和(2008)哈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吴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燕股权转让款418,400元。”也就是说,哈地税罚〔2013〕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某春已代扣个人所得税的主要证据(《股权预转让协议》及民事判决)发生了变化。故一、二审判决以哈尔滨税务某某局认定吴某春代扣、代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哈尔滨税务某某局作出的哈地税罚〔2013〕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17〕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哈尔滨税务某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某某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鹏跃

审判员 张俊伟

审判员 冷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英杰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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