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执复76号 张家港保税区YX精密制管有限公司与杭州KS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PF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7-08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苏执复76号

  发文日期:2019-07-0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苏执复7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家港保税区YX精密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杭州KS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PF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展,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家港CX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翁某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某展,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执行人:翁某莉,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复议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YX精密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杭州KS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PF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丰公司)、张家港CX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周某展、翁某莉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8)苏05执异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中院查明: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与朋丰公司、成兴公司、周某展、翁某莉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朋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国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截至2015年1月8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人民币12383669.97元;二、朋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国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2014年11月20日前到期应付未付租金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61453.12元(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三、朋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国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加速到期的租金人民币188281186.92元;四、朋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国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名义价款人民币100元;五、朋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国金公司《保证金合同》项下的保证金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822525.57元(暂计至2015年1月8日);六、国金公司与朋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国金租(2013)抵字第(B-064)号《房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国金公司对依法处置的朋丰公司抵押物、即位于张家港金港镇保税区台湾路西侧、南侧1、2、3、4、5、6幢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以人民币149370000元和人民币50632000元为限优先受偿;七、成兴公司对朋丰公司在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国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朋丰公司追偿;八、周某展、翁某莉对朋丰公司在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国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展、翁某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朋丰公司追偿;九、驳回国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其继受了国金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为由向苏州中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4420667.1元及相应利息,案号为(2017)苏05执77号。坤盛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苏州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材料。

  在执行过程中,苏州中院于2017年9月7日、10月5日在淘宝网上对被执行人朋丰公司名下位于张家港金港镇保税区台湾路西侧1、2、3、4、5、6幢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变压器及配套设施、灯具、电桥架母线、电柜、监控设施等进行了二次拍卖,上海丞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浩公司)在第二次拍卖中以11072万元的价格竞买成交。丞浩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向苏州中院提出申请,要求立即对亚鑫公司采取强制搬离上述不动产的措施。苏州中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2017)苏05执77号执行公告,责令亚鑫公司于公告张贴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张家港金港镇保税区台湾路西侧的不动产,逾期不自动搬离的,将采取强制搬离措施。

  另查明,朋丰公司名下位于张家港金港镇保税区台湾路西侧1、2、3、4、5、6幢房屋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013年11月21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国金公司,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而后多家法院对该标的进行轮候查封。

  2017年11月16日,苏州中院依法作出(2017)苏05执77-3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朋丰公司名下位于张家港金港镇保税区台湾路西侧1、2、3、4、5、6幢房屋及变压器及配套设施、灯具、电桥架母线、电柜、监控设施等归买受人丞浩公司所有,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苏州中院依法于2017年11月17日将上述裁定送达了买受人。

  2017年12月19日,苏州中院根据坤盛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苏05执77-4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

  亚鑫公司针对上述执行公告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同意亚鑫公司三年内建设好军工生产基地后搬迁,三年内按原《租赁合同》继租朋丰公司部分厂房场地,并向买受人支付租金。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亚鑫公司占有、使用朋丰公司厂房权利的合法性问题。因朋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为偿还结欠胡文娟的到期债务,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朋丰公司将其房屋约13000余平方米的房屋(含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胡文娟,以相应租金抵扣欠款,租赁期限为20年,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29日止,且双方约定胡文娟具有转租权。2016年5月12日亚鑫公司与胡文娟在见证人朋丰公司的见证下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厂房租赁期限为12年,即至2028年为止,且该租赁合同经见证人朋丰公司盖章确认,由此可见承租人胡文娟与次承租人亚鑫公司之间的转租协议是经出租人朋丰公司同意的,故承租人胡文娟与次承租人亚鑫公司之间的转租协议合法有效,亚鑫公司依法享有转租协议约定的朋丰公司相关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而经由法院公开拍卖,买受人丞浩公司对于拍卖的包括亚鑫公司所租赁的房产在内的相应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是自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的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才依法取得,此时间点发生在承租人胡文娟与亚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之后,租赁物在租货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即“买卖不破租赁”,亚鑫公司继续享有对于其合法转租厂房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限。综上所述,次承租人亚鑫公司对于其通过合法转租所租赁的朋丰公司的相关房产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二、关于亚鑫公司作为军民融合(北京)装备技术研究院的研究和生产基地不宜退出土地、迁出房屋的问题。亚鑫公同作为军民融合(北京)装备技术研究院的科研和生产基地,其租赁朋丰公司的厂房主要是用于进行相关科研任务及生产军工配套产品。为此,亚鑫公司在该租赁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甚至是在租货区水电气等基本设施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生产条件下,自行投入大量资金对该租货区进行改造、增建、二次装修并对生产车间进行变压器、灯具、桥架母线、电柜、监控设施等设施的投入(上述项目投资所耗成本在法院委托苏州金九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所得评估价值总计6748399元人民币),以满足军工产品的科研及生产要求,为社会创造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另外,亚鑫公司所生产军需产品与张家港保税区亚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和张家港保税区恒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均属军需配套产品,工序属于前道次和后道次关系。而若此时亚鑫公司停产搬迁,不仅会影响到亚鑫公司、亚信公司、恒隆公司752名员工的生活问题和现有亚鑫公司、亚信公司、恒隆公司为社会创造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更是势必会影响到亚鑫公司、亚信公司、恒隆公同正在负责生产的、关系到军队某装备建设计划的相关军工配套产品的进度,这不仅会影响到亚鑫公司与产品生产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履约情况,更会影响到军队某装备的建设计划。上述情况在朋丰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亚鑫公司也多次与法院进行沟通交流,法院也对此表示理解与认可,并同意上述由亚鑫公司投入的生产资料及设施建设按评估价值的80%进行折旧处理,但该款项我司迄今尚未收到。综上,鉴于上述客观原因所限,要求亚鑫公司退出土地、迁出房屋的条款,亚鑫公司现完全不具备相关搬迁条件,故而难以遵照达成,望法院综合考量上述事宜对此予以理解与包容。三、关于妥善协商解决此房屋租赁与搬迁事宜的拟代行方案建议。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亚鑫公司现提出下述关于解决此房屋租赁与搬迁事宜的拟代行方案如下:1.拟按《租赁合同》协议的相关约定续租三年,亚鑫公司将按照《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相关约定进行按期支付,亚鑫公司也将在此三年时间内规划建设好新的军工生产基地,并通过军方验收合格后进行厂房搬迁事宜。2.我司收到了迁出租赁房地产的执行公告,虽然始料不及,但我司仍服从法院的执行命令,立即重新规划公司发展战略,紧锣密鼓地筹划车间搬迁事宜。筹备在公司附近购置土地建设新厂房,但由于土地审批手续严格,经过多次申请后于2018年11月1日在公司对面拿下了一块54.4亩的新土地。目前正在进行房屋筹建的审批流程,预计至竣工搬迁还需要3年。四、国家支持民营经济只能壮大,不能弱化,而且要走向更加广阔的舞台,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给我们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吃定心丸,安心谋发展。我司从2018年1月到10月份缴纳税款2293.95万元,工人社保缴纳537万元。所以恳请法院保持亚鑫公司军工配套产品的生产不受干扰,在国家政策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情况下,同意亚鑫公司三年内建设好军工基地搬迁工作,亚鑫公司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就相关事宜友好进行协商。

  申请执行人坤盛公司、被执行人朋丰公司、成兴公司、周某展、翁某莉在异议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

  2018年12月6日,苏州中院作出(2018)苏05执异85号执行裁定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苏州中院于2017年12月19日依法裁定将本案指定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后,苏州中院执行程序终结,苏州中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2017)苏05执77号执行公告作出时间在苏州中院执行程序终结以及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异议人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亚鑫公司的异议申请。

  亚鑫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同意其在两年半内建设好军工生产基地后搬迁,在此期间按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朋丰公司部分厂房场地,并向买受人支付租金;亚鑫公司支付给买受人租金费用同意在674.8399万元(亚鑫公司投入的生产资料及设施建设按评估价值的80%进行折旧处理)的款项中逐月扣除。事实与理由:苏州中院认定亚鑫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无事实依据,亚鑫公司一直申请苏州中院妥善协商解决有关争议问题。亚鑫公司是国家政策支持的企业,为社会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宜强行迁出。2017年3月10日,亚鑫公司收到执行公告,正积极并加紧筹备搬迁。请求同意其请求,亚鑫公司同意就相关事宜进行友好协商解决。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4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82执396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上述指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2017年12月19日苏州中院将该院(2017)苏05执77号执行案件指定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9月11日苏州中院作出(2017)苏05执77号执行公告,责令亚鑫公司从案涉不动产内迁出,亚鑫公司对苏州中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苏州中院应立案审查处理。苏州中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亚鑫公司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二、上级法院将本院执行案件指定下级法院执行后,后续执行行为应由下级法院依法采取。苏州中院将所涉案件指定执行后,即使需要责令亚鑫公司从所拍卖的案涉不动产内迁出,也应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相关执行行为,苏州中院在指定执行后仍作出(2017)苏05执77号执行公告于法无据,该公告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执异8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2017)苏05执77号执行公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建华

审判员 苏峰

审判员 唐志容

2019年7月8日

书记员 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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